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警察證件壹枚、無線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及己○○(前二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庚○○(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審理中)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從報紙廣告尋找地下錢莊業者作為下手目標,再由丙○○以電話佯裝借款約同地下錢莊業者見面,俟地下錢莊業者到達相約地點,丙○○、甲○○、己○○、庚○○即冒充刑事偵查辦案警察之公務員,對於地下錢莊業者加以盤查,假意偵辦重利案件,行使警察之職權,而由庚○○冒充警察組長,甲○○則持先前其提供自己相片,而與 賴錦源 共同偽造之警察證件一枚出示而加以行使,冒充警察喝令地下錢莊業者交出身上物品以供盤查,丙○○則手持其與甲○○、己○○及庚○○共有之無線電話對講機佯裝聯絡警網到場支援,己○○則負責在旁把風並假意協助盤查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機接應前三人離去,而以此假扮警察查察重利案件之方式,使地下錢莊業者心生畏懼後,庚○○即適時假意將地下錢莊業者帶往旁處,與之溝通,並聲稱只要交付部分錢財,即可無事云云,以此方式恐嚇地下錢莊業者,使其因之畏懼而交付財物。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丙○○等四人以此手法約同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公園旁見面,乙○○○偕同丁○○赴約後,見及甲○○、己○○、庚○○即係前曾假扮警察向其恐嚇取財之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甲○○、己○○、庚○○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附近,同以上開行使偽造警察證件、冒充警員偵辦中利案件之方式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元得手),立刻暗中告知丁○○,而於丙○○、甲○○、己○○、庚○○四人假裝警察盤查時,丁○○即質問丙○○等四人是何單位警察,丙○○等四人見事跡敗露,乃四散逃逸,甲○○當場被丁○○及乙○○○追捕逮獲,並於甲○○身上查得偽造之警察證件一枚、無線電一具,己○○隨後亦為警於犯案現場附近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丙○○等人因而未獲得財物而未遂。丙○○則逃逸,嗣經通緝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五為警緝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丁○○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固然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日係被告打電話
約對方,對方到達現場與伊、被告、甲○○、己○○碰面後,對方表示其二人不是地下錢莊,伊稱誤會了,要讓對方走,但對方不讓甲○○走,伊並非冒稱係警察組長,當時亦未有人稱呼「組仔」此名稱,且該日並未持對講機,但有假意聯絡警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乙○○○、丁○○當庭指認被告、同案被告甲○○、己○○及庚○○後,同明確指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右開事實,係被告、甲○○、己○○、庚○○四人所為,其中三人稱庚○○為「組仔」,意旨警察組長,且庚○○對其他三人說要派車子將其二人載回去,被告亦有持對講機假意聯絡警網支援,其四人來時有表示要搜車子且要取其鑰匙,其二人因此拉住甲○○,其他三人就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己○○所證右開情事並無二致;亦與被告辯稱:所謂「組仔」冒稱為警察組長者係庚○○,且其四人確有為右開犯行之語相符;審諸證人乙○○○、丁○○為本件被害人,而被告、證人庚○○同係為本件犯行之人,證人乙○○○、丁○○與其四人並不相識,實無扭曲本件事實,附合被告之說而誣陷庚○○之必要,足見證人庚○○所證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乙○○○、丁○○所證為可信,而足認被告四人所為右開犯行,係稱庚○○為「組仔」而冒稱其為警察組長。另證人庚○○又證稱:扣案之偽造警察證件係 伊拿 空白的假警察證件,交給甲○○貼上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迭稱:扣案之偽造警察證件係伊拿自己之相片,交給庚○○偽造警察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歧異;徵諸證人庚○○所證上情,與證人乙○○○、丁○○所證相異,顯見證人庚○○所證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如前所述,是其證言誠有可疑,尚難採信;反之,證人甲○○所證則與證人乙○○○、丁○○所證大致相符,如前所述,是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足認係由甲○○提供自己相片交給與庚○○,而由庚○○偽造扣案之警察證件。
㈢此外,又有扣得之偽造警察證件一枚、無線電一具及同案被告己○○用以聯繫其
他共犯之行動電話一支可供證明。而上開警察證件確屬偽造一節,亦據本院當庭檢視無誤,且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審理中亦曾勘驗該證件,其上既無服務單位、姓名之記載,且相片上無鋼印,證件上青天白日標誌則以剪貼方式黏貼其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認上開警察證件確係偽造屬實。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與甲○○、己○○、庚○○四人以行使偽造之警察證件,冒充警察公務員行使查察重利犯罪之職權,恐嚇地下錢莊業者,使地下錢莊業者信以為真恐受刑事訴追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恐嚇,而非詐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被告與甲○○、己○○、庚○○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警察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警察證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恐嚇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冒充警察身分之方式恐嚇取財,破壞警察人員形象,引發被害人恐慌,其之犯罪之手段,惡性重大,且所生實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與甲○○、己○○、庚○○合資共買而為其四人共有之無線電一支、共犯庚○○所有以甲○○照片偽造之警察證件一枚,以及共犯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其中該偽造警察證件一枚及無線電一支,係供冒充警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恐嚇取財時,彼此會合找尋作案目標之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是本院依此共同犯罪,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上開扣案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己○○、庚○○以同前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己○○、庚○○四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附近,以上開行使偽造警察證件、冒充員警之方式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三萬二千六百元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為上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己○○均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該次亦係四人一組,被告負責拿對講機假裝聯絡警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之犯行,被告有參與亦在場等語(見警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與甲○○、己○○、庚○○,以同前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犯案,前二次係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分別至台中、台南,第三次即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公園,惟堅決否認有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以同前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行,辯稱:該次其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己○○部分:
