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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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煙富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即87年度偵字第24118、24735號卷,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03號即87年度他字第1630號;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即88年度偵字第929、12570號、89年度偵字第4241號、90年度他字第351號、90年度偵字第1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煙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徐煙富原為安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87年下半年因遷廠試機不順利,致公司財物狀況欠佳,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以債養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徐煙富明知已無清償債務能力,先於87年8月15日向 黃國欽 佯稱:需借款50萬元以供周轉,待數日後銀行貸款核撥即可償還云云,並簽發支票用為擔保,透過黃國欽向黃國欽胞弟 黃國安 借款,致黃國安陷於錯誤,如數匯借款項予徐煙富,徐煙富則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同年8月21日之支票
1紙予黃國安供擔保,詎屆期無法清償,徐煙富乃請黃國安勿提示供擔保之支票; 嗣復 於同年9月21日,以需款使用為由,再透過黃國欽向黃國安借款1百萬元,致黃國安誤信徐煙富有清償能力,陷入錯誤,又如數匯借1百萬元款項,徐煙富並簽發其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51萬2500元及50萬6250元,票載發票日:同年10月9日及10月16日之支票2紙供為擔保,並以借得之部分款項兌現其前次借款時供為擔保之支票。嗣被告持以借款100萬元供擔保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黃國安始知受騙。
(二)徐煙富又承前述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87年9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號 林崑江 之住處,向林崑江佯以申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毅公司)亟需資金,並持申毅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57萬7920元之支票,經背書後,供為擔保,向林崑江借款,致林崑江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詎徐煙富事後竟避不見面,就上述供擔保之支票兌現與否一事不再聞問。嗣前開供擔保之申毅公司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林崑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國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崑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煙富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5、139、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8月15日向黃國安之兄長黃國欽借款50萬元,及於87年9月21日借款100萬元,且簽發支票供為擔保,由黃國安帳戶轉出借款,但嗣未全數清償及向林崑江借款後無力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借款後無法清償之原因係因安富公司遷廠後,試機不順利,業績下滑,產量銳減,致資金缺口逐漸擴大,因週轉不靈退票,致無法全數清償債務,並非借款之初即有意詐欺,且被告曾於87年9月15日還款40萬元,另於87年7月21日還款50萬1750元云云。⑵其向林崑江借款時,係依林崑江要求,以 張耀隆 所營申毅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供為擔保,持向林崑江借款,無從預料該支票嗣竟遭退票,自難認被告持該支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營之安富公司於87年10月間結束營業,安富公司於87年6至9月遷廠,試機時間較長,產量不夠,公司付不出錢,且於87年6月至10月間產量減少,收回帳款較少,每月應付帳款約百分之20需靠借款或標會支付等情,分別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6、203、204頁),足見被告經營之安富公司於87年6至9月因遷廠期間試機不順利,致產量減少,已需仰賴借款支應公司支出,堪信被告於該期間向外調借款項時已預見安富公司將無清償能力,竟仍陸續對外借款,以債養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黃國安之兄黃國欽證述被告先後借款50萬元、100萬元等情甚詳(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35號卷第14至15頁、8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紙、匯款回條聯3紙、支票與退票單各2紙影本附卷可證(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35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54至160頁)。且被告於87年8月15日借款50萬元後,又於87年9月21日以需款周轉為由,再借款100萬元,告訴人黃國安乃依指示匯交款項,被告即以之兌現前次借款供擔保之50萬1750元支票,故被告尚積欠黃國安本金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據告訴人黃國安具狀指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國欽於本院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8、218頁),且有前述取款、匯款、支票、退票資料可按。益見被告於87年9月21日透過黃國欽(黃國安兄長)向黃國安借款100萬元之時,已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先前積欠之50萬元債務,竟再次向之借款100萬元,並以其中50萬元兌現先前借款供擔保之支票,其借款之時,顯然知悉無清償能力,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以:其所借50萬元款項、100萬元款項曾於87年9月15日還款40萬元、於87年9月21日還款50萬1750元云云為辯,並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44頁),然該50萬1750元部分係以被告另向黃國安借款100萬元償付,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至40萬元部分匯款日期為87年9月15日(在借款日87年9月21日之前),顯與被告於87年9月21日另向黃國安借款100萬元之事無涉,有前述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按,並據告訴人黃國安具狀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崑江及證人 蕭素珠 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10至18、27頁、89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17至19頁、90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9至12頁),並有申毅公司開立之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3頁)。