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夥同乙○○、 黃登福 (鄭、黃二人已另起訴)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怪手司機三人,於當晚廿二時五十分許,由乙○○、黃登福分別駕駛XC-七0三號及JO-一九六號大貨車,載送甲○○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高屏溪里嶺大橋上游堤腳七十公尺處之河川地,由怪手司機以怪手盜挖該河川地之砂石,正準備將挖起之砂石倒入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怪手一台及前述大貨車二台,因認被告與乙○○、黃登福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怪手司機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共同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一)本件被查獲時,被告甲○○及乙○○、黃登福三人均在場,而怪手司機正以怪手挖取砂石,準備倒入被告等之貨車時,因見員警到場即先行逃走一情,業據當日參與稽查之警員 吳彥鋒 、 林宜徹 二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竊盜一案中證述甚詳,足徵該怪手司機於案發時已著手竊取河川砂石無疑。(二)又衡諸一般盜採石慣例,竊嫌除僱請怪手挖取砂石外,亦必僱用卡車司機載運砂石,故竊嫌本人、怪手司機及卡車司機乃形成共犯結構,本件被告甲○○雖非卡車司機,但既陪同卡車司機乙○○同往現場,已足見其與同案被告乙○○、黃登福係一夥。(三)再參以被告甲○○於同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高屏溪之堤防內,亦因駕駛挖土機盜挖砂石為警查獲並遭起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一四五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在前案未了時,再次深夜夥同卡車司機之友人前往河川地載運盜採之砂石,並有在現場所攝之照片六幀及扣案之挖土機一台等為憑。被告則辯稱:伊於案發前在里港鄉路上偶遇乙○○,因見乙○○一人駕車無聊,遂上車與乙○○作伴,欲搭乙○○之車回屏東,但不知乙○○係前往案發地點載運砂石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黃登福、乙○○二人所駕之車號000000號、XC─七○三號大貨車均係其二人所有而分別靠行於進力貨運行、高典交通有限公司,平日自行載貨營生等情,業據證人 王銘秋 、 王淑惠 、 謝順和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竊盜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則黃登福、乙○○二人平日四處載貨營生,自同業間得知高屏溪何處有人採取砂石,並非難事。次查,該處並無申請核准許可採取砂石,有屏東縣政府函可考,而被告黃登福偵訊中亦供稱其知該處係盜採砂石,應較便宜(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竊盜案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又盜採砂石固屬違法行為,但前往購買者,亦為法所不容,黃登福、乙○○等為免被查緝,利用夜間至上址購買砂石或加以察看,亦合乎常情。再查,當天警員巡邏該現場時發現有二部砂車及怪手,當時怪手挖起砂石正要倒入砂石車內,怪手司機見警員到場即停止倒砂石並逃跑乙節,業據警員吳彥鋒、林宜徹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竊盜案訊問中證述在卷,衡情倘被告有共同盜採砂石,豈有不隨同逃走之理;且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竊盜案件己因黃登福、乙○○之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該二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竊盜案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另黃登福、乙○○所涉故買贓物未遂部分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佐。於本件審理中乙○○亦來院證稱被告甲○○當日只是搭其便車而己,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盜採砂石情事,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