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雅嫻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 林宗鵬 地政士事務所」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間,受 劉翁玉蘭 、劉 李瑞娥 委託處理劉翁玉蘭、 劉李瑞娥 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林雅嫻向劉翁玉蘭、劉李瑞娥稱其已覓得本案土地之買主林家君(實際買主為 吳龍煌 ),惟本案土地因共同繼承人達42人,劉翁玉蘭、劉李瑞娥為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乃出面進行遊說,惟共同繼承人 陳謝玉霞謝彩珠薛謝素貞鄭幸育鄭富美鄭富莉林忠力 等7人,均表明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林雅嫻經居中協調後遂向劉翁玉蘭、劉李瑞娥表示,願代其遊說上開共同繼承人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及過戶相關事宜,然上開共同繼承人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補貼,始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相關事宜,其中34萬8,000元支付予陳謝玉霞、謝彩珠、薛謝素貞等人,其餘款項則支付予鄭幸育、鄭富美、鄭富莉、林忠力等人,劉翁玉蘭並於98年12月18日,交付50萬元與林雅嫻,詎林雅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劉翁玉蘭交付之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上開補貼款項交付上開共同繼承人,供己花用。嗣經陳謝玉霞、謝彩珠、薛謝素貞向劉翁玉蘭催告未收到上開補貼款項,劉翁玉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翁玉蘭、劉李瑞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忠力、鄭幸育、證人即陳謝玉霞之子 陳祖嘉 、證人薛謝素貞及吳龍煌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雅嫻同意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託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向上開共同繼承人進行遊說後,上開共同繼承人仍不願意蓋章,被告向劉翁玉蘭收取50萬元,並開立等額之收據1紙交付劉翁玉蘭收執,然未將該50萬元交付上開共同繼承人,亦未將該50萬元歸還劉翁玉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劉翁玉蘭並未支付其佣金,故該50萬元其中之40萬元用來當作佣金,另10萬元則係規費、罰鍰及代書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自劉翁玉蘭收取50萬元後,並未將該50萬元給予上開共同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忠力、鄭幸育、陳祖嘉及薛謝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3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4頁),復有被告交付與劉翁玉蘭面額5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謝玉霞、謝彩珠、薛謝素貞就本件土地與劉翁玉蘭、劉李瑞娥協議補貼一定款項後配合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事實,有98年11月27日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22頁),復有98年12月18日被告書立面額50萬元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且該收據上明確記載支付人為劉翁玉蘭,付款性質為現金繼承支出費用,又此收據之開立時間為98年12月18日,與上開於98年11月27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甚為接近,並佐以被告亦自承:
這筆50萬元係要去疏通其他繼承人,但後來因未收取佣金40萬元,故該筆50萬元就當成伊之佣金等語(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之50萬元,係上開協議補貼共同繼承人之款項,應可認定。再者,證人吳龍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辦妥本件土地過戶事宜,無法向其收取佣金40萬元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被告自行提出關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書面資料中,明確記載買家吳龍煌承諾支付繼承代辦代表人員仲介費40萬元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佐以被告空言辯稱劉翁玉蘭需支付佣金或積欠相關費用、罰緩,然對於劉翁玉蘭積欠之確實數額,始終均未能明確說明等情(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1、32頁),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應得之佣金云云,顯無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因尚未獲取佣金40萬元,故將劉翁玉蘭所支付之50萬元之一部份作為佣金,另10萬元作為規費、罰鍰及代書費用云云,惟劉翁玉蘭業於98年10月23日已支付
4萬元之罰鍰、印花稅、書狀費、規費,於98年11月12日已支付3萬8000元佣金及於98年11月14日支付5萬元之代書費等情,有卷附之收據影本3紙可佐(偵卷第24-26頁),被告固所提出相關之繳費證明為證(偵卷第45-47頁),然此繳費證明至多可證明被告曾代為繳納相關費用(登記費、罰緩、書狀費)共計5萬7036元(99年1月28日繳納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及登記罰緩共3萬1878元,99年2月5日繳納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登記罰緩共
2萬5158,合計5萬7036元)、印花稅金2831元(納稅義務人為劉翁玉蘭)及遺產稅共計7128元(納稅義務人為鄭幸惠、 鄭幸年 、鄭幸育、鄭富美、鄭富莉,98年11月24日繳納172元、99年2月1日繳納3478元、99年2月6日繳納3478元,合計7128元),顯係屬於前開劉翁玉蘭支付之其他費用項下,與本案系爭「現金繼承支出費用」無涉,仍無法佐證劉翁玉蘭確實有積欠共達10萬元之費用,故此部分繳費證明仍無法超越合理懷疑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劉翁玉蘭積欠規費等費用共10萬元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再者,劉翁玉蘭所支付之50萬元與被告另行可自買方吳龍煌處獲取之佣金,如前所述,二筆金錢之支付主體、給付原因、用途目的、數額均不相同,且據證人吳龍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辦妥本件土地過戶事宜,無法向其收取佣金4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62頁),被告並未完成告訴人、買方雙方委任事項,依契約根本無收取佣金之資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將這筆50萬元先扣著等語(本院卷第32頁),益見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50萬元之原因、目的並未有出於誤認之情,又被告既提出諸般單據、理由,執稱系爭50萬元為其應得之佣金、費用云云,顯示已據為己有,亦非因其他原因一時未返還劉翁玉蘭,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收受劉翁玉蘭所支付之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吞,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將系爭50萬元之一部作為佣金云云,顯係移花接木,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及辯詞,無非移花接木之遁詞,其持有系爭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吞,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竟恣意侵占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非但破壞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委託人無端蒙受損失,犯後不惟否認犯行,更全盤諉責於他人,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危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輕,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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