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汽車,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馬玉君 住處飲用米酒,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 馬玉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搭載馬玉君,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出發,沿桃園縣○○鎮○○路龍潭往埔心牧場方向行駛,欲至桃園縣○○鎮○○路○○○巷○○號二樓馬玉芳之住處。迄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道中設有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低於正常,而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車身偏離其原行駛之車道而駛入埔心往龍潭方向之對向車道,撞擊○○○鎮○○路○○○號茶葉改良場側門徒步通過馬路之乙○○。撞擊後甲○○人車倒地,並致其所搭載之馬玉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院急救,於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乙○○則因撞擊受有 柯雷氏 骨折,閉鎖性,左側左臉上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三乘一公分、唇之開放性傷口,三乘一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0‧九二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乙○○告訴後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察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佐;被害人馬玉君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照片十四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八四,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益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詎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搭載馬玉君行駛於道路,且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道中設有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而未於所應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路中設置之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馬玉君因而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馬玉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醫急救不治死亡;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柯雷氏骨折,閉鎖性,左側左臉上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三乘一公分、唇之開放性傷口,三乘一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與被害人馬玉君之死亡、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馬玉君死亡、告訴人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 徐廣發 依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甲○○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徐廣發陳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業證人徐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力、反應力較為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致人傷亡,造成社會資源無端耗損,至為可訾。又雖因被害人馬玉君為被告親姐,其家人 馬玉芬 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然被告自肇事迄今已數月,猶未賠償告訴人乙○○之任何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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