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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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于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于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22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第一次開庭時即有和解意願,亦於短時間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145萬9,845元,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併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利用任職美國運通公司之會員旅遊服務部門之機會,未經被害人 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 等人同意,多次冒用渠等名義代訂機票、旅遊行程後再以渠等信用卡付款,造成前開信任關係之破壞,妨害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各該被害人(持卡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次數甚多,詐得之利益高達126萬353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45萬9,845元,犯罪後態度尚佳,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顯有悔意,而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此業據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
(二)再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犯後態度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且原判決已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以免處罰之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貪小便宜之動機、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等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復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于瑄前於民國94年起任職於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會員旅遊服務部門,負責為美國運通公司所屬白金會員提供旅遊代訂機票、旅館及旅遊行程規劃等服務,因而基於白金會員之書面授權,均有為之代訂機票、旅館或安排相關旅遊行程之權限。詎其利用職務之便而取得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等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得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之時間,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12樓美國運通公司辦公室內,登入美國運通公司之白金會員旅遊訂購電腦系統,佯以其獲得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之授權而填製訂購單,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旅遊消費項目(含預定機票、飯店住宿、代為辦理簽證、護照等證件費用),並輸入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至訂購電腦系統中,用以表示黃明和等人承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費用並同意由各該航空公司、旅行社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再由美國運通公司轉向黃明和等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美國運通公司內部網路傳送予部門主管 曲玉萍 確認後,轉傳送至美國運通公司會計部門之會計系統入帳而行使之,致使各該航空公司、旅行社誤認係黃明和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訂購及刷卡付款,因之給予上開旅遊利益予劉于瑄所指定之親友(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再依約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美國運通公司則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等人之消費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劉于瑄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美國運通公司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月間,李昭慧接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為「信用不佳」之通知,即要求美國運通公司查詢相關信用卡消費,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美國運通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于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
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美國運通公司旅遊服務部經理曲玉萍證述綦詳(見同上偵緝卷第65頁至第68頁)、美國運通公司告訴代理人 湯偉祥朱百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10
0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訂購單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明和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帳戶作業紀錄、被害人李昭慧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HoldStatement作業紀錄及帳戶作業紀錄、被害人福田佳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帳戶作業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及其親友資料、被告及其親友之開票紀錄、帳務調整紀錄各1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
1年1月6日2011TPEDE10347號函、泰星旅行社購票確認單、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旅客搭機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第10頁至第25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97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5頁、第126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偽以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之名義,在美國運通公司提供白金會員旅遊服務之電腦訂購系統內,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票、住宿、簽證辦理等旅遊服務,並輸入渠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資為付款之意思表示,此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附表二編號4、7、9所示及附表三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
一、被害人(信用卡持卡人)亦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差距且被害人(持卡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併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利用任職美國運通公司之會員旅遊服務部門之機會,未經被害人黃明和、李昭慧、福田佳洋等人同意,多次冒用渠等名義代訂機票、旅遊行程後再以渠等信用卡付款,造成前開信任關係之破壞,妨害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各該被害人(持卡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次數甚多,詐得之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26萬
353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45萬9,845元,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資參佐(見10
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第2頁),犯罪後態度尚佳,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顯有悔意,而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貪小便宜之動機、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等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表彰之訂購單,均屬美國運通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持有人:
