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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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秀美 相對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72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1)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屬另案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該事件與聲請人無關,該執行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聲請人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9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揭異議之訴如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換價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00元,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即3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及時獲得滿足所受之法定延遲利息之損失,約為17,595元(即本件債權金額124,200元×5%÷12×34個月=17,595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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