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成輔佐人傅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成與 曾揚修 為朋友關係。被告林萬成於民國99年7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楊 戴秀卿 住處後方庭院處,與曾揚修把玩象棋時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產生拉扯,並於上址後方庭院追逐推擠,被告林萬成本應注意與人在水泥地面上扯扯推擠,會使人身失去平衡跌倒,致人頭部碰撞地面而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萬成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與曾揚修拉扯及推擠,曾揚修經被告林萬成拉扯及推擠後身體因而失去平衡,致頭部後腦與身體跌落於庭院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使曾揚修受有雙側額葉腦部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後,於99年7月27日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救治,仍因跌倒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於99年8月10日7時5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萬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曾仁光 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 楊戴秀卿曾秀鈴 (告訴人之女)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警繪製之曾揚修死亡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及病歷影本、國泰醫院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文檢附曾揚修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晚在戴秀卿住處後院與被害人下棋、玩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揚修爭吵、沒有拉扯,曾揚修跌倒時,我跟曾揚修有一段距離,我與曾揚修平常即有互動,他見到我被嚇到時會很高興,他經濟不好時我會接濟他,那天玩耍時我有顧慮他的安全,比方說他拿工具要跟我玩,我會跟他說如果你拿著工具我就不要跟你玩了,所以他才放下工具,後來證人 鍾讚明廖陽芳 離開後就叫我不要玩了,我當下也跟曾揚修說我不玩了,我就去洗手,當時我已經去水龍頭那邊洗手,沒看到曾揚修如何跌倒,我是聽到倒地聲轉頭看才發現曾揚修跌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曾揚修於99年7月26日22時許,在楊戴秀卿上開住處
後方庭院下象棋,現場並有楊戴秀卿、廖陽芳、鍾讚明等人圍觀,同日22時30分許棋局結束後,被告與曾揚修兩人繼續在庭院內玩耍嬉鬧,過程中兩人因被告是否欠曾揚修100元而稍有爭執,被告隨即拿出100元給曾揚修,並輕拍曾揚修臉部一下,兩人繼而以曾揚修向前、被告後退之姿勢繼續玩鬧,被告並以手上之礦泉水潑淋曾揚修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53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頁背面、第250頁、第252頁、原審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楊戴秀卿、廖陽芳、鍾讚明等人分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頁背面、第250頁至第251頁、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背面),另曾揚修嗣於22時40分許於前揭庭院跌倒,頭部受有外傷、意識混亂,經新竹市消防局到場救護,並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99年7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曾揚修雙側額葉腦部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99年7月27日、8月10日分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惟曾揚修仍於99年8月10日下午7時58分許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戴秀卿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附曾揚修病歷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227頁、第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曾揚修於上開時、地相互玩耍嬉鬧之細節經過,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玩象棋時,曾揚修說我還欠他
