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其賢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志翔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3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其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其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5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8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卓其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與林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卓其賢騎乘機車搭載林志翔,於93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璽邁汽車旅館」後,卓其賢與林志翔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分別由該汽車旅館之前、後門內進入櫃檯處,由林志翔負責把風,卓其賢則負責搜刮櫃檯內之財物,適卓其賢見該汽車旅館主任 陳世維 在櫃檯內,乃持上開刀械攻擊陳世維,陳世維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約8*2公分、右手臂撕裂傷約1*0.5公分、左手擦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至使陳世維不能抗拒,心生畏懼,隨即逃離上址。卓其賢見陳世維離去後,乃自該櫃檯之抽屜內強盜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卓其賢與林志翔隨即逃逸,並將上開刀械丟棄,而得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卓其賢自首及陳世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卓其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志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陳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翁臣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8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5307號函、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平面圖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被告卓其賢照片1張、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卓其賢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被告林志翔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在卷可證(見
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第22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55頁、106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第53至第54頁)。足徵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其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5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8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反面)。是被告卓其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卓其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卓其賢之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卓其賢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卓其賢於本案前,曾有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並於本案後,有多次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而被告林志翔於本案後,有多次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渠等2人素行不佳。又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各持西瓜刀1把,分別由「璽邁汽車旅館」之前、後門內進入櫃檯處,並由被告卓其賢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逃離現場後,自該櫃檯之抽屜內強盜財物,渠等2人所為實值非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均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渠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接受渠等2人當庭道歉之和解方式,並表明不向渠等2人請求賠償,兼衡被告卓其賢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林志翔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第30頁、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於93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各持西瓜刀1把,分別由「璽邁汽車旅館」之前、後門內進入櫃檯處,並由被告卓其賢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逃離現場後,自該櫃檯之抽屜內強盜財物之情,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強盜所得之現金5000元,是一人一半等語。是被告卓其賢、 林志賢 等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卓其賢、林志翔等2人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各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卓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西瓜刀已經丟掉,丟在大里橋或烏溪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林志翔於偵訊時供稱該西瓜刀丟掉了,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上開西瓜刀2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