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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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賴靜怡 兼訴訟代理人 賴俊良 被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來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6年11月24日甲區秘字第10600226611號函及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簡素貞 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中苗6線(起訴狀誤載為苗140-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中苗6線館提幹19號電線桿前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道路外側邊緣與農田間設有與道路平行之排水溝,惟於道路外側邊緣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致訴外人簡素貞行經系爭路段時,人車不慎滑落路旁排水溝,頭部碰撞排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不治死亡,原告因久尋母親行蹤未果而於翌日即同年9月20日沿系爭路段旁尋找,嗣於系爭路段道路外側邊緣水溝尋獲訴外人簡素貞遺體,始悉上情。系爭路段道路為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即係負有賠償義務之賠償機關,而原告之母簡素貞因系爭路段道路未設置護欄、缺乏依通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而不慎滑落致死,被告對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且與訴外人簡素貞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賴靜怡因訴外人簡素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77,800元。
⑵、原告賴靜怡前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苗栗地院前案)時,支付訴訟費用6,145元、鑑定費用27,000元,總計33,145元。
⑶、原告賴靜怡、賴俊良因訴外人簡素貞死亡,家庭破碎、母子
永別,對原告心靈傷害甚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⑷、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靜怡1,210,9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即事故發生翌日尋獲素外人簡素貞遺體時,即知悉本件事故及損害,原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雖原告主張前於苗栗地院前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期間,始知悉系爭路段道路之權責機關為被告,自該時起計算時效,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為103年9月20日(即「知有損害」時),而期間原告雖曾於於苗栗地院前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嗣後已當庭撤回,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6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業已罹於2年時效。
㈡、系爭路段地籍、地段界線均坐落於苗栗縣管轄內,而行政區界則位於臺中市轄區內,雖被告於臺中縣市合併時,受託管理及維護原臺中縣轄區內之中苗6線(即北提東路),然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時實際上係由苗栗縣政府負責管理及維護,且苗栗縣政府於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月間,於系爭路段道路邊緣與排水溝間設置護欄,顯見系爭路段實際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適法。
㈢、縱認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然系爭路段道路筆直寬敞、路面鋪有柏油、雙向路寬逾20公尺、單向路寬逾10公尺,且無轉彎及上下坡等高低相異之地勢,道路兩側每50公尺設有電線杆及路燈,又加上系爭道路並非處於高風險路段或易肇事路段,實務上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許,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線且無障礙物,視線極佳,依客觀情狀,於此情形下,任何人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段,除非遇有車禍撞擊或其他意外,當無摔倒滑行掉落路邊水溝之可能,加以系爭路段路肩寬度尚有4公尺,依常理,一般人均能順利通行此路段,本件訴外人簡素貞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對原告賴靜怡支出訴外人簡素貞之喪葬費用177,800元部分不爭執,惟並非原告賴靜怡支出,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被告對原告賴靜怡就苗栗地院前案支付之訴訟費用6,145元、鑑定費用27,000元,總計33,145元部分雖不爭執,但於苗栗地院前案之支出與本案無關,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賴靜怡、賴俊良並未與訴外人簡素貞居住,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高。如鈞院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訴外人簡素貞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系爭路段自摔跌落排水溝後,始因頭部碰撞排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不治死亡,訴外人簡素貞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簡素貞於103年9月19日上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苗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中苗6線館堤幹19號電線桿附近時,不慎掉落水溝,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系爭路段於事故當時未設置護欄,而苗栗縣政府於事故發生後在系爭路段設置護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簡素貞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路段104年9月及105年1月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路段道路未設置護欄缺乏依通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被告對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與訴外人簡素貞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㈢如有欠缺,與訴外人簡素貞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㈣系爭路段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維護機關是否為被告?㈤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0即事故發生翌日,即尋獲訴外人簡素貞遺體時已知悉發生本件事故及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為原告知有損害時即103年9月20日,不以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限,而原告雖曾於105年2月4日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嗣後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卷宗核閱無誤,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於106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本件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縱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可拒絕賠償,故本件爭點㈡㈢㈣㈤即無需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靜怡1,210,945元、給付原告賴俊良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 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