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貴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復被告與 陳國龍 間,具犯意聯絡,由陳國龍負責把風,被告負責行竊,係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自製之雙面膠黏貼器垂入芝山岩惠濟宮捐獻箱內之行為,已屬著手竊盜之實行,嗣因無法順利沾黏金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固經撤銷,惟於假釋時,其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芝山岩惠濟宮捐獻箱內之金錢,行為殊值非議,惟考量其最終並未造成芝山岩惠濟宮財產上之損失,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以打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