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超偉
石繼志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磨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磨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與友人飲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市家中,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屏東師範學院附設小學(以下簡稱師院附小)前,因在路上蛇行而遭駕駛F二五七八號大客車之乙○○按喇吧示警,甲○○竟心生不滿,先假裝將機車靠右行駛,於乙○○在後加速欲超越時,突然將機車騎至路中停下,擋住乙○○去路,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乙○○行使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乙○○不得不煞車停下(甲○○並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豬刀一把,欲衝上乙○○之大客車理論,乙○○見狀,趕緊將車門關上,因此而夾住甲○○腳部,甲○○憤而以所持之刀將車門玻璃打破,並將該刀丟向乙○○而丟中乙○○頭部,致乙○○受傷,然此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來乙○○乘隙將大客車駛走,甲○○則騎機車欲回屏東市勝利里新振巷二十八之一號家中,不料至屏東市○○○路屏東消防隊前,甲○○又與對向而來欲前往廣東路民和派出所報案之乙○○所駕大客車相遇,甲○○乃另行起意,將機車放倒在馬路中,並自機車置物箱中持其所有之磨刀一把,站在馬路上擋住乙○○去路,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乙○○行使其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乙○○因此不得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避開甲○○之威脅;嗣乙○○並將大客車駛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甲○○亦騎機車尾隨在後,並將機車停在民和派出所對面,等待乙○○,經乙○○告知警員,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豬刀及磨刀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其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犯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其當時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師院附小前,將機車駛至馬路上停下擋住乙○○去路,及在屏東市○○○路屏東消防隊前,逆向行駛並將機車放倒在馬路中,擋住乙○○去路等情,惟否認有持刀威脅乙○○停車,辯稱在勝利路消防隊前係其機車放倒時致刀子散落,伊並未拿刀出來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且被害人雖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成立調解後,於同年三月三日偵查中撤回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但仍於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上情不移,再由被告於勝利路攔阻被害人未果後亦大膽追躡被害人至民和派出所前等情觀之,其持刀威脅被害人之犯行應可想見,此外復有磨刀一把扣案及被告機車置物箱放滿各式刀具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二度以脅迫妨害人行使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之犯行雖時間密接,然其係於回家途中又偶遇被害人而另行起意,應論以二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師院附小前一路騎機尾隨被害人至勝利路消防隊前,然訊據被告則辯稱其係返家途中巧遇被害人等語,訊據被害人乙○○亦供稱:「被告係對向來的,應該不是追來的」等語,且被害人自駛離師院附小後,(左轉)行經公園路遇到巡邏員警,經警告以至廣東路民和派出所作筆錄後,又(右轉)經自由路再(右轉)勝利路消防隊前始再度遇見被告,其路程多所轉折,並非被告所得預測,是本院認其係另行起意較為可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因小隙滋事、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原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磨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豬刀一把非違禁物,且係被告傷害被害人所用,然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而未據起訴,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按公訴人雖認被告攔阻被害人乙○○大客車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等語,惟查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嫌隙而以機車攔阻被害人所駕大客車,其主觀上當無以其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客觀上又係對特定之人為之,本院認其所為尚不構成該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