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第一二四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九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十三之三號八樓居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住處經警查獲,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十三之三號八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六號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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