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借款壹佰柒拾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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