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斜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趁乙○○在貨車上睡覺因而不備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貨車上之發電機1臺(HONDA牌、型號為SG3000HS、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經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正欲離去之時,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與綽號「斜頭」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與 周達勇 於95年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中正體育場」
6號出入口旁,共同竊取放置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車(車號00-000號)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由 廖吉清 持有中之不鏽鋼管1條,得手後,2人共乘由周達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離去,嗣於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北往南引道時,因所載鋼材過重導致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23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4月2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刑法竊盜罪,本案之犯罪時間,復係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前,犯罪手法皆係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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