100元,我當場拿給他100元,曾揚修錢拿了以後,就罵我要我去死,我問他「你嘴巴怎麼那麼壞,不講好話」,曾揚修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跟曾揚修說「你要打我嗎」,曾揚修就說「打你就打你,你要怎樣」,我就說「好阿,給你打」,並把身體靠過去給曾揚修打了幾下,我沒有還手,之後我手舉起來不給曾揚修靠近,但曾揚修還是一直靠近要打我,我就拿一瓶礦泉水把瓶蓋打開往曾揚修頭上淋下去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第250頁);證人楊戴秀卿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玩象棋時曾揚修說被告欠他100元,被告則說沒有,曾揚修說如果有的話,被告出去會被車撞死,被告就拿了100元給曾揚修,並用手在 曾陽修 臉上拍一下說「你亂講話」,曾揚修好像很生氣,就與被告推來推去,我當時坐在我家後門正對面,他們在我家後門那邊推來推去,我看的很清楚,我有勸被告說「算了,算了,不要這樣子」,之後他們又推來推去,我看到被告拿一瓶礦泉水,把瓶蓋打開後從曾揚修頭上淋下去,淋下去之後曾揚修更生氣,他們又繼續推來推去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背面、第251頁),嗣於原審中則先否認有看到被告與曾揚修疑似推來推去之行為,又稱好像兩人有互推一下等語,其餘均為主要情節相一致之證述(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鍾讚明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曾揚修本來沒有吵架,是在玩,當時曾揚修先跟被告講說你欠我100元,被告回說我沒有,曾揚修就跟被告說你有欠我錢,出去會被車撞死,被告就用手輕輕的摸曾揚修的臉頰,並說你已經吃那麼多歲,不要亂講話,後來被告就拿100元給曾揚修,曾揚修就一直要打被告,被告因為身材比較高大,所以就將手舉高高,講說讓你打讓你打,曾揚修在打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就手舉高高的讓他打,一直退,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跟他玩了,我當天在場看到的只有被告手舉高高的讓曾揚修打,沒看到被告推曾揚修,被告手舉高高的動作並沒有推到曾揚修,只是一直退一直退,被告只有說我讓你打讓你打,因為曾揚修個子比較矮,被告一直退,曾揚修根本打不到,因為當時被告跟曾揚修只是在玩並非在打架,所以我沒必要去分開二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證人廖陽芳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有我、被告、曾揚修、楊戴秀卿、鍾讚明在場,被告和曾揚修在下棋,期間可能就是差100塊的糾紛,那時候曾揚修說被告欠他100元,被告說沒有,曾揚修說若你有差我
100元,你會給車撞死,被告就走到曾揚修前面,先還曾揚修100元後,再輕輕的在曾揚修臉上拍一下,很輕很輕,並說你不要亂講話,曾揚修本來是坐著後來就站起來,當時被告手拿著礦泉水,二手舉高高,並對著曾揚修說給你打給你打,被告就一直往後退,因為他們二人交情很好,都使力非常輕,被告手上的礦泉水有潑到曾揚修的頭部,鍾讚明有叫他們不要再這樣玩了,當時曾揚修也不是追被告,就是二個人慢慢玩,一直往後退,平常曾揚修會跟被告玩,像被告在做資源回收時,曾揚修也會跟被告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互核被告前揭所供及證人楊戴秀卿、鍾讚明、廖陽芳等人證詞相互勾稽,除就兩人於嬉鬧過程中有無相互推來推去等細節內容稍有出入外,其餘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與曾揚修於上開時、地因棋局結束被告是否欠曾揚修100元而稍有爭執,曾揚修遂出言相指,被告隨即拿出100元給曾揚修,並輕拍曾揚修臉部一下要曾揚修不要亂講話,被告並舉高雙手逗弄曾揚修而向曾揚修表示給你打,曾揚修因為打不到被告,兩人繼而以曾揚修向前、被告後退之姿勢繼續玩鬧,被告復以手上之礦泉水潑淋曾揚修頭部等情無訛。
㈢被告以手上礦泉水潑淋曾揚修頭部後至曾揚修跌倒於庭院之
