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三○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十七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
二、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話號碼,又原告所提出申請書上簽名、住址皆與被告不同,被告曾在八十一年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三萬零四十七元未付一節,固經原告提出申請書、通聯記錄、費用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申請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電話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積極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及使用該號碼之有利事項,惟原告自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