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被告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厚傑 被告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張勝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群公司)邀同被告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宇公司)、被告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捷群公司承攬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捷群公司應負責以(興建─營運─擁有,BOO)模式,提供國內外日處理量一千立方公尺(十二工作時)以上囤積垃圾處理設備,設置在原告無條件提供之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囤積垃圾;而被告捷群公司所提出的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工程細部計畫書均為系爭合約附件,為處置工程順利進行的依據;被告捷群公司應以積極務實負責的態度,配合原告委託之監造顧問機構的工程監督計畫,確實依據工程細部計畫辦理完工進度之控管,各終端產品運出前之檢查、各終端產品之明確去處及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等工作;被告捷群公司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後經兩造同意延展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按原告所核定之工程細部計劃完成垃圾全數移除工程。詎系爭工程開工後,捷群公司以最終篩出物質即廢纖維布條量超出原預估數量,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並多次陳請原告延展工期。原告為使工程早日完成,同意被告捷群公司延展完工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捷群公司仍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處置工作,則每逾一日,甲方(即原告)得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二作為逾期罰款,唯本罰款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若超過則解除本合約」等語,系爭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百分之十為一千零十八萬元,被告捷群公司未能於最後期限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日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二即二十萬三千六百元作為逾期罰款,計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五十天之逾期罰款為一千零十八萬元即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處以逾期完工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並請被告捷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詎被告捷群公司拒絕繳納且遲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捷群公司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一千零十八萬元之逾期罰款,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前,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被告捷群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共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給付日期起之利息。而被告令宇公司、笙杰公司為被告捷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立有合約保證書,依約均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捷群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月進度報告,辯稱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已依約完成處置工作云云,然依系爭工程細部計畫書內附之附表三十三「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已就各式垃圾篩出物之處理過程、終端產品去處詳加說明,其中關於纖維布類之處理過程為「攪碎→生化處理」,終端產品去處為「回填基料、回收再利用」,被告捷群公司必須將垃圾篩出物依前開約定處理完成,始得謂依約完成處置。惟被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仍函知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並稱擬以現場打包及散裝運至臨時堆棧區打包兩種方式將垃圾篩出物纖維布條運離場區,完成系爭工程,且評估需一百二十個工作天方可完成,即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再參諸被告捷群公司於答辯狀中自承纖維布條迄今其仍無法移除等語,及被告捷群公司堆置未處理之垃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採樣鑑定結果,未處理之垃圾量為九一九二五點九立方公尺,約占系爭合約約定總處理量二分之一,其成分除纖維類外,尚含有紙類、木竹、塑膠、橡膠皮革、金屬、玻璃、砂石等物,顯見被告捷群公司未完成垃圾之分類並依約完成垃圾之處置。又自最後期限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迄採樣時,已逾期逾二年未完成處置,則被告捷群公司已逾期完工,亦無疑義。
(三)系爭合約書自前言至第三條約定,被告捷群公司應將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原有囤積垃圾全數移除。又被告捷群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內容亦載明:「工程合約內載蘆竹鄉公所所提供之垃圾成分分析表中,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類所佔比例約::」、「查雙方原工程合約約定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類::」等語,足見系爭垃圾棄置場內之垃圾,不論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被告捷群公司均有處理之義務,是系爭合約標的包括系爭鑑定之纖維布條甚明。又系爭垃圾棄置場內,有纖維布類一節,不僅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且自被告捷群公司於工程細部計畫書附表三十三「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中,詳加說明關於纖維布類之處理流程,亦可證明。足見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捷群公司已預料有此種垃圾存在,即無所謂異常狀況及情事變更情形。又被告捷群公司堆置未處理之垃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採樣鑑定結果,纖維類平均含量比例僅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二,依堆置垃圾量九一九二五點九立方公尺計算,纖維類之數量為三0六二九點七立方公尺,對照先期服務計畫書第二四頁所示各項廢棄物數量統計表所載纖維布類為二八八九八立方公尺,差距僅為一七三一點七立方公尺,益證無情事變更情形。本件情形與被告所提橋樑新建工程適用擬制變更原則契約爭議案中,認設計時未預料潮差問題,致須施作圍堰之異常工地狀況,應變更合約、計價給付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被告捷群公司既未依約完成處置工作,且罰款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捷群公司於接獲原告前揭律師函後,主動要求與原告協商,提議可否以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時,原告並未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
