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6、27559、275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7、2818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331、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正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 志、 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王士豪郭勝佳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家賢楊振鋒蔡騏鴻劉進財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 、吳政潔、 羅時昇 (王人鋒等31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103年度易緝第367號判決判處罪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入境印尼國,加入設於印尼中部不詳地點(於10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遷址)、印尼雅加達市「PerumahanPermaaBuanaJL.,PuloPanang
7BlockC15」(起訴書誤載為PuriIndahC15,以下簡稱C15機房,為第一線成員所在機房)、「KomplekPeruma
hanJL.,PuriIndahL5」(以下簡稱L5機房,為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所在機房)之詐欺集團,並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之日起,另與 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 、曾 泰維廖為濬王瑞成 、許 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 輝、曾 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 、吳 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 宏、 陳妍綾 、陳 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 等33人(楊曜鍾等33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旻擇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 湯凱任楊馥瑋 、楊翔淇、 徐文明 (以上4人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二線或三線等工作,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經營「VOS3000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平台之人聯繫,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加以介接,並以網路技術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私部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經C15機房之電腦手楊楚生啟動上開網路平台之網路電話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機房,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冒充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要求提供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以供查核,而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局報案云云,將該通電話轉接至L5機房由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L5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法院公證處主任,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云云。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 魏崇恩林永紳林鉦庭陳建峰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第119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確定)等人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騏鴻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盧正中擔任L5機房第二線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C15機房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 林雲志 、陳日麟、朱明賢、伍佑釋、王士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 林佳賢 、劉進財、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冠樺、吳俊霖、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 曾泰維 、廖為濬、盧正中、王瑞成、 許晉維 、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 孟輝曾健誠 、詹德興、鄭元隆、吳旻擇、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 吳季桓 、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彭敏幼、 吳勇宏 、陳妍綾、 陳昭明 、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59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盧正中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之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正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正中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二線之角色,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並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緝246卷第5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2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淑錚徐美新江明君宋秋梅 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見他5987號卷四第19至21頁;偵751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正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一)被告盧正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1份(見偵27559號卷㈣第43頁)。
(二)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各1張、一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寫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大陸身分證說明、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書寫○○○區○○鎮○○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區○○路珠江新城D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張、值日生輪值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面、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錄、冒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見偵751號卷一第103頁、偵752號卷一第90至102頁、偵751號卷一第283至296頁)、路由器等詐騙工具照片1張(見偵751號卷一第96頁)、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27556號卷一第54頁反面、偵751號卷一第102頁)、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片1張(見偵27556號卷一第55頁反面)、C15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張(見偵751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三)L5機房現場照片4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人備忘白板照片1張、二樓三線6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6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張、詐騙紀錄統計表白板照片1張(見偵27559號卷二第38至58頁、27556號卷一第140至156頁)、L5機房1樓二線、2樓三線現場圖各1張(見偵27560號卷五第20頁、偵27556號卷一第135頁、偵27559號卷二第52頁)。