期間,被告與曾揚修兩人互動為何?被告有無徒手推擠曾揚修致其跌落於水泥地面?就此,證人鍾讚明於原審中證稱:曾揚修在打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就手舉高高的讓他打,一直退,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跟他玩了,講完我跟廖陽芳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廖陽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手上的礦泉水有潑到曾揚修的頭部,我只看到被告在退的過程我就離開了,鍾讚明有叫他們不要再這樣玩了,我跟鍾讚明是一前一後的走,幾乎是同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第61頁),足證證人鍾讚明、廖陽芳於現場僅見到被告以手上礦泉水潑淋曾揚修頭部,曾揚修向前、被告後退嬉鬧之過程後,隨即相繼離開現場,尚不知悉其後被告與曾揚修兩人之互動狀況,更遑論未目睹曾揚修如何跌倒之經過,是證人鍾讚明、廖陽芳之證詞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於曾揚修跌倒在地時仍在場之證人楊戴秀卿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用水淋曾揚修,他們雙方互相推擠到角落(在角落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我聽到碰一聲,我就探頭一看發現曾揚修躺在地上,被告蹲著扶著曾揚修一直叫他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又繼續推來推去,推到與我坐的方向左側我看不到的地方,之後我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就看到曾揚修跌倒在地臉部朝天,被告當時是蹲下或跪著,雙手扶著曾揚修頭,並說「貓兄、貓兄你怎麼了」等語(見相字卷第
251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就坐在我家後面正前方的椅子上不理他們,他們移動的方向離我越來越遠,大約有法庭寬度的距離,他們所在的位置本來在我家後門跟我當時所在位置的中間,開始往我左手邊的方向斜斜的移過去,大約移到我家隔壁鄰居停放車子的旁邊,因為我當時是正面看著我家的後門,他們往左邊移動已經離開我的視線,等於是已經到我左手邊平行的地方了,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我聽到碰一聲,就向左邊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扶著曾揚修的頸部跟後腦用台語說「貓兄、貓兄你怎麼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則證人楊戴秀卿當時雖仍在現場,惟當時其係坐在庭院椅子上,因被告與曾揚修兩人嬉鬧的動線朝其左方不斷移動至已離開其視線範圍,是其並不知悉兩人嗣後之互動過程為何,其係於聽見曾揚修撞擊地面之聲音後始轉頭觀看,並見到被告扶著曾揚修頭部,是證人楊戴秀卿亦非親眼目睹曾揚修跌倒之瞬間,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推擠曾揚修致曾揚修跌倒,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一再辯稱:證人鍾讚明、廖陽芳離開時就叫我不要玩,
我當下也跟曾揚修說我不玩了,我就轉身去洗手台洗手,當時我已經去水龍頭那邊洗手,我沒看到曾揚修如何跌倒,我是聽到倒地聲轉頭看才發現曾揚修跌倒,並衝過去扶他起來,我在水龍頭那邊距離曾揚修倒地的位置大約3公尺,曾揚修倒地前我沒有與他拉扯,我一直往後退,我是陪著他玩,後來我跟他說「我不跟你玩了」,就跑去洗手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第250頁、原審卷㈠第69頁、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已否認曾揚修倒地前有與其拉扯,並表示曾揚修跌倒之際未在其身旁,係在距離曾揚修倒地位置約3公尺之水龍頭處洗手,因聽聞曾揚修倒地聲才過去攙扶。惟證人楊戴秀卿於偵、審中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轉身去洗手」、「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就看到曾揚修跌倒在地臉部朝天,被告以手扶著曾揚修頭部」、「我聽到碰一聲就轉頭過去看到被告扶著曾揚修的頭,所以他不可能回來洗手。他們二人開始往我左手邊移動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到水龍頭洗手,這有可能是因為我沒有注意到」、「曾揚修跟被告從我正前方往旁邊移的時候,我坐在那邊發呆,當時小孩已經睡了,我就是坐在那邊放空」、「我轉頭的動作大概需要1秒鐘時間,我是聽到碰一聲馬上就轉頭,那時已經看到被告把曾揚修的頭給抬起來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第251頁、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依證人楊戴秀卿證詞,其並未看到被告去水龍頭洗手,且其轉頭動作僅需約1秒鐘時間,當其轉頭時即已見到曾揚修跌倒於地,被告以手托扶曾揚修頭部,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之位置觀之(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倘曾揚修倒地時被告確於水龍頭處洗手,而該水龍頭處距離曾揚修倒地位置約3公尺,證人楊戴秀卿斯時係坐在庭院椅子上,當兩人聽聞曾揚修倒地聲時,證人楊戴秀卿轉頭觀看僅需約1秒鐘,則證人楊戴秀卿理應能目擊被告自水龍頭處奔向曾揚修倒地位置,惟證人楊戴秀卿轉頭觀看時,被告已在曾揚修身旁並以手托扶曾揚修頭部,是於曾揚修倒地時,被告是否在水龍頭處洗手,確非無疑。