參、證據:提出影本系爭合約書、廠商服務建議書、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捷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捷環字第00五一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蘆鄉清 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八號函、律師函、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全數移除工程經費結報表、合約保證書、垃圾成份性質採樣分析統計表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之標的為一般垃圾棄置場,其性質係屬一般廢棄物,故兩造所認知之處理標的為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此由契約單價遠低於處理事業廢棄物垃圾之單價亦可得知,則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垃圾成分性質採樣分析統計表中所載之纖維布類乃指一般家庭垃圾可預期之衣服、被褥等纖維、布類,而其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八五。詎經被告捷群公司開挖處理後,竟發現大量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條,比例高達總垃圾量之百分之五十五,顯與系爭合約所預估之數量不符,相差達三‧三倍之多。故系爭纖維布條顯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性質與數量均與原先兩造所認知之一般廢棄物顯然不同,系爭合約標的並不包括鑑定之系爭纖維布條,被告捷群公司並無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況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與一般垃圾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迥然不同,非追加預算無法處理。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此一異常工地狀況,既在原圖說內未予明載,又非兩造訂約時所可預知,且應非有經驗之廠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顯見此一地下所隱藏之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規範不一致,其因此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如有不同所增加之費用,本諸民事上誠信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原告實應辦理合約變更追加以負擔,方符合一般工程慣例。
(二)被告捷群公司既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垃圾處置工作,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解約要件並未成就,因此原告並無權利片面解約。矧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第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於當日會議結論中,原告明確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並仍要求被告捷群公司能協助提出處理方案等,亦證明系爭合約並未解除,即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另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之纖維布條事業廢棄物並非系爭合約之標的,其無法移除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捷群公司之原因所致,被告捷群公司自無所謂逾期完工之情事可言,則原告主張因逾期罰款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領之工程款及逾期完工罰款云云,顯無理由。
(三)訴外人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鑑定之檢測報告中係將檢體分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K1至K3)日與同年月十五日(J1至J7)兩天,在兩造共同出席下共採集十個檢體以為檢測標的,惟同年九月十二日所採取之檢體(K1至K3),其採樣區為原告發包清運之得標廠商已進行整地過後所堆積之料區,顯已非當初處理後之狀況,而無法反應現場真實之狀況,故應將之排除於參考數據之外,應以同年九月十五日於原始堆積區所採取之檢體(J1至J7)為主要數據整理之Data值。自桃園縣垃圾平均組成含量與經景泰公司檢測後所得到的物理組成性質兩相比較後可發現,纖維類及砂土類的百分比均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纖維類之試體平均值達三十六點二七,遠遠比桃園縣垃圾纖維類平均含量三點六高出了近十倍之多,由此顯見其非一般家庭之一般廢棄物。又除前述纖維布類以外,由景泰公司檢測數據看出其橡膠皮革類亦高於一般廢棄物之家庭垃圾,而不論纖維布類或橡膠皮革類,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公布之資料顯示,均屬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由此益證系爭纖維布條確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再由景泰公司檢測結果可以看出系爭垃圾棄置場含有數量極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於一般廢棄物棄置場中不會有事業廢棄物物質如此集中的情形發生,故由上述分析、數據資料及纖維布條佔約四成的比例,可判斷系爭廢棄物明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場而並非一般廢棄物。且其有關紙類、廚餘類、木竹類、玻璃類及陶土類,系爭檢測報告之試體平均值遠低於桃園縣垃圾平均組成含量,甚至趨近於零,顯見被告捷群公司確實已將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廢棄物進行篩選處理完畢,否則怎可能遠低於一般垃圾應有之垃圾含量。
(四)經被告捷群公司訪查相關環保公司報價之結果發現,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平均每公噸為二六二八元,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平均每公噸為三五二七元,顯見二者之處理費用迥異。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捷群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五九○元,非但低於一般廢棄物之訪查價格,亦遠低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被告捷群公司基於公司營運成本考量,無法自行吸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遂向原告反應此情事變更之情事及要求追加預算,詎原告非但不予回應,反令被告捷群公司繳納逾期罰款,並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然刻意逃避該垃圾棄置場含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五)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度針對「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發包招標,既名為「後續工程」,顯然係因原告認為系爭垃圾棄置場內尚留有被告捷群公司未處理完之垃圾量計九一九二五點九立方公尺。惟該後續工程之招標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欲處理之垃圾量卻僅有九一九二十五點九立方公尺,相較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工程預算僅為一億一百八十萬元,惟垃圾處理量竟高達二○○○○○立方公尺,前、後兩工程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差距竟達一千二百十五元,顯然原告亦明知系爭垃圾棄置場內含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大量纖維布條,非提高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後續工程每立方公尺單價約一八○五元),將無法順利招標。由此證明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垃圾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確有不同,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廢棄物確實並非一般廢棄物,而顯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顯與系爭合約之標的不符。
(六)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載,被告捷群公司應處理之垃圾土方數量為二○○○○○立方公尺,惟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文更正土方數量為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並就超過原合約數量之部分要求被告捷群公司自行負擔。