被告雖辯稱:向林崑江借款供擔保之支票係張耀隆經營申毅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云云,然此供借款擔保之支票係被告向張耀隆之配偶蕭素珠換票借用,由蕭素珠簽發等情,業據證人蕭素珠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21頁、90年度偵字第1875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被告復自承:不知該供擔保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及其退票原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6業背面、141頁背面),足見被告借用上述支票向林崑江借款於先,又對該供擔保之支票是否如期兌現一事自始未加關心且不予聞問,顯然自始無清償該債務之意願,堪信其持票向林崑江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持張耀隆簽發申毅公司支票向林崑江借款,因未如期清償,致上述申毅公司支票遭退票後,張耀隆之配偶蕭素珠嗣業與林崑江和解,並取回支票等情,固據證人林崑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該第三人基於票據責任出面與持票人商談和解之事,既與被告無涉,被告復自承未分擔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自無足以此解免其持票詐取借款時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又被告雖辯稱:其與林崑江往來許久,資金周轉頻繁,尚有互助會往來等情,並提出雙方生意往來發票、互助會單為證(卷原審卷第46至60頁),然此部分過去資金往來或過去互助會債務之履行情形,均與本件詐欺罪責之判斷無涉,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徐煙富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致安富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同鎮同段1666建號房屋、徐煙富所有板橋市○○段○○○○○○○○○○○號土地、第337號地號土地、第938、939建號房屋於87年10月27日起至12月24日止分別遭查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益見被告此前借款之時,經濟狀況不佳,仍陸續向外借款,以債養債,其於對外借款之時,已知無清償能力,仍持續向外以借款名義詐欺取財,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雖以其事後已與多家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並提出債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然該等被告與其他債權人處理債務之協議,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無涉,自然無從以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協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案經起訴於88年7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查本件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9年2月3日發佈通緝後,迄101年3月15日始經緝獲歸案所致,是就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歸因於被告逃匿,及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綜合以觀,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無論被告是否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均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有被訴詐欺樂洋公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鈺潤公司、勝億公司等詐欺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認定,並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以連續犯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固無足採,業如前述;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詐欺樂洋公司、鈺潤公司、勝億公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詳後述),且經原判決認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財力週轉失靈,已陷無支付能力之經濟狀況,竟仍連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暨詐欺金額非微,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原審法院於89年2月3日發佈通緝後,迄於
101年6月19日追訴期限內之101年3月15日始經緝獲,顯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該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0年間起,以安富公司為名,先向樂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洋公司,負責人為鄭娟娟)以少量進貨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仟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貨物,用以取得樂洋公司信任後,於87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先後向樂洋公司購得共值43萬5,120元之貨物,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麗玲 (本院按: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先此敘明)所具名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2萬1819元、26萬2458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4日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貨款,致樂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依約交付貨物後,詎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徐煙富並將貨物搬遷一空,不知去向,樂洋公司始知受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118號),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樂洋公司代理人 楊文華 之指證(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118號卷第16至18頁、8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14至16頁)、貨明細表影本以及銷貨日報表、出貨單、支票影本(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118號卷第3至6、19頁),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87年6至9月因安富公司遷廠使用新機器之需,始依樂洋公司建議向樂洋公司購入新油品灌入機器設備中,並致購貨金額增加,然因遇本土金融風暴,及遷廠試機時程延宕,致產量銳減,業績下滑,資金缺口擴大,終至週轉不靈,並非於訂購油品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五)經查:
1.安富公司自87年1月間起,每二月申報一次營業稅時申報之銷售總額分別為00000000元(1、2月)、00000000元(3、4月)、00000000元(5、6月)、00000000元(
7、8月)、00000000元(9、10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安富公司87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足證被告經營安富公司於87年6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向樂洋公司購得價值43萬5120元油料貨物之時,公司仍營運中,且銷售總額雖有減少,然尚維持2500萬元以上,客觀上難認於87年6月間及87年9月中上旬訂貨時即無營業真意,而自始蓄意詐取油料。
