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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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黃培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110公克,驗餘淨重0.91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保管字第395號,見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卷第7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770公克,淨重0.9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107公克),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2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前揭毒偵卷第73頁);又被告前於104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為警查獲另於104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因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戒斷毒癮,上開案件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即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毒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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