(四)C15一線機房詐欺劇本(見偵27559號卷一第189頁)、L5二線、三線機房詐欺劇本(見偵27556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大陸 北京市 公安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被害人徐美新、江明君基本資料2份(見偵27556號卷一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 沙建玲 〉(見偵751號卷一第133頁)、記載被害人「 徐每新 」(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 鳳秋梅 」(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751號卷一第104、110、114、115頁)、C1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751號卷一第101頁)、L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轉單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751號卷一第102頁)、檔名「網工」之L5機房電腦音檔譯文1份(見偵751號卷一第128頁)。
(五)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借支紀錄、集團開銷紀錄、11月份營業額紀錄(見偵751號卷一第120至126頁)、電腦鑑驗報告1份(見偵752號卷一第203至218頁)、刑事警察局查獲印尼詐欺機房電腦物證說明1份(見偵27556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27560號卷一第42至47頁)、電腦資料內檔名「金光899」、「金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資料1份(見偵751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偵753號卷七第42頁至45頁、偵752號卷六第193至196頁、偵27556號卷一第44至47頁、偵751號卷五第201至203頁、偵27559號卷一第96至99頁、偵27560號卷八第113至116頁)、臺灣銀行帳戶一覽表(見偵27560號卷三第104、149頁)、群呼帳單充值紀錄(見偵27556號卷一第61頁、第100頁)。
(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戶名: 黃志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5987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63頁)、轉帳車手魏崇恩之轉讓日報表(含被害人 李夢輝張麗華盛奕振桑慶生陶愛華劉美蘭 之轉帳紀錄)(見他5987號卷四第51頁至52頁)、報車表(見偵753號卷七第5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流向表(見他5987號卷二第6至8頁、第138至142頁)、車手 王錦郁楊建達 之提領贓款事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5987號卷二第142至146頁、卷三第1至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751號卷五第204頁)。
(七)被告盧正中、同案被告林明宗、王瑞成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照片6張(見他5987號卷(二)第53至54頁)、印尼警方跟監蒐證照片7張(見偵751號卷一第98至99頁)。
(八)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份(見偵752號卷一第88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1份(見偵27559號卷二第4至5頁、第95至96頁、第165至166頁)、刑事警察局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盧正中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正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盧正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正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盧正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盧正中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盧正中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其參與期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盧正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代訂機票前往印尼,前往印尼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並依指示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是被告盧正中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正中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於被告盧正中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盧正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盧正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盧正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盧正中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正中有前述未遂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盧正中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並考量被告盧正中尚能坦承犯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分工角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C15、L5機房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筆記型電腦、GateWay、電話機、數據交換機、無線路由器、教戰手冊、績效表、隨身碟、筆記本等物,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提供作為從事詐欺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盧正中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來往大陸通行證、登機證、簽證資料、詐騙被害人資料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非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正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盧正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正中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正中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果所示之入出境印尼之時間,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盧正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盧正中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經查:
