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能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蔡銘珅 (即 蔡清泉 ).
武雄威棟 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陳玟伶
張俊仁 林文安 蘇威達 莊期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99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2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源能受僱於于 秀玲 所經營 大億 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前往與該公司配合之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蔡銘珅、 蔡武 雄兄弟則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合夥經營大都會機車行,並與大億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大億公司除接受購車者購買機車時,將所購買之機車過戶予該公司並向該公司借款之正規分期付款買賣外,亦接受機車車主逕行以自身所有之機車為擔保向該公司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即所謂「原車可貸」。大億公司並與大都會機車行等中古機車買賣業者配合,除正規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外,於遇有車主欲以自身所有之機車向大億公司借款而為「原車可貸」時,大都會機車行等中古車業者則配合於該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內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中,蓋用機車行之店章(如本案大都會機車行所使用之「大都會車業」戳章),並配合領取大億公司核撥之款項,再透過李源能轉交此等「原車可貸」之借款人,使該筆借款符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詎李源能竟利用辦理大億公司機車貸款業務期間,而為以下犯行: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保證人對於貸款均不知情)部分
:李源能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受人 雷士弘楊淵元王威棟 、胡 維哲 、鍾 淨伊 等人,均未購買機車而向大億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亦未向該公司辦理「原車可貸」;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林文安、 林榮 崧、 李清 山等人均未同意擔任他人購車貸款或辦理「原車可貸」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知情之蔡銘珅、 蔡武雄 二人所合夥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大都會機車行內,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簽名、指印,並於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項,並盜蓋大都會機車行所刻用之「大都會車業」戳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進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文件,向大億公司借款,致使大億公司負責人 于秀玲 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向該公司申辦貸款及林文安、 林榮崧李清山 等人分別擔任楊淵元、王威棟、 胡維哲 連帶保證人之情,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李源能後,李源能即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周書毅 、蔡武雄前往銀行提示兌領,並由周書毅、蔡武雄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李源能,李源能則將之花用殆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有實際貸款,但保證人不知情)部分:⒈李源能明知【林文安】以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向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借款時,並未覓得連帶保證人,為求順利核貸以領取業績獎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徵得友人【楊淵元】之同意下,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大都會機車行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欄位內,接續偽造「楊淵元」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楊淵元願擔任林文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進而持林文安所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他文件,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並於于秀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蔡武雄提示兌領,之後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安,足生損害於楊淵元。
⒉李源能因積欠其姨丈 鍾運得 債務,意欲以機車抵債,遂以【
鍾運得】名義向大都會機車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過戶予鍾運得,惟李源能因自身缺乏資力,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其叔李清山之同意下,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址大都會機車行內,冒用【李清山】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欄位內,接續偽造「李清山」之簽名,用以表示李清山願擔任鍾運得購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進而持其得鍾運得之同意而代為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他文件,向大億公司借款,並於于秀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蔡武雄提示兌領以支付購車款項,足生損害於李清山。
㈢侵占部分:
李源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8月9日,將大億公司提供其外出辦理業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據為己有,迄未歸還。
二、嗣因李源能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再進入大億公司工作,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彙整李源能辦理之相關文件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三、案經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發後,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重行起訴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發意旨謂被告蔡銘珅(原名蔡清泉)、蔡武雄與共
同被告李源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以大都會機車行店章為認證,填寫虛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及「租賃切結書」等文件後,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NHW-495號重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以致于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于秀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查後,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遂於98年7月3日以檢信字第0980000389號函將再議聲請不合法之旨函知于秀玲,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偵6832號卷㈡第266至270頁)、台南地檢署付郵證明、送達證書、于秀玲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南高分檢98年7月3日檢信字第0980000389號函(見原審98訴903號卷㈢第60至64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NHW-495號重機車所涉詐欺犯嫌,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惟本件檢察官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969號、99
年度偵字第6674號追加起訴書,將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上開HX9-660號、NHW-495號重機車所涉詐欺犯嫌,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經核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所舉相關證據,其中雖有部分係97年度偵字第6832號案件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舊有事證,然其餘諸如被告李源能於98年6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98偵緝689號卷第17至20頁)、被告蔡武雄於98年12月18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調偵969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蔡銘珅於99年1月19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調偵969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于秀玲於99年9月24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調偵969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 翁國展 於98年7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偵緝689號卷第33至34、37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前所無之新證據,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無違。至該等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確有犯罪,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源能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並有以下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雷士弘、楊淵元、林榮崧、胡維哲、李清山、
鍾淨伊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棟、林文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證人雷士弘部分,見97偵6832號卷㈡第46至48、183頁;證人楊淵元部分,見同偵卷㈡第55至56、182頁;證人林榮崧部分,見同偵卷㈠第246至247頁、原審卷㈤第3頁正面至6頁反面;證人胡維哲部分,見同偵卷㈡第64至66、169至170頁、原審卷㈣第116頁正面至118頁反面;證人李清山部分,見同偵卷㈡第111至112、182頁、原審卷㈣第149頁正面至154頁正面;證人鍾淨伊部分,見同前偵卷㈡第169至170頁、原審卷㈣第119頁正面至120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棟部分,見原審卷㈣第71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安部分,見同偵卷㈡第15至17、182至183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安、證人即被害人鍾運得名義之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本票及向大億公司借款時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見警卷第83至
