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一六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為雨、道路濕滑,應注意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仍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速度行駛,致發現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 彭享裕 時已煞車不及而碰撞彭享裕,致彭享裕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照片七幀附卷足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彭享裕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教訓,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認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拒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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