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 律師上訴人吳○○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一四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至同晚九時許,甲○○、吳○○見A1因藥力發作昏睡於三樓沙發,遂下樓告知乙○○已在A1飲料中放入安眠藥;乙○○得知吳弘中、吳○○二人計畫強盜,仍與甲○○、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中即辯稱於被害人第二天早上醒來即交還衣物,脫去被害人衣物僅為騙有拍攝裸照藉以訛詐財物,而此與被害人於原審中供述相合。另被害人於原審稱係為取回裸照給現金及提款卡,又其於乙○○領款回來時,尚向乙○○要求給錢,乙○○並給新台幣三萬元,可見其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給財物係因將公佈裸照之惡害通知,而非因對其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其是否同意借款仍有自由決定之權,是本件應僅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而非強盜,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甲○○上開辯解不予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中採被害人及證人 傅彝貞 在第一審之指證,認上訴人等有對被害人手及脖子強以壓制成傷,但依被害人所提出之案發當天之驗傷診斷書,其四肢、頸肩部等均無傷,足見渠等之指證已有重大瑕疵。又原判決僅依被害人之指訴,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所載之恫嚇言詞,其採證均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一面採信被害人所指訴,上訴人等係稱身上沒錢,要買槍;一面又採信上訴人吳○○所供,有對被害人稱上訴人等身上有槍,二者所指供已有矛盾,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原判決予以適用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僅空言握有被害人之裸照,如不願借款即將之散佈,被害人乃因之交出提款卡及現款,上訴人等所為應係恐嚇取財而已。又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原判決予以適用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明被害人警偵訊及第一審之指訴,上訴人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上訴人甲○○、吳○○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提款機提款紀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甲○○、乙○○僅係以已拍裸照騙取被害人之存款,並無強盜,上訴人乙○○所辯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於原審改稱上訴人等有先給伊穿衣服,說缺錢用,係自己拿信用卡出來給他們等語,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上開盜匪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上訴人甲○○、吳○○於被害人醒來時即恫以「現因案通緝中,要跑路,需要錢,且已拍了裸照,不拿錢出來就要將裸照散布……」,而上訴人乙○○在旁並以:「以前每次犯案,都把人殺了,若不告訴渠等提款卡密碼,也要殺了伊……」等語,且與上訴人甲○○一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詐領款項,其既明知上訴人甲○○、吳○○之犯意,且參與出言脅迫,及詐領款項,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共同正犯,自無不合,且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面之理由一之五),至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究確在何時,均無礙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雖認定於被害人昏睡時,上訴人甲○○、吳○○即告知上訴人乙○○,即認斯時三人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就此認定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此理由之疏略,既不影響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㈡、除被害人指訴上訴人等有以上開之係通緝中要錢,不給要散布裸照,要將之殺害之言詞脅迫被害人外,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與上訴人吳○○均有對被害人說「伊等身上有槍」、「都在跑路」(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卷第七十三頁),雖被害人指上訴人甲○○、吳○○稱要錢買槍,與上訴人甲○○上開所供稍有出入,惟原判決相互參酌乃採信被害人之指訴,尚合於經驗法則,且非僅單憑被害人之指訴,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亦非適法。㈢、原判決於事實已明確認定被害人於上訴人等以上開言詞,「共同脅迫A1(即被害人)交付金錢,A1因以單獨一弱女子遭脫去全身衣物,長期間無任何衣物可資蔽體,亦無從逃逸,又遭甲○○三人以殺害生命、危及貞操名譽之事脅迫,而無抗拒能力」,並於理由中敘明「又查,被害人長期間被脫去全身衣物,無從逃逸;又遭被告等共同以『每次作完,都把人殺了』、『伊等身上有槍』、『都在跑路』、『持有裸照』等殺害生命、危及貞操名譽之言詞脅迫,其精神上及現實情況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告知被告等人在其皮包內有現款九千七百元,任由被告等人取去,復在被告等追問皮包中提款卡密碼時,據實告知,均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亦已明確。」(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至十行、第十一面第四至九行),乃認上訴人等所為係屬上開盜匪罪,其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已說明上訴人甲○○、吳○○所辯係詐騙非強盜,被害人於原審改稱先給伊穿衣服,係自己拿信用卡出來給他們等語,係事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再以其等非盜匪云云,係單純為事實之爭辯及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主要係認定被害人係被下藥昏睡被除去衣物,醒後身無衣物,遭上訴人等以殺害生命、危及貞操名譽之事相脅迫致無法抗拒,而任令上訴人劫得財物,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於出言脅迫時並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成傷,是以,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其四肢、頸肩部等均無傷,此顯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此認被害人之指訴即全不可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要無可取。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辯盜匪條例已失效不足取,上訴意旨再執此爭辯,亦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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