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辯稱:楊戴秀卿雖然有在現場,但她有打瞌睡習慣,一坐在椅子上就會睡著,她看到我的時間只有瞬間1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衡以證人楊戴秀卿前揭證稱:可能係因沒有注意致未看到被告到水龍頭洗手,當時其係坐在椅子發呆、放空等語,是亦不排除證人楊戴秀卿因處於發呆、放空狀態,而未及注意被告是否有在水龍頭處洗手,且因於發呆、放空狀態下聽聞倒地聲始轉頭觀看,是未清楚注意被告有無自水龍頭處奔向曾揚修倒地位置之可能,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被告所持前揭辯解與證人楊戴秀卿所為證詞互有矛盾之處,惟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自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推擠拉扯曾揚修致其跌倒之事實,尚難憑此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又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曾仁光之指述、證人曾秀鈴之證述為
證,惟該二人於事發當時均非在場,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對於本件曾揚修之死亡結果究因何而發生,或與被告之何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均無法證明,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基礎。
㈥本案死者曾揚修為糖尿病患者,平日有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
情形,於案發前2個月曾因血糖過高而於房內欲摔倒,適因證人曾仁光在場即時扶住,始未造成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曾仁光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相字卷第5頁背面),就曾揚修有無可能因自身為糖尿病患者,身體健康狀況不良而失去意識致生倒地之結果等問題,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救護車人員量得之生命徵象,包括呼吸20次/分,脈搏100次/分,血壓204/124mmHg,血糖307mg/dL,並非必然產生皮膚溼冷、盜汗等身體現象,反之嚴重頭部外傷之生理壓力可產生這些身體現象。就電腦斷層所見,主要是頭部外傷,因此較可能是頭部外傷導致高血壓。血糖值307mg/dL應不至於昏倒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
7日(101)醫秘字第1199號函附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然於送鑑前,原審曾先向曾揚修生前因糖尿病就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調取病歷,並全卷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為鑑定,惟由該等鑑定回覆書之意見觀之,均未見其鑑定之結果有何慮及曾揚修本身疾病而為之情形,甚且未就原審所詢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到院時,量得血壓值為204/124mmHg,是否會因血壓值過高導致被害人昏迷倒地等結果之問題為答覆,僅稱電腦斷層有見及頭部外傷,故較可能是頭部外傷導致高血壓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曾揚修既為糖尿病患者,其血壓值本即有可能因健康不良而過高,尚非僅有頭部外傷才會導致高血壓,另就血糖值部分,鑑定結果雖稱307mg/dL應不至於昏倒,惟亦未引據任何醫學研究文獻,告以係於多少數值之血糖值始可能生昏迷之結果,以實其前開答覆為真,是該等鑑定結果尚有過於粗糙之嫌,而曾揚修該等血壓值是否可能致其昏倒,經該鑑定仍屬未明。是本院就曾揚修有無可能因自身為糖尿病患者,身體健康狀況不良而失去意識致生倒地之結果等問題,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為:⑴曾揚修患有高血糖之糖尿病即可因糖尿病控制不良包括高血糖會引起高血酮症與高血滲透壓症,均極易引起昏眩、昏倒,並於引起代謝性衰竭死亡之可能性。⑵曾揚修依其病史即經常昏眩、昏倒並被診斷為高血滲透壓徵候群(HHS)。故於99年7月26日之倒地,應可為綜合因素,99年7月27日入院時之01時53分即測得血糖濃度達368mg/dL,之高血糖引起之昏眩併發症,再於失能倒地碰撞地面,對衝性顱內出血(因跌倒撞擊後腦枕部引起續發雙額葉出血),即可因顱內出血出現皮膚濕冷、盜汗之現象,此亦可與血壓在身體遭受因顱內出血而反應性飆高相關。