依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十一月份止之「月進度報告」顯示,被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即已依約將土方數量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之系爭垃圾全數處理完畢,即已依約完成處置工作。雖被告捷群公司無義務為原告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纖維布條,惟被告捷群公司仍本於善意,將開挖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其他垃圾處理物篩選分離,並將之堆置一旁,詎原告竟將之指稱被告捷群公司處理之垃圾,經九十二年九月採樣鑑定結果,纖維布類平均含量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二,依堆置垃圾量九一九二五點九立方公尺計算,仍有三○六二九點一七立方公尺之纖維布料尚未處理云云,此舉非但強求被告捷群公司處理非系爭合約內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視被告捷群公司已依約將一般廢棄物處理完畢之事實,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參、證據:提出影本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蘆鄉清字第八九一一0九七九號函、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比較表、橋樑新建工程適用擬制變更原則契約爭議案、律師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九十二年度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棄置場全數移除後續工程投標須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棄置場全數移除後續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各一件、月進度報告節本八件、報價單三件、估價單、剪報各二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捷群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捷群公司應處理之垃圾土方數量為二○○○○○立方公尺,惟嗣後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文更正土方數量為二十○○○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處置費之單價:甲方(即反訴被告)按照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伍佰玖元整(含稅),為給付乙方處置費單價的基準。」之約定,故系爭工程總價應為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每月二十日,由乙方會同監造顧問機構工地監工人員及甲方有關人員,進行現場鑑定及丈量工作,共同確認到該日止本期(當月)處置完成之數量,再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驗單(含監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由乙方持之向甲方請款。」等語,則依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為止之系爭月進度報告顯示,反訴原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已依約將土方數量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之系爭垃圾全數處理完畢,自屬依約完成處置工作。是扣除反訴原告捷群公司已領之工程款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捷群公司工程款共計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反訴原告捷群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二、陳述:依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可知,反訴原告捷群公司既未依約完成處置工作,且罰款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反訴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函知反訴原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垃圾棄置場,並囑託景泰公司鑑定系爭現場廢棄物之成份及數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兩造就本件本反訴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均以一、系爭合約標的有無包括系爭鑑定之纖維布條、系爭纖維布條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二、本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捷群公司(以下均稱為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是否已依約將系爭垃圾處理完成、三、系爭合約是否業經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為本訴原告)解除、四、本訴原告得否請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以下所稱本訴被告均包括此三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逾期完工罰款、五、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得否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剩餘之工程款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又因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均屬相同,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邀同其餘本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本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承攬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應負責以「興建─營運─擁有,BOO」模式,提供國內外日處理量一千立方公尺(十二工作時)以上囤積垃圾處理設備,設置在本訴原告無條件提供之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囤積垃圾;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提出的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工程細部計畫書均為系爭合約附件,為處置工程順利進行之依據;並應以積極務實負責的態度,配合本訴原告委託之監造顧問機構的工程監督計畫,確實依據工程細部計畫辦理完工進度之控管,各終端產品運出前之檢查、各終端產品之明確去處及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等工作;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按本訴原告所核定之工程細部計劃完成垃圾全數移除工程。詎系爭工程開工後,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以最終篩出物質「廢纖維布條」量超出原預估數量,無法於兩造同意延展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工,本訴原告為使工程早日完成,同意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延展完工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惟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逾期仍未完工。而系爭工程款總價為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則本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日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二即二十萬三千六百元作為逾期罰款,計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逾期罰款總計為一千零十八萬元,已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本訴原告乃依該條約定處以逾期完工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並請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詎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拒絕繳納且遲未完成系爭工程,本訴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解除契約。又本訴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日期給付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本訴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系爭工程細部計畫書之附表三十三「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已就各式垃圾篩出物之處理過程、終端產品去處詳加說明,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必須將系爭垃圾篩出物依前開約完成處置,惟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仍發函要求本訴原告展延工期,並稱擬以現場打包及散裝運置臨時堆棧區打包兩種方式將垃圾篩出物纖維布條運離場區,且評估需一百二十個工作天方可完成,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並自承系爭纖維布條迄今其仍無法移除等語,及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堆置未處理之垃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採樣鑑定結果,垃圾量為九一九二五點九立方公尺,約占系爭合約約定總處理量二分之一,其成份包括纖維類、紙類、木竹、塑膠、橡膠、皮革、金屬、玻璃、砂石等物,顯見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確未完成系爭垃圾之分類及處置。