2.又公訴意旨雖以:安富公司前向樂洋公司訂貨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元餘元不等,與本件向樂洋公司進貨約40餘萬元金額有重大差異,因認被告係以過去正常往來累積之信任,詐騙樂洋公司貨物。然被告於87年6月30日、9月11日向樂洋公司訂貨,係因安富公司遷廠後,新機器第一次用油量比較大,安富公司該期間確設新廠、購置新機器等情,業據證人即樂洋公司負責人楊文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218頁),是被告於訂購此部分油料之時,公司既仍持續營運,則此部分訂貨行為,自堪信係經營公司之營業行為。是果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單以被告經營安富公司嗣後無法如期清償貨款債務,即謂被告係自始無意支付貨款,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3.至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泰福 ,欲佐證被告經營安富公司逾87年遷廠時試機不順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傳訊此證人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
(一)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略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徐煙富於85年11月間,明知其已無履行互助會按期繳納會款義務之能力,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參加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潤公司;負責人為 林永源 )所召集含會首共33員,每會10萬元,於每雙月20日開標,得標會員需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以支付後續會款;未得標之會員則需簽發即期支票交由會首轉交當次得標會員收取之互助會(即俗稱之「支票會」)。徐煙富共計參加2會,就此2會則分別交付由徐煙富所具名簽發之支票或以不知情之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麗玲所具名簽發之支票為會款;嗣徐煙富於87年9月20日標得並收取會金300萬元後,竟即任由其前所交付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16紙(其中,以徐煙富具名簽發者及安富公司負責人吳麗玲具名簽發者,各有8紙)跳票,即避不見面,鈺潤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徐煙富於86年11月間,基於上述概括犯意,向勝億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負責人為 陳天來 )定作安富公司之排風風管及空調設備,工程款共計73萬7479元。徐煙富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麗玲所具名簽發之支票2紙以為工程款,致勝億公司因陷錯誤,遂依約前往施作。勝億公司竣工後,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迭經勝億公司催討,徐煙富均未加置理,更將公司搬遷匿跡,勝億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鈺潤公司代表人林永源之指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28、33至35頁)、互助會名單1份暨被告交付予鈺潤公司之支票影本16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4至20頁,認被告涉嫌詐欺鈺潤公司會款;另以勝億公司代理人 鍾敏 於偵查中指述(見88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5頁偵查筆錄、87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29至30、34至37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見87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3至6頁),認被告另涉嫌詐欺勝億公司。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二部分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其於85年11月間參加鈺潤公司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早於85年第一次或第二次開標時即得標,另一會則係於87年1、2月間得標,且已簽發支票如期付清25期死會會款,其簽發繳付會款之支票於87年10月30日前均如期兌現,嗣因周轉不靈,僅餘最終8期死會會款尚未繳納,並非自始無欲支付會款,而蓄意詐標互助會,詐欺取款等語。⑵安富公司因遷廠所需,早於86年11月間即向勝億公司定做空調風管設備工程,議價後第一期工程總額為80萬元,已於87年3月13日支付訂金60萬元,又於同年6月15日支付15萬元;嗣於87年6月追加施做第二期工程,惟第一期尾款5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737479元,因安富公司周轉困難,無力繼續支付剩餘款項,並非於訂做工程時即有惡意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四)經查:
1.告訴人鈺潤公司代表人林永源初雖指稱:被告第一次得標部分之會款繳至87年10月,但第二次得標後會款只交一、二次,87年3、4月後未再繳付會款等語。然告訴人林永源指訴被告詐欺得標此部分會款,僅檢具87年10月30日以後退票之支票為證,並未見87年10月以前之會款支票遭退票之事,是告訴人林永源指訴被告於87年1、2月間得標後僅繳付一、二次會款後,即未再繳付會款,顯有意詐欺云云,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參以,證人即鈺潤公司負責人林永源於本院證稱:被告早於第一次或第二次開標時即標得第一會互助會(85年11月間起會),另於87年1、2月間得標第二會互助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退票前之會款均按期繳付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218頁背面);查被告簽發支付會款之支票自87年10月起始陸續退票,有鈺潤公司提出告訴所憑之支票及退票單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51號卷5至20頁),足見被告於85年11月間參加鈺潤公司招組之互助會後,雖於第一或二次開標時即得標一會,嗣於87年1、2月間再得標一會,然被告二次得標後,尚按期繳付死會會款,迄87年10月間起始因無法周轉致退票;並無刻意投標取得鉅額會款後,即拒不繳納任何死會會款之事。自難單以此嗣未繼續繳付會款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於二次投標之初即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更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安富公司因遷廠所需,早於86年11月間即向勝億公司訂做空調風管設備工程,議價後第一期工程總額為80萬元,已於87年3月13日支付訂金60萬元,另於同年6月15日支付
15萬元,迄於87年6月始追加施做第二期工程,前述積欠之第一期尾款5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737479元,因安富公週轉不靈,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勝億公司報價單、安富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60萬元、15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信安富公司早於86年11月間即定做該工程,嗣追加第二期工程,均係為安富公司營業所需,無從認係意圖詐取設備而固為定做取貨。是依移送併辦意旨所憑事證以觀,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以該部分工程款債務未獲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謂被告經營安富公司自始即不欲付款,而有詐欺勝億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憑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認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