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7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婚後不久,被告即經常因酗酒、賭博而徹夜不歸,更時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皆獨自隱忍未前往醫院驗傷。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94年8月14日凌晨,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左下眼瞼瘀青、雙側上臂瘀青及左側食指瘀青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對被告更極度恐懼。原告乃外出躲藏,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與被告婚後不斷蒙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罹患有憂鬱、躁鬱等症狀,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已破裂,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4日凌晨確實有互毆,原告即於同月27日左右搬離,伊並未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但伊亦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同意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8月14日凌晨,在兩造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瘀青、雙側上臂瘀青及左側食指瘀青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即於同年月間外出未歸迄今,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婚後除94年8月14日凌晨外,經常遭被告施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惟本件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3個多月,即於94年8月14日凌晨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造成兩造分居迄今8個月,前已述明,而其等分居近1年,雙方關係均未改善,甚至,雙方均同意判決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婚姻關係業已破裂,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