再依系爭合約前言至第三條約定,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原有囤積垃圾不論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均有處理之義務,且系爭垃圾棄置場內有纖維布類之垃圾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另系爭未處理之垃圾經鑑定結果,纖維類平均含量比例僅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二,數量為三○六二九點七立方公尺,對照先期服務計畫書第二四頁各項廢棄物數量統計表所載纖維布類為二八八九八立方平方尺,僅差距一七三一點七立方公尺,自無所謂異常狀況或情事變更情形。本件情形與被告所提橋樑新建工程適用擬制變更原則契約爭議案中,認設計時未預料潮差問題致須施作圍堰之異常工地狀況,應變更合約、計價給付之情形完全不同。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時,本訴原告並未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系爭合約既經本訴原告解除,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
貳、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標的為一般垃圾棄置場,性質屬一般廢棄物,兩造所認知之處理標的為一般廢棄物,則系爭合約附件垃圾性質採樣分析統計表中所載之纖維布類乃指一般家庭垃圾可預期之衣服、被褥等纖維布類,其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八五,詎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開挖後,發現纖維布條竟高達總垃圾量之百分之五十五,顯與系爭合約預估之數量不符,故系爭纖維布條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系爭合約標的,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並無處理之義務。況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垃圾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不同,非追加預算無法處理,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此一異常工地狀況所增加之費用,本諸民事上誠信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本訴原告實應辦理變更追加以負擔,方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既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垃圾處置工作,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結論中,本訴原告明確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並要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能協助提出處理方案等,益證明系爭合約並未解除,自無回復原狀問題。系爭纖維布條既非系爭合約之標的,其無法移除原因顯不可歸責於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自無所謂逾期完工之情事,本訴原告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系爭檢測報告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採樣檢體已非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當初處理後之狀況,故應以同年月十五日於原始堆積區所採取之檢體為主要數據整理之Data值。而自桃園縣垃圾平均組成含量與景泰公司檢測後之物理組成性質相比較,可發現纖維類及砂土類之百分比均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纖維類之試體平均值達三十六點二七,遠比桃園縣垃圾纖維類平均含量高出近十倍之多,顯見其非一般家庭之一般廢棄物,且纖維布類及橡膠皮革類均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益證系爭纖維布條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景泰公司檢測結果可以看出系爭垃圾棄置場含有數量極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關紙類、廚餘類、木竹類、玻璃累及陶土類之試體平均值遠低於桃園縣垃圾平均組成含量,甚至趨近於零,顯見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確實已將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廢棄物進行篩選處理完畢。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平均每公噸為二六二八元,一般事業廢棄物平均每公噸為三五二七元,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五九○元,均低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且本訴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度針對系爭「後續工程」發包招標,顯然本訴原告認為系爭垃圾棄置場內尚留有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未處理完之垃圾量計九一九二十五點九立方公尺,惟系爭後續工程之招標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相較於系爭合約內容之工程預算及垃圾處理量,前後兩工程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差距達一千二百十五元,顯然本訴原告亦明知系爭垃圾棄置場內含有大量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條,而提高每立方公尺之招標單價,可證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確有不同,及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系爭月進度報告顯示,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已將系爭垃圾土方共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全數處理完畢,即已依約完成處置工作。惟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仍本於善意將開挖出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其他垃圾處理物篩選分離,並將之堆置一旁,詎本訴原告竟將之指稱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尚未完成處置系爭垃圾云云,應屬強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處理非系爭合約標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顯有失公平正義。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既已依約將系爭垃圾土方處理完畢,扣除已領之工程款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本訴原告尚積欠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之剩餘工程款,為此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邀同其餘本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本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承攬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垃圾總量為二○○○○○立方公尺,嗣經兩造同意更正為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應負責以「興建─營運─擁有,BOO」模式,提供國內外日處理量一千立方公尺(十二工作時)以上囤積垃圾處理設備,設置在本訴原告無條件提供之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囤積垃圾;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提出的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工程細部計畫書均為系爭合約附件,為處置工程順利進行之依據;並應以積極務實負責的態度,配合本訴原告委託之監造顧問機構的工程監督計畫,確實依據工程細部計畫辦理完工進度之控管,各終端產品運出前之檢查、各終端產品之明確去處及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等工作;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按本訴原告所核定之工程細部計劃完成垃圾全數移除工程。