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58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路平交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66頁)。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笫4、5、7頁)。
㈢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8、9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66頁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笫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笫1項笫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