(一)被告盧正中分別於101年6月12日出境至雅加達、101年9月4日入境臺灣、101年9月19日出境至雅加達、101年9月30日入境臺灣、101年11月2日3出境至雅加達,有被告盧正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27559號卷㈣第43頁)。而被告盧正中於101年9月19日入境印尼時,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係於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17分抵達雅加達(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17分)一節,有中華航空公司2013年10月14日2013PS/JZ00448號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四第103至104頁)附卷可稽。
(二)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麗華、桑慶生、盛奕振所陳其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時間,及被告盧正中實際搭機抵達印尼之時間可知:
1.被害人張麗華於101年9月19日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盧正中未入境雅加達,被告盧正中則係於101年9月19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17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17分)抵達雅加達,嗣被害人張麗華於101年9月14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2.被害人桑慶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盧正中未入境雅加達,嗣被害人桑慶生於同日9時許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盧正中則係於101年9月19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17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17分)抵達雅加達。
3.被害人盛奕振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盧正中仍未入境雅加達,嗣被害人盛奕振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16時30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盧正中則係於101年9月19日雅加達當地時間13時17分(相當於大陸地區時間14時17分)抵達雅加達。
⒋據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麗華、桑慶生、盛奕
振所陳其等接獲詐騙電話均係於被告盧正中入境雅加達之前,此部分在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盧正中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前已與其他已在詐欺機房之成員有所謀議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該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即屬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或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盧正中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共犯關係,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盧正中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盧正中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正中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電話│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轉帳機│車手集│宣告刑││號│││話時間│││單位:人民│房成員│團成員│││││││││幣)││││├─┼───┼────┼─────┼──────┼───────────┼─────┼───┼───┼────────┤│1│李淑錚│00000000│101年9月1│101年9月2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元│魏崇恩│王錦郁│盧正中共同犯詐欺││(│││日13時許│14時20分許│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林永紳│楊建達│取財罪,累犯,處││即│││││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韋重安 │有期徒刑捌月。扣││起│││││戶名:黃志聯〉│││ 蘇廣榮 │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訴│││││││││之物,均沒收。││書│││││││││││附│││││││││││表│││││││││││二│││││││││││編│││││││││││號│││││││││││1│││││││││││)││││││││││├─┼───┼────┼─────┼──────┼───────────┼─────┼───┼───┼────────┤│2│徐美新│00000000│101年12月6│無│未遂│無│無│無│盧正中共同犯詐欺││(│││日11時許││││││取財未遂罪,累犯││即│││││││││,處有期徒刑叁月││起│││││││││,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壹日。扣案之如附││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表│││││││││沒收。││二│││││││││││編│││││││││││號│││││││││││10│││││││││││)││││││││││├─┼───┼────┼─────┼──────┼───────────┼─────┼───┼───┼────────┤│3│江明君│00000000│101年12月6│無│未遂│無│無│無│盧正中共同犯詐欺││(│││日11時許││││││取財未遂罪,累犯││即│││││││││,處有期徒刑叁月││起│││││││││,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壹日。扣案之如附││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表│││││││││沒收。││二│││││││││││編│││││││││││號│││││││││││11│││││││││││)││││││││││├─┼───┼────┼─────┼──────┼───────────┼─────┼───┼───┼────────┤│4│宋秋梅│00000000│101年12月6│無│未遂│無│無│無│盧正中共同犯詐欺││(│││日10時許││││││取財未遂罪,累犯││即│││││││││,處有期徒刑叁月││起│││││││││,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壹日。扣案之如附││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表│││││││││沒收。││二│││││││││││編│││││││││││號│││││││││││12│││││││││││)││││││││││└─┴───┴────┴─────┴──────┴───────────┴─────┴───┴───┴────────┘附表二:
┌─┬───┬────┬─────┬──────┬───────────┬─────┬───┬───┐│編│被害人│電話│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轉帳機│車手集││號│││話時間│││單位:人民│房成員│團成員││││││││幣)│││├─┼───┼────┼─────┼──────┼───────────┼─────┼───┼───┤│1│張麗華│00000000│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魏崇恩│王錦郁││(│││日9時許││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林永紳│楊建達││即│││││0000000000000號帳戶〈│││韋重安││起│││││戶名:黃志聯〉│││蘇廣榮││訴│││├──────┼───────────┼─────┤│││書││││101年9月1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62│40000元、││││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40000元││││表│││││戶〈戶名: 劉盛林 