惟系爭工程開工後,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以最終篩出物質「廢纖維布條」量超出原預估數量,無法於兩造同意延展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工,本訴原告乃同意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延展完工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又本訴原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金額共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尚餘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並有本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廠商服務建議書、捷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捷環字第○○五一號函、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全數移除工程經費結報表、合約保證書各一件及本訴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蘆鄉清字第八九一一○九七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二、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垃圾,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囑託景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現場採樣鑑定結果,將現場垃圾區分為C、D、E、F、G、H、I、J、K區,各區垃圾量總挖方分別為一○六八點四、二○八點八、一九三點五、三七九點一、三五六點五、二五六○點三、二六七一點二、六七七三六點三、一六七五一點九立方公尺,各區垃圾總立方量(景泰公司誤載為全區雜布立方量)為九一九二六立方公尺(景泰公司檢測報告誤載為九一九二五點九立方公尺),於K1、K2、K3、J1、J2、J3、J4、J5、J6、J7各採樣點,其中纖維布條所佔現場垃圾總量之比例依序為26點78、16點14、36點40、27點90、32點53、44點64、36點90、44點64、36點90、30點38,其餘另含有紙類、木竹、塑膠、橡膠、皮革、金屬、玻璃、砂石等物,全部九區垃圾並未經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流程完成處置。有景泰公司檢送之檢測報告二份在卷可按。
三、本訴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度針對系爭「後續工程」發包招標,招標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預計將清理之篩出物堆置數量約為九二○○○立方公尺,全部重量約五五○○○噸。並有本訴被告提出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九十二年度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棄置場全數移除後續工程投標須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棄置場全數移除後續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各一件在卷可憑。
肆、本訴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鑑定之纖維布條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處理之標的,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垃圾土方共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全數完成處置工作云云,則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合約標的乃包括系爭垃圾棄置場區域內原有囤積垃圾,故不論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均有處理之義務,且系爭垃圾棄置場內有纖維布類之垃圾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系爭鑑定之纖維布條自屬系爭合約之標的,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既未將系爭鑑定之纖維布條處理完成,自屬逾期完工,至於系爭月進度報告所示僅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挖取之土方量,並非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完成之處理量等語。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即本訴原告)為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厝村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茲委託乙方(即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以(興建—營運—擁有,BOO)方式負責興建營運全數移除工作,經雙方議定條約如下:第一條:施工地點: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第二條:標的名稱: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垃圾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等語;又系爭合約附件工程細部計畫書之附表三十三「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已分別記載系爭垃圾棄置場內所囤積垃圾篩出物之比例,其中纖維布類佔百分之一六點八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工程細部計畫書附表三十三「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定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處理之系爭合約標的乃包含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全數垃圾,僅其中纖維布類佔系爭垃圾棄置場總垃圾量之百分之十六點八七,並未區分其合約標的所處理之垃圾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甚明,則系爭垃圾棄置場內之垃圾,只要在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垃圾量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及系爭纖維布類所佔垃圾量比例之範圍內,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均有依約完成處置之義務。參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寄發予本訴原告之函文中,亦明確表示:「:::::(一)本案纖維布條量經監造單位粗估約六萬噸,若單以打包機打包後方可運離場區的方式,在時效上實為不妥;故擬以現場打包及散裝運至臨時堆棧區打包兩種方式共同將此項任務在最快期限內完成。(二)運送到臨時堆棧區之上述物質,本公司仍然在該區持續進行打包及最終處理作業。(三)評估上述兩種方式同時工作,需要120個工作天方可完成運離廠區業。即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本公司將秉持負責任的態度及遵符工程合約之精神,積極務實地將六萬噸的纖維布條等雜物運離場區,完成本項工程。:::」等語,亦有捷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捷環字第○○五一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足見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垃圾,雖佔有約六萬噸之纖維布條,惟依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之認知仍屬該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處理之垃圾,益證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訂約前後,已知悉系爭垃圾棄置場內所有之纖維布條垃圾均屬系爭合約應處理之標的。