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空地,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被查獲,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甫出獄即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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