〉│││││二│││├──────┼───────────┼─────┤│││編││││101年9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200000元││││號│││││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2│││││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聯〉││││││││├──────┼───────────┼─────┤│││││││101年9月17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70000元、│││││││││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10000元│││││││││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聯〉││││││││├──────┼───────────┼─────┤│││││││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0000元│││││││││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聯〉││││├─┼───┼────┼─────┼──────┼───────────┼─────┼───┼───┤│2│桑慶生│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11800元│魏崇恩│王錦郁││(│││9時許│9時許│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林永紳│楊建達││即│││││0000000000000號帳戶〈│││韋重安││起│││││戶名:黃志聯〉│││蘇廣榮││訴││││├───────────┼─────┤│││書│││││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200元││││附│││││00000000號帳戶〈戶名:│││││表│││││ 李磊 〉│││││二││││││││││編││││││││││號││││││││││5││││││││││)│││││││││├─┼───┼────┼─────┼──────┼───────────┼─────┼───┼───┤│3│盛奕振│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30000元、│魏崇恩│王錦郁││(│││日9時許│12時26分至16│司北京市分行帳號622202│10000元│林永紳│楊建達││即││││時30分間│0000000000000號帳戶〈│││韋重安││起│││││戶名:黃志聯〉│││蘇廣榮││訴││││├───────────┼─────┤│││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6000元││││附│││││13號帳戶│││││表││││├───────────┼─────┤│││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編│││││94號帳戶│││││號││││││││││6││││││││││)│││││││││└─┴───┴────┴─────┴──────┴───────────┴─────┴───┴───┘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筆記型電腦│17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L5機房)、│││││編號12(C15機房)│├──┼─────────────────┼──┼────────────────┤│2│電子產品(EasyGateWay)│1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C15機房)││││││├──┼─────────────────┼──┼────────────────┤│3│電子產品(VoipGateWay)│14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L5機房)、│││││編號14(C15機房)│├──┼─────────────────┼──┼────────────────┤│4│電子產品(GateWay)│1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L5機房)││││││├──┼─────────────────┼──┼────────────────┤│5│桌上型電話機(DeskPhoneSet)│7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L5機房)、│││││編號15(C15機房)│├──┼─────────────────┼──┼────────────────┤│6│無線電話機(WirelessPhone)│27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L5機房)│├──┼─────────────────┼──┼────────────────┤│7│手提無線電(WalkyTalky)│6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L5機房)│├──┼─────────────────┼──┼────────────────┤│8│數據交換器│4台│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L5機房)、│││││編號16(C15機房)│├──┼─────────────────┼──┼────────────────┤│9│網路數據機(CableModem)│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L5機房)│├──┼─────────────────┼──┼────────────────┤│10│無線網路路由器│4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C15機房)│││││、編號18(L5機房)│├──┼─────────────────┼──┼────────────────┤│11│路由板(RouterBoard)│2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L5機房)│├──┼─────────────────┼──┼────────────────┤│12│①筆記本8本││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②封面記載「 小劉 」之筆記本封皮封底││身物件內│││1張(其內黏貼記載詐騙應答注意事│││││項、「00000000單位多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e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單位、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便條共4張)│││││③記載○○○區○○鎮○○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區○○○路○○○○號│││││天威花園2棟(終極人民法院附近)│││││」等語之便條1張│││││④貼有「小蝶」標籤之資料夾1個(內│││││有冒充歌華有線電視網絡公司教戰手│││││冊1份、空白筆記紙1張、詐欺心得筆│││││記1張、冒充武漢廣電有線電視公司│││││筆記1份)│││││⑤A4電腦列印之冒充東方有線公司、武│││││漢數字廣電有線公司、哈爾濱有線公│││││司等之教戰手冊5份│││││⑥記載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之筆記1張│││││⑦冒充東方有線公司筆記1張│││││⑧應答方式筆記2張│││││⑨記載「專業、肯定、各個擊破」等語│││││之電話接聽統計結果筆記1張│││││⑩記載「KTP」等語之便條1張│││││⑪記載「3434、3428、雯」等語之便條│││││1張│││││⑫空白標籤貼紙1張│││││⑬空白活頁筆記紙1張│││││⑭便利貼1本│││││⑮記載「自掛、自查、無聲、罵、不查│││││、接了就掛、多人用公司電話」等語│││││」之詐騙結果統計筆記1張│││├──┼─────────────────┼──┼────────────────┤│13│①記載徐美新等被害人姓名、應答方式││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嫌疑人隨│││等之筆記本1本││身物件內│││②筆記本封面封底1張(其內黏貼記載│││││應答注意事項、天威視訊地址、龍崗││○○○區○○鎮○○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等之便條共8張)│││││③冒充歌華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7月5日在大興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個月未繳款)、天威視訊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7月5日在龍崗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個月未繳款│││││)、東方有線公司(稱被害人於今年│││││7月5日在松江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個月未繳款)、哈爾濱有線公│││││司、元申廣電公司(稱被害人於7月5│││││日在香坊區申辦有線電視及寬帶逾期│││││4個月未繳款)、公安局勤務中心等│││││之A4教戰手冊34份│││││④手寫之教戰手冊或應答注意筆記19份│││││⑤記載「不要急報案、慢慢來、不要急│││││著要送單、交代清楚、材料核實」等│││││語之應答注意事項便條1張│││││⑥記載「盜辦地:上海市○○區○○路│││││珠江新城D區3號樓103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等語之便條1張│││││⑦記載「天威視訊(總公司)、盜辦地│││││○○○區○○鎮○○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龍崗公安局」等語之便條1張│││││⑧記載龍崗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記│││││7張│││││⑨記載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資料之筆│││││記1張│││││⑩記載天威視訊資料之筆記2張、便條2│││││張│││││⑪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筆記1張│││││⑫記載「+33+000000000000」等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之便條1張│││││⑬空白筆記紙1疊│││││⑭記載「00000000、96933」等語之便│││││條1張│││├──┼─────────────────┼──┼────────────────┤│14│①封面記載「 