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蔡秉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3,750,000元,約定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180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80日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750,00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