⑶至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時血壓為204/124mmHg,亦同⑵所示均有其可能性。⑷昏倒是一個綜合性的生理反應,故由高血壓、高血糖異常、高血酮、長期高血滲透壓之異常即會引起昏眩、昏倒的過程,故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偵測到307mg/dL即顯示高血糖,若再加上長期病歷(94年即有顱內損傷,手術史),常年昏眩史(95年至99年5月20日 吳憲一 診所門診紀錄),支持此血糖僅代表數值異常之一病史,病情確在當時可以造成昏倒之原因及結果。⑸如⑵所載,曾揚修所受之傷為典型跌倒(昏倒)導致失能倒地碰撞地面,對衝性顱內出血(因跌倒撞擊後腦枕部引起續發雙額葉挫傷性出血)之結果等語,有該所以101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曾揚修所患高血糖之糖尿病在案發當時可以造成昏倒之原因及結果,是不排除曾揚修因高血糖之糖尿病所引起之昏眩而自行昏倒於地之可能性存在,尚難遽認曾揚修係因被告之推擠致跌倒而頭部撞擊地面致死,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推擠拉扯
曾揚修之行為,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就此不利被告之事實未能先為積極之證明,而本院調查、剖析事證結果,認被告之辯解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犯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楊戴秀卿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死者倒地前與死者互相推擠,且被告身材高大,較諸矮小之死者占有優勢,推擠後死者即碰一聲倒地,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轉身返回洗手,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可知,楊戴秀卿所坐位置距離死者倒地位置及水龍頭位置均不到
4公尺,且其間無遮蔽物,倘被告有返回水龍頭洗手,楊戴秀卿理應能看見,況死者倒地不到1秒楊戴秀卿即轉頭看見被告蹲著扶住死者頸部,如被告在水龍頭處洗手,則楊戴秀卿轉頭時應能觀察到被告奔回曾揚修倒地處;又曾揚修倒地前並無身體不適之情,更能與被告一路互相推擠,顯見其於案發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且仍有相當之力氣,且衡諸重力加速度法則及經驗法則,當時一路向前之死者即使自行絆倒亦應係臉部直接向下摔倒在地,豈有突然翻轉而以仰躺後腦著地跌倒之可能?又曾揚修倒地之處地勢並無凹陷或突起及障礙物,曾揚修應係遭人推擠後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倒地,並非自行跌倒;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已認曾揚修生前之糖尿疾病所產生之血糖值根本不至於導致昏倒現象,原審固認該鑑定結果粗糙,惟原審究係以何為憑而得認定該鑑定結果並未慮及死者本身疾病而為?有何專業醫療知識或參考何種文獻而判斷出曾揚修血壓值本即有可能因健康不良而過高之結論等語。惟於被告以手上礦泉水潑淋曾揚修頭部之前兩人是否有推擠拉扯行為?證人楊戴秀卿、鍾讚明、廖陽芳等人所證並未一致,縱被告前與曾揚修稍有相互拉扯推擠之行為,然因被告與曾揚修兩人嬉鬧的動線朝楊戴秀卿左方不斷移動至已離開其視線範圍,是楊戴秀卿並不知悉兩人嗣後之互動過程為何,於聽見曾揚修撞擊地面之聲音而轉頭觀看時,亦未目睹被告有推擠曾揚修致曾揚修跌倒,況證人楊戴秀卿、鍾讚明、廖陽芳等人均未親見曾揚修跌倒之瞬間,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推擠曾揚修致曾揚修跌倒。又曾揚修倒地時,被告是否在水龍頭處洗手,雖非無疑,惟亦不排除證人楊戴秀卿因處於發呆、放空狀態,而未及注意被告有自水龍頭處奔向曾揚修倒地位置之可能,況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此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臺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因尚有過於粗糙之嫌,曾揚修該等血壓值是否可能致其昏倒,經該鑑定仍屬未明,是本院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該所鑑定意見認為曾揚修所患高血糖之糖尿病在案發當時可以造成昏倒之原因及結果,是不排除曾揚修因高血糖之糖尿病所引起之昏眩而自行昏倒於地之可能性存在,尚難遽認曾揚修係因被告之推擠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凡此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積極確切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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