┌──┬───────┬───────┬────┬────────┐│編號│刷卡日期│旅遊使用人│消費金額│宣告刑││├───────┼───────┤││││持卡人(卡號)│旅遊消費內容│││├──┼───────┼───────┼────┼────────┤│1│95年12月7日│LinChing-Jung│93,557│劉于瑄犯行使偽造││││( 林青蓉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黃明和(000000│長榮假期旅遊││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1月3日│ChangYu-Hua│22,50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 張玉樺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黃明和(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1月4日│LinYu-Huang│1,85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黃明和(000000│台胞證││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2月6日│ChangYu-Hua│2,52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張玉樺)││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黃明和(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西班牙簽證││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2月12日│LiuTsang-Ming│1,20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 劉倉銘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護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和(000000│LiuCheng-Fu│1,200││││00000000000)│( 劉埕溥 )│││││├───────┤│││││護照│││││├───────┼────┤││││LiuTsang-Ming│57,926│││││(劉倉銘)│││││├───────┤│││││長榮假期旅遊│││││├───────┼────┤││││LiuCheng-Fu│28,213│││││(劉埕溥)│││││├───────┤│││││長榮假期旅遊│││││├───────┼────┤││││Liang│24,007│││││Hong-Chen││││││( 梁弘臻 )│││││├───────┤│││││長榮假期旅遊│││││├───────┼────┤││││Liang│5,325│││││Hong-Chen││││││(梁弘臻)│││││├───────┤│││││長榮假期旅遊│││││├───────┼────┤││││LinYu-Huang(│28,948│││││劉于瑄)│││││├───────┤│││││長榮假期旅遊│││││├───────┼────┤││││LiuHsin-Yi│1,200│││││( 劉心怡 )│││││├───────┤│││││護照│││││├───────┼────┤││││Liang│1,200│││││Hong-Chen││││││(梁弘臻)│││││├───────┼────┤││││護照│││├──┼───────┼───────┼────┼────────┤│6│96年3月26日│LinChing-Jung│20,00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林青蓉)││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黃明和(000000│旅行社訂金││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3月27日│LinChing-Jung│71,500│││││(林青蓉)││││├───────┼───────┤││││黃明和(000000│套裝行程│││││00000000000)││││├──┼───────┼───────┼────┼────────┤│7│96年4月17日│LinChing-Jung│37,20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林青蓉)││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黃明和(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5月11日│ChangYu-Hua│27,87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張玉樺)││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黃明和(000000│來回機票││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5月29日│JessicaYLiu│32,05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黃明和(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6月7日│LinChing-Jung│85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林青蓉)││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黃明和(000000│泰國簽證││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6月8日│LiuYuh-Huang│38,375│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黃明和(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6月26日│LinChing-Jung│99,228│劉于瑄犯行使偽造││││(林青蓉)││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黃明和(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刷卡日期│旅遊使用人│消費金額│宣告刑││├───────┼───────┤││││持卡人(卡號)│旅遊消費內容│││├──┼───────┼───────┼────┼────────┤│1│96年7月5日│LiuYuh-Suan│39,205│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李昭慧(000000│長榮假期旅遊││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8月20日│LiuYu-Suan│11,78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李昭慧(000000│飯店住宿││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8月21日│LiuYu-Suan│35,844│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李昭慧(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8月22日│LiuYu-Suan│67,164│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昭慧(000000│LiuTsang-Ming│64,951││││000000000)│(劉倉銘)│││││├───────┤│││││套裝行程│││├──┼───────┼───────┼────┼────────┤│5│96年8月24日│LiuYu-Suan│43,935│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李昭慧(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9月17日│LiuYu-Suan│54,538│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李昭慧(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9月21日│LiangHong-Chen│144,982│劉于瑄犯行使偽造││││(梁弘臻)││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套裝行程││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昭慧(000000│LiangHong-Jen│143,381││││000000000)│(梁弘臻)│││││├───────┤│││││套裝行程│││├──┼───────┼───────┼────┼────────┤│8│96年9月29日│LiuYu-Suan│22,697│劉于瑄犯行使偽造││││(劉于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李昭慧(000000│套裝行程││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10月2日│LiangHong-Chen│80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梁弘臻)││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簽證││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昭慧(000000│LiuLu│800││││000000000)│Chun-Kuei││││││( 劉呂春桂 )│││││├───────┤│││││簽證│││└──┴───────┴───────┴────┴────────┘附表三┌──┬───────┬───────┬────┬────────┐│編號│刷卡日期│旅遊使用人│消費金額│宣告刑││├───────┼───────┤││││持卡人(卡號)│旅遊消費內容│││├──┼───────┼───────┼────┼────────┤│1│96年10月2日│Liang│1,200│劉于瑄犯行使偽造││││Ching-Chuan││準私文書罪,處有││││( 梁清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護照││壹仟元折算壹日。││├───────┼───────┼────┤│││福田佳洋(3763│LiuTsang-Ming│800││││00000000000)│(劉倉銘)│││││├───────┤│││││簽證│││││├───────┼────┤││││LiuYu-Shuan│31,557│││││(劉于瑄)│││││├───────┤│││││套裝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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