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堅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案科刑紀錄,應更正為「張堅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前於102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悔改而斷戒毒癮,除戕害自身健康外,更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張堅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堅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麗晶商務旅館207號房,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堅偉所有之愷他命7包(7包總計:送驗淨重29.1130公克、驗餘數量29.0449公克,純度86.8%,純質淨重25.2701公克)、現金新臺幣8萬9300元等物(張堅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堅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府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所查獲物品,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爰不另聲請沒收其餘所查獲之物品,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