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羅蓓儀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羅健清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會同原告古秀英至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院受理100年度親字第2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羅蓓儀與被告羅健清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本院認為被告羅健清即有會同被告羅蓓儀(現與原告古秀英同住)至(高雄地區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否則本院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被告羅健清欲會同原告古秀英所撫養之被告羅蓓儀進行上開親子血緣鑑定時,應主動與原告古秀英連絡,或與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江順雄律師(住所: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1;連絡電話:00-0000000)連絡鑑定日期、地點之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