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30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兆彬即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緻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寶璽皇冠社區內,因與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璽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 黃朝淵 ,就金緻公司與寶璽管理委員會是否繼續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對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使黃朝淵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貶損黃朝淵之名譽。嗣經黃朝淵於103年1月25日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淵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警衛管理員 王清平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且證人王清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王清平業經被告朱兆彬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王清平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叁、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朝淵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黃朝淵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未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等語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黃朝淵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朝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證人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院卷宗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①證人即警衛管理員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證述:被告與證人黃朝淵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走至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繼續講話,至於交談內容為何,其聽不清楚。之後證人黃朝淵由騎樓處朝管理室方向走過來之際,其聽見被告在證人黃朝淵身後,對證人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當時其正要由管理室至外面指揮交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院卷宗第26頁)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在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對其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當時其正要走進管理室方向,而證人王清平正在指揮交通(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清平核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王清平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亦與證人黃朝淵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黃朝淵既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如上述,若常人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恫嚇、公然侮辱他人,亦與常情無違,證人王清平、黃朝淵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未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等語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㈠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淵於上揭情狀下,突遭被告出言「幹
!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等語,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或與被害人黃朝淵間存有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執此為由,得以召集他眾對人不利之言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證人黃朝淵因畏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第25、26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黃朝淵內心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㈡被告辱罵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朝淵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係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業據證人王清平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院卷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黃朝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明確。是被告辱罵被害人黃朝淵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閩南語辱罵被害人黃朝淵「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已如前述,自足以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黃朝淵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令被害人黃朝淵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危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朝淵間存有細故糾紛,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適遇見被害人黃朝淵之際,即以上述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被害人黃朝淵,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黃朝淵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原應從重量刑,本院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罪手段未達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6月某日
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各撥打電話予寶璽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證人 王添興 、金緻公司派駐寶璽皇冠社區公寓大廈之警衛管理員即證人王清平,對其等不實指摘稱:告訴人黃朝淵向被告索取回扣云云,足以貶低他人對告訴人黃朝淵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若行為人僅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而非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散發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成立之餘地。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朝淵
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王添興、王清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各撥打電話予寶璽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證人王添興、金緻公司派駐寶璽皇冠社區公寓大廈之警衛管理員即證人王清平,對其等指摘稱:告訴人黃朝淵向被告索取回扣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其未要求證人王添興、王清平將上揭話語轉告知其他人(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①證人黃朝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2年6月底
至7月初某日,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在場委員即證人王添興向其表示,曾接到被告告知,證人黃朝淵曾向被告索取回扣之事。嗣後其才去向證人王清平詢問,是否證人王清平亦有聽到被告陳述相同內容話語,證人王清平才表示之前早就聽見,但是沒有向其說明(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即寶璽管委會財務委員王添興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雖於102年6月至8月間有接續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告訴人黃朝淵向被告索取回扣之內容,然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要求其將上情轉知其他他人,但被告要其講被告手上握有證據,要其提出能夠罷免告訴人黃朝淵擔任主委職務,其向副主委查證,但因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其亦未再轉知其他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39頁、本院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語;③證人即金緻公司派駐寶璽皇冠社區公寓大廈之警衛管理員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雖於10
2年6月間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告訴人黃朝淵向被告索取回扣之內容,並要求其將上情轉知告訴人黃朝淵,其向被告表示無法協助轉達後,被告復表示自己要將此事告訴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其遂向被告表明立場,被告要將上情告訴他人,係被告自己之事,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在其他公開場合說過上揭話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院卷宗第25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黃朝淵、王添興、王清平上揭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被告僅利用電話向證人王添興、王清平指摘稱:告訴人黃朝淵向被告索取回扣等語,未曾要求證人王添興、王清平將上揭被告指述告訴人黃朝淵收取回扣話語,轉告知其他人,或於其他公開場所傳述等情,亦可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辯解,尚屬可採。
㈡從而,被告僅私下利用電話告知特定人即證人王添興、王
清平,關於告訴人黃朝淵向被告索取回扣之事,而非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傳述或於電話中要求證人王添興、王清平將足以毀損告訴人黃朝淵名譽之事轉知他人,即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佈於大眾之客觀事實,均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黃朝淵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王添興、王清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亦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