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王建平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零八,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借款人即訴外人王建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後來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借款人王建平之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原告雖獲分配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然尚積欠本金一千零六十萬零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制作之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已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平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零八,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借款人即訴外人王建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後來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借款人王建平之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原告雖獲分配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然尚積欠本金一千零六十萬零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制作之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一千零六十萬零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