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王敏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明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於98、99年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粉末,毛重1.9460公克,淨重1.7340公克,取樣0.0196公克,餘重1.7144公克),警方採集王敏明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敏明之供述(107│⑴被告坦承以將第一級毒│││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07│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採集│││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尿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第51頁)、台灣尖端先進│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第90頁)各1││││份。││├──┼───────────┼───────────┤│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粉末1袋(毛重│││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1.9460公克,淨重1.7340│││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公克,取樣0.0196公克│││定書│,餘重1.71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查被告確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次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粉末,毛重1.9460公克,淨重1.7340公克,取樣0.0196公克,餘重1.7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子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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