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信衝營造有限公司設同縣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板一號農路工程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其為明隧道新建工程之施工,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先後委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萬川 出面向原告購買水泥原料及租用機具,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除已支付之六十五萬元外,尚有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部分)。又被告為台坂一號農路工程施工,於同年六、七月間亦交由蔡萬川向原告購買水泥預拌原料,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除已支付之十五萬二千元外,尚有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前開二部分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即與被告公司有長期上、下游買賣關係存在,雖未以書面訂約,但均以口頭承諾為合意,其間或有被告自行叫貨,或有由其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工地工人叫貨不一而足。本件原告將貨物分別送至前開二工地,被告並開立該公司之支票陸續付款,蔡萬川應係被告之代理人無疑,否則被告何須付款?被告抗辯稱該工地轉包予蔡萬川,此乃被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茍認被告與蔡萬川間係轉包關係,原告無從得知,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且被告明知蔡萬川以其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買 預泮 混凝土,於原告向其請款,非但不反對,反而將原告請款用之發票入帳報稅、並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曾偕同上游水泥廠商代理人 陳獻國 至被告處請款,於請得款項後轉付給陳獻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紙、明細單影本一百五十二紙,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獻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固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坂一號農路工程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惟為便於施工,乃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及七百四十萬元轉包予蔡萬川承攬施作,雙方約定蔡萬川對外之一切債務概與被告無關,其必須自行承擔一切債務責任。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貨物,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本件前開貨物係蔡萬川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而積欠,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蔡萬川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亦係假冒被告名義,乃法律上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亦毋庸負責。
(二)又前開二工程被告既已轉包予蔡萬川施工,蔡萬川向原告叫貨後,原告自應將貨物送至該二工地供蔡萬川施工,自不得據此遽論係被告向原告購貨。再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價款,或簽發任何票據交予原告,原告亦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或為支付蔡萬川之工程款,或蔡萬川之借款曾多次簽發支票交予蔡萬川,蔡萬川可能因此轉交原告以支付其貨款,基於票據流通性原則,尚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另因蔡萬川本人無法開立發票,基於報稅需要,蔡萬川乃將其向原告購貨後由原告開立之發票,交予被告作帳,此為台灣工程慣例,且為原告知之甚詳,不能遽為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帳目清單、本票影本各乙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件、支票存根影本十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六紙,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坤山 、 謝幸二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坂一號農路工程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其為明隧道新建工程之施工,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購買水泥原料及租用機具,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除已支付之六十五萬元外,尚有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又為台板一號農路工程施工,於同年六、七月間原告購買水泥預拌原料,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除已支付之十五萬二千元外,尚有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前開二部分合計共積欠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將貨物分別送至前開被告所承包之工地,被告並開立該公司之支票陸續付款,訴外人蔡萬川應係被告之代理人無疑。退步言之,茍認被告與蔡萬川間係轉包關係,原告無從得知,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且被告明知蔡萬川以其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買預泮混凝土,於原告向其請款,非但不反對,反而將原告請款用之發票入帳報稅、並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將其所承包之台坂一號農路工程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轉包予蔡萬川承攬施作,雙方約定蔡萬川對外之一切債務概與被告無關,其必須自行承擔一切債務責任。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貨物,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本件前開貨物係蔡萬川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而積欠,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蔡萬川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亦係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毋庸負責。又前開二工程被告既已轉包予蔡萬川施工,蔡萬川向原告叫貨後,原告自應將貨物送至該二工地供蔡萬川施工,自不得據此遽論係被告向原告購貨。再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價款,或簽發任何票據交予原告,原告亦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或為支付蔡萬川之工程款,或蔡萬川之借款曾多次簽發支票交予蔡萬川,蔡萬川可能因此轉交原告以支付其貨款,基於票據流通性理論,尚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另因蔡萬川本人無法開立發票,基於報稅需要,蔡萬川乃將其向原告購貨後由原告開立之發票,交予被告作帳,此為台灣工程慣例,且為原告知之甚詳,不能遽為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十紙、明細單影本一百五十二紙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前揭台坂一號農路工程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於右述期間向原告購貨,合計積欠貨款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稱其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未曾授權蔡萬川為之,系爭貨物係蔡萬川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而積欠,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價款,或簽發任何票據交予原告,原告亦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迄今尚積欠貨款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左: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並曾偕同下游廠商陳獻國同至被告處領款等語,此迭經被告否認甚明,陳獻國經本院通知仍不到庭,此項主張本院無從調查斟酌,自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必須互相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由蔡萬川叫取,原告係依蔡萬川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前開工程工地,蔡萬川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其無法定代理權,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本人就系爭貨物有何買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本人與原告間無何買賣行為存在,應可認定。
(三)被告本人就系爭貨物既未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復陳稱:蔡萬川係代理被告幫被告購貨等語。則蔡萬川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所為買賣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端視蔡萬川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有無授與蔡萬川為該買賣行為之代理權而定。經查,被告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工程轉包予蔡萬川施工,蔡萬川並邀同證人許坤山、謝幸二二人擔任其履約保證人,蔡萬川前並曾積欠證人謝幸二之薪資等情,已據許坤山、謝幸二二人供述甚明,並有工程契約書二件在卷可稽,蔡萬川顯非被告之受僱人,彰彰明甚。又查,被告將前揭工程轉包予蔡萬川施作時,雙方於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明白約定,蔡萬川對外之一切債務概與被告無關,其必須自行承擔一切債務責任,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可參。且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蔡萬川甚且尚積欠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有帳目清單、本票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蔡萬川與被告間確係轉包關係,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蔡萬川,迥然甚明。被告主張蔡萬川係代理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蔡萬川以其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買預泮混凝土,於原告向其請款,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已據被告否認,且遍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單,除明細單左上方之客戶名稱係原告自行填上被告名稱外,並無蔡萬川表明其為被告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相關文句,是尚不得證明蔡萬川曾有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之行為及被告知悉蔡萬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蔡萬川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無非以被告係將貨物直接送至被告所承攬之前揭工程工地,被告交貨後並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被告並以該發票作為營業支出之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蔡萬川之前係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等項為論據。然按,履行地並不以債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依實際需要約定履行地點,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甚明。系爭貨物係水泥製品,其體積不小,重量非輕,蔡萬川非販賣商,要無叫貨後堆置在住居所或營業所之理,其既轉包部分工程,如謂其要求原告將貨物直接送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工地俾便施工,核與事理無何不合。原告之送貨至工地行為,性質上僅屬其與蔡萬川間買賣契約履行方法及地點之實現,尚難遽論被告有向原告購貨或授權蔡萬川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復按,貨物交付後,發票通常依會計上及稅捐上作業之考量而開立,尚難僅憑發票抬頭為何人,即逕論其為契約之相對人。本件蔡萬川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其向原告購貨後自須請原告配合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交予被告作為營業支出之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難認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意思或授權蔡萬川購買之行為。且前述轉包或分包、下包情形,在工程界十分普遍,原告在台東地區經營水泥製品事業多年,對於因轉包或分包、下包而開立承攬人為抬頭之發票之情形,自有相當認識,不致因此而誤認被告係其購貨,亦屬明確。另查,被告與蔡萬川間既有前開承攬關係,被告自有簽發票據交予蔡萬川支付工程款,蔡萬川收受該票據後,基於票據流通性理論,其可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自不得僅憑票據之簽發收受,即遽論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洵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蔡萬川向原告購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蔡萬川有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行為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及其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