金寶 寶、非本人請勿翻來││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看」等語之筆記本1本││用文件內│││②貼有「ㄚ肥」標籤之筆記本1本【其│││││內黏貼記載天威視訊、福田區彩田北│││││路6001號天威花園2棟(終極人民法│││││院附近)、盜辦、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樓房)等語│││││之便條1張】│││││③封面貼有「IPHONE5」標籤之筆記本│││││1本│││││④冒充大興區人民法院司法公證處、公│││││安局勤務中心並指示將資料傳送至大│││││興或龍崗公安分局等之A4教戰手冊10│││││份│││││⑤透明資料袋1個【內含記載「肥」、│││││「惡」等代號之筆記本1本、記載陳│││││昭明、魏如永、林家賢、彭敏幼、許│││││晉維、唐永安、 吳永宏 (應為「吳勇│││││宏」之誤)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筆記本│││││1本】│││││⑥指導被害人操作電腦轉帳之筆記2張│││││⑦手寫之教戰手冊筆記3張│││││⑧記載「中部、龍家、新家」等之機房│││││記帳筆記1張│││├──┼─────────────────┼──┼────────────────┤│15│隨身碟│10支│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之陳嵩豐隨身│││││碟8支、編號28之唐永安隨身碟1支,│││││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嫌疑人隨│││││身物件內之貼有標籤「10-1」之隨身│││││碟1支│├──┼─────────────────┼──┼────────────────┤│16│U盾│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之陳嵩豐U盾│├──┼─────────────────┼──┼────────────────┤│17│績效表(記載「楓:1、祥:2、咘:2│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之唐永安績效│││、肥:2、易:1、擇:1、鳳:2、高││表│││:2、惡:2、升:2、38:2、泰:2、│││││輝:2、祈:2、劉:1、共26#」等文│││││字)│││└──┴─────────────────┴──┴────────────────┘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對照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王可芯(Hsin/WangKe)、│1份│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蕭雯心(Hsin/HsiaoWen)、││物件內│││許圍智(Chih/HsuWei)、│││││楊曜鍾(Chung/YangYao)、│││││呂盛裕(Yu/LuSheng)、│││││林雲志(Chih/LinYun)、│││││吳季桓(Huan/WuChi)、│││││偕智豪(Hao/ChiehChih)、│││││吳勇宏(Hung/WuYung)、│││││邵勝男(Nan/ShaoSheng)、│││││ 黃彥偉 (Wei/HuangYen)、│││││陳昭明(Ming/ChenChao)、│││││廖為濬(Jyun/LiaoWei)、│││││楊楚生(Sheng/YangChu)、│││││魏如永(Yung/WeiJu)、│││││唐永安(An/TangYung)、│││││陳妍綾(Ling/ChenYen)、│││││林幸和(Ho/LinHsing)、│││││彭敏幼(You/PengMin)、│││││許晉維(Wei/HsuChin)、│││││林佳賢(Hsien/LinChia)、│││││Yu/ChenKuan(中文姓名不詳)、│││││Chen/WangChia(中文姓名不詳)│││││等人,預定101年9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班機;及101│││││年10月3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號班機之機票訂位紀錄。│││├──┼───────────────┼───┼─────────────────┤│2│王可芯(HSINWANGKE)於9月30│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0號││物件內│││班機登機證│││├──┼───────────────┼───┼─────────────────┤│3│①陳冠綸(KUANLUNCHEN)之阿│各1份│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拉伯聯合大公國(UnitedArab││物件內│││Emirates)簽證資料│││││②網路訂房紀錄│││││③101年10月30日由臺北經香港轉│││││機前往 杜拜 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④101年10月30日由臺北前往香港│││││之CX511號班機登機證│││││⑤101年10月30日由香港前往杜拜│││││之CX731號班機登機證│││││⑥101年11月17日由香港返回臺北│││││之CX564號班機登機證│││├──┼───────────────┼───┼─────────────────┤│4│王可芯(WANG/KESIN)、彭敏幼│各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PENG/MINYOU)前往杜拜之阿聯││物件內│││酋航空(Emirates)行李領取證(│││││Baggageclaimcard)│││├──┼───────────────┼───┼─────────────────┤│5│曾泰維(TSENGTAIWAI)、林孟│各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輝(LINMENGHUI)於101年9月2││物件內│││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6│羅時昇(LOSHIHSHENG)於101年│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9月7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物件內│││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7│詹德興(CHANTEHSING)於101年│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9月11日由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物件內│││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8│施光鍵(SHIHKUANCHIEN)、吳│各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季桓(WUCHIHUAN)、廖為濬(││物件內│││LIAOWEIJYUN)於101年11月14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9│施光鍵之11月14日中華航空CI761││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號班機行李掛牌(BAGGAGEIDENTI││物件內│││FICATIONTAG)│││├──┼───────────────┼───┼─────────────────┤│10│①黃彥偉(HUANH/YENWEI)之中華│各1份│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航空旅客行程(PASSENGERITIN││物件內│││ERARY)列印資料│││││②黃彥偉(HUANH/YENWEI)之中華│││││航空101年11月19日自臺北前往│││││印尼之CI761號班機登機證│││├──┼───────────────┼───┼─────────────────┤│11│鄭斐鴻(CHENGFEIHUNG)於101│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年11月20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物件內│││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12│鐘弘智(CHUNG/HUNGCHIN)於101│各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年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物件內│││華航空CI761號班機電子機票、登│││││機證、行李掛牌(BAGGAGEIDENTI│││││FICATIONTAG)│││├──┼───────────────┼───┼─────────────────┤│13│李冠樺(LEE/KUANHUA)於101年│各1份│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