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亮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明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迄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9日凌晨4時33分許之夜間,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寓附近,再徒步至該公寓,利用該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並於上樓後,以不詳方法開啟 蔡佳文 位於該公寓12號5樓住宅之鐵門(未致鐵門毀損),再扭轉門把開啟木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蔡佳文所有、置放在客廳之手提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ASUS牌硬碟1個、KINAZ牌皮夾1個、IPOD牌隨身聽1台、提款卡3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佳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文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明亮固坦承伊於99年8月9日凌晨,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某棟公寓附近,再徒步至該公寓,利用該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並上樓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於99年7月底隨房屋仲介人員至該公寓3樓看房屋,並到該公寓頂樓看狀況,當時在頂樓看到一堆雜物,其中有1個打氣筒,我認為是別人丟棄的,始於99年8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再度進入該公寓,目的係為至頂樓撿拾上開打氣筒,並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佳文於99年8月8日晚上,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寓之5樓住處後,將其所有之手提包2個(內有現金3,500元、ASUS牌硬碟1個、KINAZ牌皮夾1個、IPOD牌隨身聽1台、提款卡3張等物)置放在其住處客廳之椅背上,嗣於翌日即99年8月9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乙節,此據蔡佳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而被告於99年8月9日凌晨4時33分許,出現在上址公寓附近,隨即進入某公寓,且於進入之前手上本無持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離開現場之際,右手竟持有狀似手提包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紙本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數位照片存於偵卷證物袋之光碟)。被告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係伊本人無訛。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等照片供告訴人蔡佳文指認,其明確證稱:畫面中的人右手拿著我的包包,前面顏色比較淺是小的包包,後面顏色比較深是大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當時為何於凌晨時分進出他人居住之公寓?離開之際手上究竟係執持何物?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並徵諸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住處之 蔡正芳 具結所述略以:(問:當天晚上《指99年8月9日凌晨》有無發現家中有異狀?)半夜3、4點,我準備要睡覺,當時我在客廳的沙發,大約4點多,我快睡著了,先聽到狗叫聲,然後聽到關門(指上址住處的木門)的聲音…我走出去看,看到木門外的鐵門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所述發現不尋常異狀之時間,與被告出沒現場附近之時間,二者間亦具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性。另依被告所供:(問:為何能進入該棟大樓?)當天樓下鐵門沒有關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告訴人蔡佳文亦證稱:
上址住處1樓沒有警衛,1樓的門有時候不會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蔡正芳則證稱:我們家的鐵門關閉後,要拿鑰匙才可打開,至於木門不需要鑰匙,可以直接扭轉門把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先駕車前往現場附近,再徒步至告訴人蔡佳文所居住之上址公寓,利用該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並於上樓後,以不詳方法開啟告訴人蔡佳文位於5樓住宅之鐵門,再扭轉門把開啟其內木門,而侵入該住宅,進而竊取告訴人蔡佳文所有、置放在客廳之上開手提包2個無疑。
㈡本案警方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車輛牌號3051-VJ
號,循線查悉被告涉案,而於99年8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時竟然謊稱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不是伊本人,並謂伊當時應在家裡睡覺,且伊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沒有上鎖云云(見偵卷第2、3頁),顯擬誤導警方係另有他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犯案,其畏罪情虛,昭然若揭。嗣被告因無可狡賴,始坦承自己確有駕車前往現場,而改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伊先前於99年7月底曾在現場公寓頂樓看到一堆雜物,其中有1個打氣筒,伊認為是別人丟棄的云云,倘若屬實,被告大可於發現之時立即加以撿拾,豈有事隔多日之後,該打氣筒是否仍在現場尚屬有疑之情況下,始大費周章從位於土城住處特地開車前往撿拾之理?又何必利用多數人尚在熟睡之凌晨時分前往?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顯非打氣筒形狀之物,就此疑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有撿一個環保袋用來裝打氣筒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但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手持之物之形狀及大小,洵與一般環保袋有別。上開照片雖受限於設備因素,拍攝影像並未十分清晰,然依目視,隱約仍可辨識出被告當時右手確係拿著2個狀似手提包之物,外側之物顏色較淺,內側之物顏色較深,洵與告訴人蔡佳文上揭證述相符。本院據此訊問被告何者係被告所稱之環保袋(袋子),被告竟謂不知道,並稱對於伊當時所持環保袋之尺寸、顏色均忘記了云云(見本院第33頁反面)。凡此種種,均與常情大為乖違,堪認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責,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被告係利用凌晨之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成立加重竊盜罪。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另參諸告訴人蔡佳文、證人蔡正芳所述,渠等上址住宅之鑰匙曾經遺失、案發後住宅大門並無破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2頁),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持上開遺失之鑰匙,使該住宅鐵門喪失安全效用而開啟進入之可能性,復無證據堪認被告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迄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竟趁多數人仍在熟睡之凌晨夜間,以不詳方法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財物,對於住宅內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仍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卸責,沒有悔意,惡性不輕,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稍嫌過輕,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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