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廣大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管理費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爰依右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相對人函、相對人九十二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委員會改選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三、上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九號卷審核無訛,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回證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