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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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富選任辯護人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廖建富之前是 嘉晏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晏公司)之LOOKA專櫃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利用門市盤點與公司電腦系統之銷售紀錄均由銷售人員負責之漏洞,以及嘉晏公司允許客戶放置暫存金供日後兌換商品之服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6、8、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8、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銷售紀錄登載於其業務所掌,公司電腦系統之銷售日報表上,以製造客戶有存放暫存金之不實紀錄,嗣後於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日期,分別在電腦系統內操作,以 鄭嘉 琪、 鄭玉 珮、 林思沂 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暫存金向嘉晏公司換取等值商品,藉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得嘉晏公司之商品供己使用,並損害嘉晏公司對於銷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晏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麗玲許智超張碧蓮陳韋辰李佩潔李怡文黃信 致、 王荷若陳有鳳陳以蓓 、林思沂、 賴韋豪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司銷售明細表、收款紀錄、信用卡資料、聯徵中心函文、樂天信用卡、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函文、嘉晏公司排班表、打卡紀錄、電腦系統紀錄檔、銷售日報表、暫存金使用明細表、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在業務所掌準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相同手法製作不實銷售紀錄向嘉晏公司詐取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製造不實銷售紀錄以詐得嘉晏公司之商品,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嘉晏公司和解且賠償完畢,顯有悔意,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嘉晏公司和解,嘉晏公司亦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以前揭手法向嘉晏公司詐得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其已經賠償嘉晏公司完畢,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日期│真實客戶與消費金額│不實客戶與消費金額(以下均││││(未註明即以刷卡支付│記載在嘉晏公司電腦系統內之││││)│銷售日報表訂單欄)│├──┼──────┼──────────┼─────────────┤│1│104年6月30日│1. 王舒儀 6980元│ 鄭嘉琪 8800元、6980元,總金││││2. 陳怡竹 8800元│額1萬4780元、鄭嘉琪存入暫│││││存金1000元│├──┼──────┼──────────┼─────────────┤│2│104年7月11日│1. 石鳳英 8980元│陳韋辰6980元、6980元、7000││││2. 蔡依軒 6980元│元,總金額2萬960元、鄭嘉││││3.張碧蓮1萬元│琪存入暫存金5000元││││││├──┼──────┼──────────┼─────────────┤│3│104年7月16日│不詳客戶1萬1000元│李佩潔1萬1000元、總金額1│││││萬元、鄭嘉琪存入暫存金1000│││││元│├──┼──────┼──────────┼─────────────┤│4│104年7月25日│不詳客戶1萬2000元│ 陳麗鈺 8800元、鄭嘉琪存入暫│││││存金3200元│├──┼──────┼──────────┼─────────────┤│5│104年7月28日│1. 許麗華 6000元│ 李凱琳 1萬4000元、路人6000││││2.李怡文1萬6000元│元、鄭嘉琪存入暫存金2000元││││││├──┼──────┼──────────┼─────────────┤│6│104年7月31日│1.黃信致5,700元│黃信致1萬2080元、鄭嘉琪存││││2. 黃素親 8,980元│入暫存金2600元││││3.王荷若6,600元│││││4.王荷若6,400元│││││5.不詳200元│││││總銷售金額2萬7,880元││├──┼──────┼──────────┼─────────────┤│7│104年8月21日││鄭嘉琪以暫存金1萬4800元兌│││││換等值商品(此金額為附表編│││││號1-6之暫存金累加而來)│├──┼──────┼──────────┼─────────────┤│8│105年1月29日│1. 王敏芳 4萬2,210元│陳有鳳9500元、8400元、6000││││2.廖建富36元│元,總金額2萬2274元、鄭玉││││3.廖建富28元│珮5250元、暫存金1萬5000元││││4.廖建富250元│(原紀錄是放置2萬元再退回││││總銷售金額4萬2,524元│5000元)││││││├──┼──────┼──────────┼─────────────┤│9│105年4月3日││ 鄭玉珮 以暫存金1萬4000元兌│││││換等值商品(此金額為附表編│││││號8而來,尚餘1000元暫存金│││││在附表編號10使用)│├──┼──────┼──────────┼─────────────┤│10│105年4月13日│1.不詳1萬5000元│鄭玉珮1萬5040元,其中2040││││2.不詳5960元│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萬3000││││3.不詳2040元(現金)│元以暫存金支付(暫存金來源││││4.不詳400元(禮券)│有二,一是105年1月29日之││││總銷售金額2萬3400元│暫存金1萬5000元扣除4月3│││││日花費1萬4000元所剩之1000│││││元【構成犯罪】,二是來自10│││││5年2月21日存入之暫存金1│││││萬2000元【不構成犯罪,無證│││││據證明此1萬2000元之暫存金│││││不實】)│└──┴──────┴──────────┴─────────────┘附表二(併辦部分):
┌──┬──────┬──────────┬─────────────┐│編號│日期│真實客戶與消費金額│不實客戶與消費金額(以下均││││(未註明即以刷卡支付│記載在嘉晏公司電腦系統內之││││)│銷售日報表訂單欄)│├──┼──────┼──────────┼─────────────┤│1│104年12月6│陳以蓓2萬8000元(禮│1、陳以蓓支付方式為1萬200│││日│券)、464元現金│0元(暫存金)、14000元│││││(禮券)、800元現金│││││2、未將嘉晏公司公司給的折│││││扣1664元折給陳以蓓,反│││││將此部分溢收款轉列在林│││││思沂名下,被告另自行支│││││付現金336元入帳,不實│││││記載林思沂以禮券2000元│││││存入暫存金│├──┼──────┼──────────┼─────────────┤│2│104年12月6│林思沂50660元│林思沂5660元、存入4萬5000│││日││元暫存金,另轉入編號1之20│││││00元暫存金,合計4萬7000元│││││暫存金│├──┼──────┼──────────┼─────────────┤│3│104年12月25││林思沂以暫存金2000元、1萬│││日││2000元兌換等值商品│├──┼──────┼──────────┼─────────────┤│4│105年4月20日││林思沂以暫存金1萬4700元兌│││││換等值商品│├──┼──────┼──────────┼─────────────┤│5│105年5月24日││林思沂以暫存金1萬4000元兌│││(取件日105││換等值商品│││年8月25日)││(迄今為止,林思沂名下暫存│││││金尚有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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