⒈證人甲○○、己○○固然曾經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安寧街該次,亦係其二
人、庚○○與被告四人一組,被告負責拿對講機假裝聯絡警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均係被告、伊、甲○○、庚○○一起犯案,但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那次,被告未參與亦未到場,庚○○說被告有事不能去,故該日係伊、甲○○、庚○○在台中會回後一起到高雄,庚○○還有聯絡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高雄會合,一起到安寧街犯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均係被告、伊、甲○○、庚○○一起犯案,但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那次,被告本來要去,但後不知為何未參與,故該日係伊、甲○○、庚○○在台中會回後一起到高雄,到高雄後又有一名陳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會合,一起到安寧街犯案,因為與被告等四人犯案多次,所以以為該次亦係如此,故於前案審理中供稱每次都是與被告四人一起去,後來才想起該日庚○○係聯絡另一名中年男子一起去安寧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
⒉徵諸被告供稱其曾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與甲○○、己○○、庚○○,以同
前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犯案,前二次係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分別至台中、台南,第三次即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公園等語;證人甲○○、己○○亦證稱:其四人有一起為多次犯行,故記憶不清楚等語,互核被告與證人甲○○、己○○所稱,若果其四人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次犯行外,尚有其他時地有以同此方式犯案,甚且其各次一起犯案之人未必均相同,則證人甲○○、己○○對於各次之時地、犯案者及犯案情節為何,未必均記憶詳實,故證人甲○○、己○○因記憶不清導致前後陳述不一,尚與常情無違,且由此前後歧異之陳述益徵證人甲○○、己○○之記憶有不清楚或遺忘之現象。故此,證人甲○○、己○○先前關於被告有參與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安寧街犯行之指述,不無可疑,顯難遽信,故由其二人證言,尚無法肯認被告有為該次犯行。
㈡證人乙○○○部分:
⒈證人乙○○○先證稱:被告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安寧街之犯行等語(見警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指認被告與庚○○後,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係經警察提示口卡片指認被告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犯行,但當庭指認後,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安寧街該次甲○○、己○○、庚○○在場,但不能確定該次被告是否在場,記得庚○○有勾其肩膀與其交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⒉觀諸證人乙○○○曾先指證:被告係其他三人所稱之「組仔」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後經當庭指認被告與庚○○後,始明確證稱:庚○○係其他三人所稱之「組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審認後認定被告與其他三人所為右開犯行,係稱庚○○為「組仔」而冒稱警察組長一節,如前所述,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面貌之記憶及辨識並非確實;再由證人乙○○○所證,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均有四人為犯行,係由庚○○與其交談,顯示證人乙○○○與其他三人未必直接照面交談而得確知其面貌,尤其以當時證人乙○○○遭該四名男子威嚇之情形下,其可能未必留意詳見該四名男子之面貌,故其對於為犯行男子之面貌印象模糊,確有可能,是以證人乙○○○是否均看清楚該四名男子之面貌,大有疑義;況且,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指認口卡相片,迄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始指認本人,距事發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已時隔一年之久,記憶情形如何,本有疑問;再者,證人乙○○○係先經提示以口卡相片指認,再指認本人,則提示之口卡照片有提示之效果,是否造成誤認,不無可能;又證人乙○○○於本院當庭指認時,亦表示無法確定等語。是證人乙○○○先前指證被告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安寧街犯行之指認,是否可信,誠有疑問,自難遽信,故由其證言,亦無法肯認被告有為該次犯行。
㈢至證人庚○○部分:
⒈證人庚○○雖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之犯行,被告有參
與,但沒有出面,係負責開車在車上接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⒉徵諸證人庚○○所證上情,與證人乙○○○、丁○○所證相異,已見證人庚○○
所證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如前所述,是其證言顯有可疑,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庚○○證稱:其僅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犯行,其餘均未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供、證人甲○○、己○○所證:其四人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次犯行外,尚有其他時地有以同此方式犯案等語,大相逕庭,審諸若果並無他次犯行,被告、證人甲○○及己○○並無為誣陷庚○○而虛構他次犯行之必要,故以等所供及所證尚非全然無稽之情形下,是證人庚○○所證多有疑問,實難逕信。況且,即如被告所供、證人甲○○及己○○所證,其四人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次犯行外,尚有其他時地有以同此方式犯案,甚且其各次一起犯案之人未必均相同,則證人庚○○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該次之時地、犯案者及犯案情節為何,是否記憶詳實,亦有疑義,其是否確實正確記憶得被告該次有參與,顯值質疑。則依此情,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佐之情形下,自尚無以僅憑證人庚○○之證言遽認被告有為此犯行。
㈣綜上諸情,被告究否為此次犯行,顯有可疑,而尚無法為被告有為此犯行或與為
此犯行者有犯意聯絡之確信。則既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此次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然供稱其曾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與甲○○、己○○、庚○○,以同前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犯案,前二次係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分別至台中、台南,第三次即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公園等語;又證人甲○○、己○○亦證稱:其四人有一起為多次犯行,但記憶不清楚等語。惟關於被告另二次犯行確定之時間、地點各為何,以及各次犯罪之被害人為何人、又各次犯罪被告等人所獲之不法金額若干等事實,均有不明,且亦無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可資查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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