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者,即
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680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56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因顯無理由業
經本院判決駁回,爰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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