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擦撞,丙○○、乙○○與車內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明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挫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乙○○部分之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當然兼及於被告丙○○部分,從而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