是堪信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垃圾棄置場內存有纖維布類之垃圾為兩造訂約所明知,且不論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均有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處置之義務乙節,應屬有據,本訴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標的僅指一般家庭可預期之纖維布類,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類云云,尚與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二、再查依系爭合約總垃圾量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及其中纖維布類所佔百分之十六點八七之比例計算,系爭合約約定之纖維布類垃圾總量應為三三七五一點二二二立方公尺(小數點千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依景泰公司系爭檢測報告之鑑定結果所顯示K區及J區之垃圾總挖方,及各K、J採樣點之纖維布條所佔現場垃圾總量之平均比例(即將各區採樣點之比例相加後除以該區總採樣數)百分之二六點四四及百分之三六點二七計算,可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垃圾中之纖維布條各有四四二九點二○二及二四五六七點九五六立方公尺,總量共二八九九七點一五八立方公尺,縱以全部九區之垃圾總挖方量九一九二六立方公尺,以本訴原告自承之平均值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二計算,系爭纖維布條之數量亦僅有三○六二九點七四三立方公尺,顯然均低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纖維布類垃圾總量,足見系爭垃圾棄置場於本件鑑定當時所留存於現場之垃圾,均屬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處置完成之垃圾。本訴被告雖以系爭檢測報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採樣檢體並非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當初處理後之狀況,故應以同年月十五日所採取之檢體為主要數據整理之Data值云云。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垃圾棄置場勘驗時,已諭知本訴原告在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完成採樣前,不得變更系爭廢棄物現狀或由新承包商進場清運,否則即視為本訴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嗣本訴原告即依本院前開命令通知新承包商及本訴原告之清潔隊停止系爭後續工程之進行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蘆鄉清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蘆鄉清字第九二一二○三七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且均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已遵本院停止系爭後續工程進行之命,並未讓新承包商進場清運系爭垃圾棄置場之現場垃圾。而系爭檢測報告所示各採樣點均位於系爭垃圾棄置場,並未標明其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K1、K2、K3採樣點乃從已遭新得標廠商進行整地過後之堆積料區內採集乙節,亦有系爭檢測報告二件附卷可按,顯見本訴被告抗辯系爭K1至K3採樣區所得數值不足採之原因應屬無稽,則系爭檢測報告所示各採樣點之數據值自均應採為系爭垃圾棄置場於鑑定當時所留存之現場垃圾組成數據值之參考,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是本訴被告抗辯系爭纖維布條總量佔有系爭垃圾棄置場總垃圾量之百分之五十五,而與系爭合約預估之數量不符,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並無處理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依系爭月進度報告顯示,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處理量為一七八七二立方公尺、同年五月之處理量為一五八二○立方公尺、同年六月份之處理量為六七八五立方公尺、同年七月份之處理量為一一五二○立方公尺、同年八月份之處理量為二六六五七立方公尺、同年九月份之處理量為四六九八八立方公尺、同年十月份之處理量為六七四九二立方公尺、同年十一月份之處理量六九三二點五一八立方公尺乙節,固有本訴被告提出之系爭月進度報告節本八件附卷足憑,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本訴原告應於每月部分估驗完成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當期應付部分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以即期支票將該期的處置費支付給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工程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本訴原告按實作數量一次付清予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而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既尚有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經本訴原告給付,足見系爭工程尚未經本訴原告驗收合格,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垃圾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已全部開挖完成,僅尚有上次現場勘驗之垃圾還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訴被告所辯系爭月進度報告所顯示之處理量即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處理完成之垃圾量云云,要非無疑。參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寄發予本訴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捷環字第○○五一號函文中,亦明確表示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尚有約六萬噸之纖維布條未為處理,並於函文中表明:「::::四、工程款項部份:(一)款項細目分析:::::3、尚未申領工程款總計:00000000元整。:::(二)建議本案請款方式:1、將本案餘款分為兩部份:(1)工程款:00000000元整。:::2、工程款部份擬分為四期請領:
(1)第一期:當貴所(即本訴原告)同意本公司(即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提本解決方案時,本公司立即進行運輸作業,同時申領00000000元整(因初期所需費用項目較多,且本公司已二個月無向貴所申領應有之任何款項)。(二)第二期:當運離場區累計量達22000噸時,申領0000000元整,建議訂於一月三十一日估驗。(3)第三期:當運離場區累計量達40000噸時,申領0000000元整;建議訂於二月二十八日估驗。(4)第四期:當運離場區累計量達60000噸時,申領0000000元整;建議訂於三月三十一日估驗。(5)上述估驗量的評定,本公司將委由民間公正之過磅場稱量,並將每一次過磅記錄留存,交由原監造單位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同時監造單位所派駐之現場監工亦將不定時的到臨時堆棧場督導本項作業。(6)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期間將處理區域做最後整理,完成本案。」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益見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就其已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垃圾,乃因尚有約六萬噸之系爭纖維布條垃圾未處理完成,始未能向本訴原告請領系爭剩餘之工程款。則系爭月進度報告所顯示之處理量應屬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自系爭垃圾棄置場所挖出之總垃圾量,而非依系爭合約處理流程約定已完成之處理量甚明,是堪認本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本訴被告執系爭月進度報告,抗辯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垃圾土方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之處置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訴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纖維布條之處理費用較高於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是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無法自行吸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情事變更、誠信及擬制變更原則,本訴原告應辦理追加預算負擔云云。