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二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四九號住處招攬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其中丙○○○、丁○○、己○○及戊○○等人均有入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互助會期間內,未經戊○○及己○○之同意,擅自以不詳之數額冒標戊○○及己○○之互助會,藉以向其他活會收取不詳數額之會款,丙○○○、丁○○、己○○及戊○○等人不疑有詐而如數給與之。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剩最後七會活會時,丙○○○等人卻發現尚有九會活會會員,始得知上情,經戊○○及己○○找甲○○○理論時,甲○○○始坦承上情,且自知理虧,乃以其本人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予戊○○、己○○收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己○○、戊○○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會單一份,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冒標他人會款之詐欺犯行,辯稱:其絕未冒標他人會款,僅因遭 黃崇蘊 、 邱小玲 等人倒會,以致無力維持該互助會而止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招攬前開互助會,確曾有黃崇蘊、邱小玲等人,以「黃崇蘊、邱小玲、 羅志廉 、 董秀花 」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且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會)以黃崇蘊名義、同年七月十五日(第五會)以邱小玲名義、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一會)以羅志廉名義,先後標得上開互助會之會款,且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十二會)起,即拒絕繳納所有死會之借款而倒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本院卷第五三、一六0頁),且黃崇蘊、邱小玲分別因上開倒會詐欺等案,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並有本院調取之黃崇蘊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等卷,及邱小玲案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等卷詳核屬實,並有上開各案之起訴書、判決書等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八~八八頁);而被告雖遭其等二人倒會,仍持續墊付遭倒會之借款,苦撐維持該互助會,至第四十四會(即八十六年一月間),始因經濟負擔惡化,無力撐持,而宣告止會,此可據起訴事實及告訴人之告訴互核可知,則被告於遭他人惡意倒會後,仍勉力維持該互助會達二年之久,終至財務拮据而止會,且就所積欠活會會員戊○○、己○○二人之會款,亦均開立本票各乙紙交付予戊○○、己○○二人,以表明承擔各該債務之責,亦有被害人戊○○、己○○二人於偵查中提呈之各該本票二紙附卷可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卷第四、五頁);復就其自始坦供負債,並無推諉,僅因一時無力償還,亦屬無奈(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三頁),然此,實難謂被告即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次就被告是否有冒標戊○○、己○○二會腳之會款乙節,已據被告堅決否認,而據本院傳訊證人戊○○、辛○○(戊○○之妻)、己○○、庚○○○(己○○之妻)等公訴意旨所陳遭冒標之人到院作證,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互助會開標係由其妻辛○○處理,其不會到場,止會亦係事後始知悉,雖認其會已係死會,但其未接觸互助會事務,均由其妻(辛○○)處理,所以不知其會為何係死會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一0七頁);證人辛○○則於審理中證述:伊未參與開標,係聽(其他)會腳告知伊,只剩六會,為何還有八、九活會,伊才知悉所參與之會遭冒標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則戊○○、辛○○二人之證詞,均無非被告以外之人(即其他會腳)在本院審判外對於證人戊○○、辛○○所為之言詞陳述,再由證人戊○○、辛○○二人至本院作證轉述,此應屬傳聞證據,衡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己○○亦於本院證稱:其互助會之事,由其妻處理(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證人庚○○○則供證:標會時,伊未在場,而伊會係活會而非死會,且於檢察官詰問:伊於告訴狀上寫己○○是死會?伊又再次證稱:伊會係活會,狀紙係律師所寫,伊不太清楚,且係聽別人說伊會被偷標云云(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就證人庚○○○所證,所謂冒標乙節,亦無非審判外聽聞他人所述,仍屬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據伊本身之認知係活會而非死會,就告訴內容亦不甚瞭解,告訴意旨亦有先後矛盾之嫌,自不足為憑。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並指稱:會腳丁○○有到場且知悉冒標之事云云,然據證人即丁○○之妻 謝秀鳳 於審理中結證:該互助會係其以其夫丁○○名義加入,其夫丁○○從未看過標會,至本院詢之「知否互助會止會?」「知否止會時,活會人數有多出來(即冒標情事)?」證人謝秀鳳亦證稱:不知道止會,直到被告搬走才知道;有聽說過冒標,但實際情形其不瞭解等詞(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頁),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之證人丁○○、謝秀鳳,丁○○並不知情,謝秀鳳亦僅係轉述他人審判外之陳述,其本身亦非詳知,亦屬傳聞而已,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對告訴人戊○○、己○○二人之互助會均由其等配偶處理,其本身全不知情,已據傳訊其等二人證述如前,則與其等二人偵查中之告訴意旨,即生齟齬;至於告訴人戊○○之妻辛○○、己○○之妻庚○○○二人到院均證稱:所謂遭冒標乙情,均係聽聞他人所述,則屬傳聞,不足為證,亦均述之於前;至告訴人丙○○○所指證人丁○○確知有冒標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丁○○確有到場云云,然查之證人即丁○○妻謝秀鳳到院證述:丁○○從未看過標會,且其僅聽聞他人傳述冒標之事等詞,已詳敘於前,足見告訴人丙○○○所指與證人即丁○○之妻謝秀鳳之證詞相左,非無瑕疵;至證人辛○○證稱:被告曾承認有冒標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此已據被告迭次否認在卷,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戊○○之妻辛○○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詐欺冒標情事。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既有前開瑕疵,所舉各證人之證述又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或又係告訴人之妻,均不足為憑;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據,會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招攬互助會,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亦祇作為被告於止會後有清理債務舉措之證明,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冒標行為之證據,則除告訴人戊○○、己○○、丙○○○於偵查中之尚有瑕疵之告訴外,並無任何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存在,從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冒標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諭知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詐欺乙案,本院亦無從審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併予敘明。至公訴人另移本院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乙案,與本案起訴事實係相同之事實,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