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德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二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滯納一次,則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昕公司僅繳納本息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其餘本利則為按期清償,已經滯納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審查意見表利率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審查意見表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陸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