11月22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華││物件內│││航空CI761號班機電子機票、行李│││││掛牌(BAGGAGEIDENTIFICATIONT│││││AG)│││├──┼───────────────┼───┼─────────────────┤│14│陳永祥(CHENYUNGHSIANG)於10│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1年12月1日自臺北前往雅加達之中││物件內│││華航空CI761號班機登機證│││├──┼───────────────┼───┼─────────────────┤│15│記載「戶名:陳冠綸、帳號0152-9│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00-000000、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物件內│││)」等語之便條│││├──┼───────────────┼───┼─────────────────┤│16│門號不詳之遠傳3G易付卡SIM卡、│各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臺灣大哥大3G門號SIM卡、亞太電││物件內│││信門號SIM卡│││├──┼───────────────┼───┼─────────────────┤│17│書寫「大支不斷、小支連開、大小│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通吃、滿載而歸、 鳳梨 &小劉」等││物件內│││語之字條│││├──┼───────────────┼───┼─────────────────┤│18│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物件內│├──┼───────────────┼───┼─────────────────┤│19│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47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文件內│├──┼───────────────┼───┼─────────────────┤│20│①記載代號「福」、「 胡軍 」、「│共2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金寶10:05」之非本案被害人手││文件內│││寫詐騙紀錄│││││②記載代號「鳳梨」、「 楊泰 」之│││││非本案被害人手寫詐騙紀錄│││├──┼───────────────┼───┼─────────────────┤│21│非本案被害人之手寫詐騙紀錄│3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之陳嵩豐轉單、│││││編號29之唐永安被害人轉單、編號30之│││││唐永安被害人資料。│├──┼───────────────┼───┼─────────────────┤│22│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之│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手寫開支紀錄││文件內│├──┼───────────────┼───┼─────────────────┤│23│記載簽證、過濾器、抽水馬達等之│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供詐騙使用│││手寫記帳紀錄││文件內│├──┼───────────────┼───┼─────────────────┤│24│記載「人都當浩子在洗?很愛說人│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家的背後話!我好欺負?以為自己││文件內│││都對?……」等語之筆記│││├──┼───────────────┼───┼─────────────────┤│25│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26│桃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7│魏如永之無刑事犯罪證明登記證件│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之偕智豪卡片│││(CertificateofPoliceRegist│││││ration)│││├──┼───────────────┼───┼─────────────────┤│2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4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33、35│├──┼───────────────┼───┼─────────────────┤│29│充電器│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30│桃紅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31│電子產品(SUCD充電器)│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32│陳昭明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33│鐘弘智、林仕偉、王可芯、黃坤卿│共16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陳日麟、吳育德、曾泰維、林雲│││││志、鄭斐鴻、詹德興、吳俊霖、曾│││││健誠、林嘉祈、吳旻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張、羅時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張│││├──┼───────────────┼───┼─────────────────┤│34│陳日麟、吳旻擇、林雲志、鐘弘智│共7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李冠樺、林嘉祈、 曾昱智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35│林雲志、鄭仁睿、鄭斐鴻、曾泰維│共4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36│皮夾(內有記載「0000000-000000│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7鐘弘智700郵局」之紙條、鐘弘智│││││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駕照、發票、│││││護身符等物)│││├──┼───────────────┼───┼─────────────────┤│37│ 林孟輝富丞 旅遊護照夾(內含林│1個│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孟輝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文件內│││遺失證明書、大頭照、印尼簽證資│││││料等)│││├──┼───────────────┼───┼─────────────────┤│38│曾泰維之富丞旅遊護照夾(內含曾│1個│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供詐騙使用│││泰維之印尼簽證資料、大頭照、免││文件內│││稅店購物收據等)│││├──┼───────────────┼───┼─────────────────┤│39│2012年5月22日之東京迪士尼樂園│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門票││物件內│├──┼───────────────┼───┼─────────────────┤│40│大頭照照片│5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物件內│├──┼───────────────┼───┼─────────────────┤│41│VISA金融卡│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物件內│├──┼───────────────┼───┼─────────────────┤│42│施光鍵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繳│2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納款項收據││物件內│├──┼───────────────┼───┼─────────────────┤│43│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收據│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物件內│├──┼───────────────┼───┼─────────────────┤│44│印尼簽證費收據(VISAONARRIVA│1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LRECEIPTUS25DOLLARS)││物件內│├──┼───────────────┼───┼─────────────────┤│45│八字算命資料│2張│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嫌疑人隨身│││││物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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