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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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新產品」玩具行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佔案件(竊佔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土地),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店前方、左側、左前方馬路及前方對巷人行道(各約十九點六、二四點六、九、五七平方公尺),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土地,屬他人之不動產,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竊佔前開土地,用以堆放其店內之商品,經警多次舉發後均置之不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前開玩具行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擺放店內商品佔用公有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係因進貨時,店內擺放不下,暫時擺在人行道處,再慢慢排進店內,且佔用人行道或公有地者眾,警察何以獨對伊開罰單云云。然查,被告所堆積商品之處所,均係在馬路或人行道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應知該等處所,並非其所得支配使用之範圍,而不得任意佔用。次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即因佔用前開馬路、人行道堆積商品,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十五度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履勘現場、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再度履勘,被告均堆放大量商品於其玩具行四周公有土地上,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見其係長期佔用,並非偶而為之,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游永強 結稱:「(被告第一次被移送後,何時又開始佔用路面擺設玩具?)被告一直沒有改善,從上次移送後,還是一直佔用道路」、「(被告晚上睡覺,東西有無擺進去?)沒有,被告家的門沒有關過,有時半夜巡邏經過,他們夫妻二人會輪流在家門口睡覺,佔用貨品日夜都擺在外面」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依卷內照片所示,堆積之商品均凌亂不堪,要與一般進貨均會堆放整齊迴異,實難認係臨時進貨所放置,另被告明知其店內無法擺放眾多商品,仍大量進貨,並將商品堆積在馬路或人行道上,且時間長達半年,顯見其有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而他人有無佔用道路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佔公有土地擺放商品,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視法令為無物,為圖一己之便,繼續佔用他人土地,供己使用,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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