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即興達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繼弦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按月應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管理費,詎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已積欠管理費二萬八千五百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繳納上開費用等語。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並未正式成立,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又有關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至三十六條之職務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查:本件楊梅鎮興達大鎮社區因無法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臨時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九六一號函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可稽。是依據上開說明,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至三十六條之職務規定,原告應可行使。又有關被告積欠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管理費共二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