惟系爭垃圾棄置場內已存有約百分之十六點八七之纖維布類垃圾既為兩造於訂約前後所明知,且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之系爭纖維布條垃圾總量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合約數量,已如前述,則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自應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是否足敷其進行系爭垃圾棄置場垃圾之處理費用及營運成本等項目進行評估,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與本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系爭纖維布類之實際處理費用,縱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時較高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處置費額,亦屬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當時所可知悉之事項,是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既於自行評估後仍決定與本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其嗣後未能依約處理系爭纖維布條垃圾,尚難認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知之情事變更情形,亦與本訴被告所提之擬制變更原則所述之情形有別,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至本訴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後續工程」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發包,預計將清理之篩出物堆置數量約為九二○○○立方公尺,全部重量約五五○○○噸;及本訴被告另行查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平均每公噸為二六二八元至三五二七元不等乙節,要屬本訴原告依據九十二年招標當時之預算及各種評估事項作成之結果,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自行採認之計費標準,尚不得以之與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招標及簽訂當時之系爭處理費作比較,以據為認定系爭垃圾處置費是否過低之標準,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取。
伍、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迄至最後延展工程期限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其得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每日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二即二十萬三千六百元作為逾期罰款,計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逾期罰款總額為一千零十八萬元,已達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則本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通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有效力,本訴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本訴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共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逾期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予本訴原告等情,雖為本訴被告所否認,抗辯: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垃圾處置工程,本訴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且本訴原告在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中,明確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查: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如未能依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處置工作,則每逾一日,甲方(即本訴原告)得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二作為逾期罰款。唯本罰款總價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若超過則解除本合約;該違約金甲方得在應付乙方之剩餘價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約定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應於兩造合意之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時,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約給付逾期罰款,且於逾期罰款達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以上時,本訴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合約。又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僅完成二○○○六六點五一八立方公尺總垃圾量之挖取工作,迄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進行系爭鑑定採樣時,尚有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挖取共九一九二六立方公尺之垃圾量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未經該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流程處置完成等情,既如前述,足見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迄於兩造同意之工程最後完工期限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本訴原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每日自得請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按系爭工程總價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罰款各二十萬三千六百元,算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應負之逾期罰款總額已達一千零十八萬元,為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是本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共一千零十八萬元,並解除系爭合約等節,自均有據,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系爭逾期罰款及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又查本訴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蘆鄉清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八號函,通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至本訴原告處繳納系爭逾期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乙節,亦有本訴原告前開函文一件附卷可按,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本訴被告並對於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逾期罰款乙節不為爭執,是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負遲延給付系爭逾期罰款之責,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給付系爭逾期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要屬合法有據。
二、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逾期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本訴原告處以逾期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限期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向本訴原告給付,惟本訴原告並未履行,而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通知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乙節,有本訴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一件在卷可參,本訴被告亦不爭執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已收受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則系爭合約自於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系爭律師函時,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本訴被告雖抗辯本訴原告在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已明確