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
號8樓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7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承辦財務、會計
及出納等業務,於民國86年1月間,竟擅自將公司帳冊、所收支票等非法扣留,復於同年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嗣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自被上訴人在職時所登載之帳冊,發現被上訴人將其中85年12月底支出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290,192元侵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8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192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86年1月間年終結算時,被上訴人與其餘4位公
司員工為結算之便利,將公司帳冊、傳票、客戶合約及支票等帶回家結算,被上訴人將估算85年度員工應發放之年終獎金預記在帳冊上,事後兩造發生勞資糾紛,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將85年度年終獎金列為追討項目,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在案,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登載之薪資帳簿中,有年終獎金290,192元之記載。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朱秀慧 、 劉毓原 、 蘇菁華 及 陳淑芬 等共5
人於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曾以上開估算年終獎金之薪資帳簿列為起訴請求年終獎金之證據方法,第一審於90年11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就年終獎金部分,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未達上訴人管理辦法第3條之條件為由,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等敗訴確定。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所稱之年終獎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侵占公司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該條係規定就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應由經辦及主管人員連帶證明,並不生已記載之會計事項即已支出之推定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並無該筆年終獎金之支出或侵占之消極事實,容有誤會。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登載之薪資帳簿(見原審卷
第6頁)中,固有年終獎金290,192元之記載,惟並無相關支出憑證或公司資金有流出該筆款項之證明為佐。而上訴人據其所提出之公司損益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23頁),主張該筆款項業已支出故收支平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尚難憑信。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係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其反面解釋即謂必須根據真實事項,始得造具會計憑證。本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年終獎金有製作任何會計憑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年終獎金仍估算之記載並無實際支出等語非虛,是該年終獎金之支出既非真實事項,即無法以上開薪資帳冊上有系爭年終獎金之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事實之不利證據。上訴人主張帳冊等文件均由被上訴人取走,並未交還,為被上訴人自承,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應法院要求,將其持有之上訴人公司支票等留在法院作為證據,事後由法院通知上訴人領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顯然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支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給付貨款事件91年5月16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於台北地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同本件調閱該案件所影印的影本)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直接向上開案件承辦人員索取……」(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顯見斯時上訴人公司之帳冊等件係在法院卷宗內,上訴人自可閱覽或請求取回,難認本件舉證責任已倒置為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情事可言,是本件姑不論帳冊等是否仍在被上訴人處,均不足據以認上訴人毋庸負舉證之責。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91年1月17日筆錄記載,承審法官問兩造對於扣案之帳冊資料有無其他意見時,兩造均答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於其時對帳冊之記載已無任何意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尚有現金或其他帳款未交還原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損益表所列之薪資總額
與薪資帳冊中所列之薪資總額相差1,2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帳冊中薪資與工資係分開記載,在損益表中,薪資與工資屬性相同,合併後統稱為薪資,將帳冊中薪資1,665,781元加上工資1,200元,合計1.666,981元,即與損益表中薪資總額相符等語置辯。經核系爭損益表所列之薪資總額為1,666,981元,而帳冊中薪資總額為1,665,781元,兩者相差1,200元,既與帳冊中之85年10月4日之「 林榮智 按裝
Z.P」之工資總額1,200元之記載相同,有損益表及薪資、工資帳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為薪資與工資之屬性相同,損益表中統稱為薪資合併計載之辯解,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年終獎金之有利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將估算85年度員工應發放之年終獎金
預記在該薪資帳簿,以便於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共5人,確曾以該估算年終獎金之薪資帳簿列為起訴請求年終獎金之證據方法,並經該第一審於90年11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則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雖該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就年終獎金部分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等敗訴確定,然判決之理由係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未達上訴人管理辦法第3條之條件為由,並非被上訴人等人已領取該獎金(該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以下),故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該年終獎金之情事。
㈤末查,上訴人雖聲請將紀錄該筆年終獎金之薪資帳簿送會計
師公會鑑定,惟會計師公會固得就薪資帳簿之紀錄為鑑定,然無從鑑定被上訴人是否侵占該筆年終獎金,是上訴人聲請鑑定實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於薪資帳冊虛列年終獎
金之手段,侵占上訴人290,192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洵非有據,其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0,192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