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約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約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約瑟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本應遵守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騎乘腳踏車,竟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近存中街口時,亦應遵守行駛於劃設慢車道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移慢車道並靠近快車道行駛;適亦有過失之告訴人 周盈秀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尚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揭地點,周盈秀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遂追撞被告所騎乘前揭腳踏車之後輪,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右側腰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腳踏車上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右側腰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亦坦承並未緊靠路邊行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完全無法防範,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靠近中線車道處,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近存中街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追撞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右側腰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酒後騎乘腳踏車上車,且行駛於外線車道靠近中線車
道處,固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忽然偏移之情況,而係直線前進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以尚難認被告有因酒後駕車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或如起訴意旨所指貿然偏移車道行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追撞之情事。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車道前後車行駛關係,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未注意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在前方之被告無法防範後車,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7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腳踏車後方未安裝反光燈,
以致未發現被告車輛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29號卷第4頁反面)。證人即警員 徐國庭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本案係由伊到場處理,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是伊在現場拍攝的,伊確定在拍照時腳踏車並未裝設反光板及燈光設備,因為如果有的話在拍照時或監視器畫面都會有亮點,但是在伊拍照時並無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參以卷附現場腳踏車照片(見同上卷第43頁下方、第46頁下方),在腳踏車後方確無反光亮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並無反光或亮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開啟燈光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徐國庭亦證稱:依照案發當天現場燈光的明亮度,能見度是可以的,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事故發生位置前方,正好就有路燈照射較為明亮,此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24頁)。是以縱然被告並未開啟燈光,惟依現場照明度,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亦非不能看見被告,而有閃避之可能,自亦難認被告未開啟燈光之違規行為係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