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見毒偵卷第11頁)」、「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見毒偵卷第13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緩起訴後,仍不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前受緩起訴處分而於前揭時間定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承認於前揭時間,至本│││述│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也有去醫院驗尿,但醫院那││││裏無陽性反應云云。│││││││││││││├───┼───────────┼────────────┤│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檢出大│││驗報告│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80ng/mL),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大麻犯行。│││││││││││││││││││││││││├───┼───────────┼────────────┤│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年5月28日北市醫松│5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院松德院區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37分採││││集簽收病患甲○○之尿液檢││││體,並進行檢驗大麻之項目││││,本院採尿檢驗大麻之方式││││為「免疫定性分析法」,測││││試閾值為50ng/mL,本院執││││行之「免疫定性分析法」並││││非定量病患之測得數值,尿││││液中含量於閾值附近有偽陰││││性存在之可能,貴署提供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之檢驗結果,最終結果││││判讀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主等語,是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取之││││檢驗方式較為精確,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毒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元銘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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