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主張該次協調會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主動提議兩造是否可以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所為,本訴原告並未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且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仍願意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存續乙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訴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嗣後經本訴原告肯認仍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既經本訴原告合法解除,本訴原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給付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予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共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亦如前述,則本訴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所生之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工程款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各自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受領時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三、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令宇公司、笙杰公司擔任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就系爭合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於系爭合約及合約保證書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應提供兩家以上殷實鋪保為該合約連帶保證人,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如不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即本訴被告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願共同負擔合約規定之一切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另於系爭合約保證書上約定,本訴被告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對於因履行系爭合約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負其全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倘本訴被告捷群公司經本訴原告准予延期履行,或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該二公司並同意繼續負責之情,有系爭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訴被告令宇公司、笙杰公司對於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負之違約罰款及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系爭工程款義務,均已與本訴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與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是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與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逾期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及應返還之工程款七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暨各該款項之遲延利息,自同屬有據。
陸、本訴被告捷群公司雖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全數處置完成,本訴原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共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予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云云,已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所述,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迄今既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請領系爭剩餘工程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且系爭合約嗣後亦經本訴原告解除,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合約對本訴原告為主張,是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共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稽,堪認本訴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本訴被告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均為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對本訴原告所負之系爭合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本訴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及返還本訴被告捷群公司所已受領之系爭工程款;另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之條件則尚未成就,且系爭合約亦經本訴原告解除,本訴被告捷群公司自不得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從而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訴被告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二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就本件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訴被告捷群公司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簡維萍~F0~T48附表┌─┬────────┬────────┬─────────────────┬────────┐│││││││編│請求金額│給付日期│利息起訖日│年利率│││││││├─┼────────┼────────┼─────────────────┼────────┤│一│八百六十四萬二千│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零六元│十二日│止││├─┼────────┼────────┼─────────────────┼────────┤│二│七百六十四萬九千│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七百六十一元│十四日│止││├─┼────────┼────────┼─────────────────┼────────┤│三│三百二十八萬零八│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百八十六元│三日│││├─┼────────┼────────┼─────────────────┼────────┤│四│五百五十七萬零四│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百九十六元│十七日│止││├─┼────────┼────────┼─────────────────┼────────┤│五│一千二百八十八萬│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六日│││├─┼────────┼────────┼─────────────────┼────────┤│六│二千二百七十二萬│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百分之五│││一千零四十八元│二十一日│日止││├─┼────────┼────────┼─────────────────┼────────┤│七│一千三百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十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百分之五││││月二十八日│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