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拾陸張之各支票背面「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拾陸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支票壹紙背面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 王秀雲 兄嫂、 凌榮冠 為王秀雲丈夫,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八月間起,多次透過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乙○○調借現金,丁○○明知渠所經營公司名為「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且未得「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以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均未扣案),於九十一年六、七、八月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多次於附表所示之全部支票背面均蓋用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在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而連續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名義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於附表全部支票上均有背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僅於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支票上有背書),並委由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多次至乙○○之 臺南 縣永康市○○○路二0之一七號七樓住處,連續行使偽造上開支票背書私文書,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次交付乙○○供作借款調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乙○○。嗣乙○○屆期持如附表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對上開背書人均追索無著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蓋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二十六張支票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因客戶開立支票交付伊公司時,有時(支票)抬頭上誤寫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伊為了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存入帳戶內,支票背面一定要蓋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章,始能將支票存入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 章非伊 所刻,係(該公司負責人) 蔡富雄 的章,也是蔡富雄蓋在支票上,後因蔡富雄過世,由丙○○接掌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不知蔡富雄曾有於支票蓋用印章之事,當時為持該支票向銀行貼現,且伊公司與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所以才蓋用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當做係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對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便於伊向銀行辦理票貼,但因蔡富雄死亡後,事務未交接清楚,丙○○始不知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有蓋過上開背書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設立經營之公司係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欣豐紙業有限公司」,真正設立者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二者之法定公司組織,顯屬互異,此有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明:伊自六十五年間即開始使用支票等詞(本院卷第六八頁),則知其使用支票迄今已近三十年,縱論至案發之九十一年間,則其使用支票亦達約二十六年,是被告就支票相關使用之常識,應甚瞭然,詎其竟在本院推稱:伊不知在支票背面蓋印之背書是何意義(本院卷第六八頁),所辯此節顯違常理;況本院核諸被告坦承其簽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之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紙支票背面,該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條戳印章,全部均蓋用於各該支票背面之背書專用區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一號第五~一七頁),顯見被告辯稱不知票據背書之意涵,無非臨訟之託辭。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被告在各該支票背面蓋用錯誤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而未簽蓋伊所真正經營之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使用支票達二十多年之經驗,應可知悉如此錯用背書章,將使其所經營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卸脫支票背書人之擔保責任,而致支票持票之告訴人乙○○不能依法對於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追索,自此顯難謂被告無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意圖。
(二)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支票背面之印章係伊所蓋,且該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係伊於高雄市一家刻印店所刻製等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一三頁),證人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現負責人丙○○於審理中亦結證堅稱:未見過(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該支票票號:應係0000000號,而非偵訊筆錄所載0000000號)支票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對於其父有無為他人或公司背書乙情,並不清楚(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並於偵訊時否認上開支票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係其公司所有等語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卻翻異前供辯稱: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並非伊所刻,是蔡富雄的章,也是蔡富雄所蓋用云云(本院卷第一六頁),則被告就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究係何人所刻,何人所蓋用,竟前後反覆,益見其所供非實;復有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支票乙紙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且本院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支票背面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丙○○所提出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條戳章,互核以觀,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應有偽造上開支票背書私文書之犯行。
(三)又被告確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委託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向告訴人乙○○調現借款,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支票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一號卷第三四~三六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七頁),則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支票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既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以偽刻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上,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名義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調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二人行使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向告訴人借款調現,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述二枚印章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就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偽造上開多張支票背書,致告訴人依法未能向真正之支票背書人即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所生實害非輕,又其犯罪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被告呈送本院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經本院核對上開支票背面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並不相符,並非被告偽造印文所用之物,併予敘明)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乙枚,雖均未扣案,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六張之支票背面「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共計二十六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支票乙紙背面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一│丁○○│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二│丁○○│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貳拾伍萬元正│││││││││││├──┼─────┼────────┼──────────┼──────────┤│三│太益企業社│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貳拾壹萬貳仟元正│││丁○○││││├──┼─────┼────────┼──────────┼──────────┤│四│ 莊平安 │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貳拾萬陸仟伍佰元正│├──┼─────┼────────┼──────────┼──────────┤│五│莊平安│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元正│├──┼─────┼────────┼──────────┼──────────┤│六│莊平安│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正│├──┼─────┼────────┼──────────┼──────────┤│七│莊平安│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正│├──┼─────┼────────┼──────────┼──────────┤│八│莊平安│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正│├──┼─────┼────────┼──────────┼──────────┤│九│ 王淯峰 │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正│├──┼─────┼────────┼──────────┼──────────┤│十│王淯峰│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正│├──┼─────┼────────┼──────────┼──────────┤│十一│王淯峰│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貳拾萬捌仟元正│├──┼─────┼────────┼──────────┼──────────┤│十二│王淯峰│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貳拾萬柒仟貳佰元正│├──┼─────┼────────┼──────────┼──────────┤│十三│王淯峰│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十四│ 黃宗基 │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玖萬貳仟元正│├──┼─────┼────────┼──────────┼──────────┤│十五│黃宗基│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正│├──┼─────┼────────┼──────────┼──────────┤│十六│黃宗基│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正│├──┼─────┼────────┼──────────┼──────────┤│十七│黃宗基│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貳拾伍萬貳仟元正│├──┼─────┼────────┼──────────┼──────────┤│十八│黃宗基│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貳拾壹萬壹仟元正│├──┼─────┼────────┼──────────┼──────────┤│十九│黃 王淑鶯 │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正│││││││├──┼─────┼────────┼──────────┼──────────┤│二十│黃王淑鶯│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正│├──┼─────┼────────┼──────────┼──────────┤│二一│ 鄭文敦 │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貳拾萬伍仟元正│├──┼─────┼────────┼──────────┼──────────┤│二二│ 鄭三德 │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壹拾捌萬玖仟元正│├──┼─────┼────────┼──────────┼──────────┤│二三│鄭三德│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壹拾參萬伍仟元正│├──┼─────┼────────┼──────────┼──────────┤│二四│鄭三德│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正│├──┼─────┼────────┼──────────┼──────────┤│二五│鄭三德│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正│├──┼─────┼────────┼──────────┼──────────┤│二六│鄭三德│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