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丁○○
乙○○甲○○戊○○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市
樓之2被告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 吳溫華 妹住高雄縣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各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入廠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於民國94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並積欠原告等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3日之工資未給付(被告積欠工資部份業經本院以95年度雄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已於95年1月19日「歇業」在案,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總金額超過被告原提撥存於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帳戶之總金額,故原告等人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1月2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053號函、原告等人自94年5月起至94年10月份止之薪資總額明細表、原告等人之存摺影本、被告之非採購支出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
1月19日起歇業,爾後未再要求原告等服勞務,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堪認被告已於上開日期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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