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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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0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參台、滿貫大亨麻將陸台、飛艇壹台、辣妹十三姨貳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標昇保齡球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六台、飛艇一台及辣妹十三姨二台等共十二台,供不特定人及 羅安全 、甲○○以每次投幣新台幣十元打玩,如中彩,則依所贏之倍數,向受僱於乙○○,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秀梅 (另行職權處分)兌換彩金,如未中彩,則賭資歸乙○○所有,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揭處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電動玩具是投十元代幣就可以玩一次,可以積分,換保齡球券,最高可以中十五點,三點換一張保齡球券,沒有賭博 鄭秀梅 不是我僱請的,因為我這幾天有事情,先請她幫我看顧一下云云,惟查,右開賭博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羅安全及甲○○於警局中證述綦詳,雖證人甲○○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警局中是說跟櫃枱換三百元,不是說贏三百元,另外我說於九月份在同一地點贏一千五百元,但那是換三十張球券,以分數換的,一張球券是五十元云云;證人羅安全改稱:我在警局沒有說可以兌錢,且我不識字,警方是做完筆錄才錄音,是警察唸筆錄我就回答他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乙○○一張保齡球券多少錢,被告答以一張三十元等語,顯與證人甲○○所證一張球券五十元不相符合,參以被告前曾供稱:最高可以中十五點,三點換一張保齡球券等語,依此推算,至多只能換五張保齡球券,亦與甲○○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九月份在同一地點贏一千五百元,但那是換三十張球券;我去玩過前一次有換過保齡球券云云,相互歧異,是證人翻異前供,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資五千八百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標昇保齡球館」內,擺設多達十二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陳秀梅,依前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陳秀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六台、飛艇一台、辣妹十三姨二台等共十二台、賭資五千八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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