86、91至94、95至99、104至109、120至123、134至137、87至90、110至1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17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5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7011183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97偵6832號卷㈠第36、71至74頁)在卷可憑。
㈢另被告李源能侵占大億公司所交付供其業務上騎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于秀玲於警詢指證歷歷可佐(見警卷第8頁)。辯護意旨另以此部分應屬民事貸款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云云 ,顯不足採。
二、又大億公司接獲被告李源能所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後,該公司負責人于秀玲確有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李源能,再由被告李源能將各該支票轉交案外人周書毅、同案被告蔡武雄提示兌領等情,亦據:
㈠證人于秀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珅、蔡武雄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于秀玲部分,見警卷第2至9頁、97偵6832號卷㈠第160至162、208至210頁;證人蔡銘珅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卷第24頁;證人蔡武雄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97偵6832號卷第223至224頁、98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卷第18至19頁)。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證人于秀玲設於臺
南市農會和順分部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臨時對帳單暨證人于秀玲提出之機車買賣辦理貸款統計表各一份及大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偵6832號卷㈠第169至171、173至174、176至177、181、182至191頁、警卷第148頁)。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李源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李源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查被告李源能為大億公司業務員,負責前往與該公司配合之
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都會機車行乃與大億公司配合之機車行,除正規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外,亦配合該公司辦理所謂之「原車可貸」業務(詳如後述)。是就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而言,因共同被告林文安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辦理「原車可貸」,而被告李源能則係以證人鍾運得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鍾運得之債務。則就此二輛機車而言,因此等「原車可貸」、「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均在大億公司與大都會機車行配合之業務範圍內,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章,應認係於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詳如理由參所述)。惟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機車而言,因被告李源能係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偽以伊等名義填寫相關購車資料而冒用伊等名義向大億公司申辦貸款,此部分既已逾越大億公司與大都會機車行之業務配合範圍,且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確係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理由參所述),應認被告李源能係未經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之授權,而盜用大都會機車行所有之「大都會車業」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李源能:
⒈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源能持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本
票,冒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文件、本
票偽簽被害人楊淵元、李清山之簽名, 偽以渠 等為連帶保證人,復持前開偽造之文件、本票向大億公司行使以求順利核貸,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李源能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李源能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一、二
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該表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李源能盜用「大都會車業」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其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而其分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簽名、指印、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源能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大億公司詐
取借款,以及其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大億公司行使,前者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後者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源能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李源能就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
及所為如事實一㈢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處: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用「大都
會車業」印章犯行,亦未論及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同案被告王威棟簽名之犯行,尚有未洽,惟上開犯行均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3部分,
漏未論及被告李源能所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中予以補正(見原審卷㈢第86頁)。
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前開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李源能就附表
一編號5、6所示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章,所為與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認尚不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詳如理由參所述),則被告李源能就此部分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併予敘明。
㈦另被告李源能雖於本院供稱:雷士弘、鍾淨伊,他們的證件
係我偷拿去影印辦理貸款,貸款的錢也是我拿走了,雷士弘、鍾淨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㈡第103頁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雷士弘固否認知情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貸款
(詳見警卷第23至24,97偵6832號卷㈡第44至48頁,本院卷㈠第114頁)。惟雷士弘前開貸款相關證件係被告李源能向其借用之情,業經證人於偵查證述:「李源能是我表哥,他有開口跟我借過證件,因為是自己人我相信他。...當時我只是單純把證件借他,不知道有辦理車貸的事」等語甚詳(見97偵6832號卷㈡第47至48頁)。被告李源能及證人雷士弘嗣於本院翻稱係被告偷拿雷士弘證件去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云云,顯係為免證人雷士弘遭被告李源能前開犯行牽連之詞,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並未論訴被告李源能有關竊盜罪名,故本院不另論認被告李源能犯有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⒉證人鍾淨伊固亦否認知情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貸款(
警卷第49至54頁,97偵6832號卷㈡第168至170頁,原審卷㈣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鍾淨伊於原審證稱:「我機車行照放在車廂(應係機車置物箱)內,李源能知道,李源能那陣子都住在我家」(見原審卷㈣第119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李源能於本院供稱:鍾淨伊把證件放在住處桌上,我就拿去影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顯然矛盾,自未可遽信。
且檢察官並未論訴被告李源能有關竊盜罪名,故本院不另論認被告李源能犯有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源能前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李源能正值青壯,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冒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簽立文件、本票向其任職之大億公司詐取財務,又其貪圖辦理借款之業績,冒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簽立該等文件,以圖順利核貸,而其趁業務之便,侵占大億公司交其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大億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非輕,所為亦嚴重損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且迄今仍未能與大億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李源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源能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署押,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李源能前開犯行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部分:
⒈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陳玟伶】、
【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王威棟】、【莊期盛】等九人,均明知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及莊期盛並未與大都會機車行締結機車買賣契約,竟基於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時間,分別偽以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及莊期盛所有之機車為買賣標的,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機車租借契約書、切結書(附件)等文件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等欄位簽名後,由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陸續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李源能轉交予被告蔡銘珅,再由被告蔡銘珅交由被告蔡武雄提示並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李源能(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給付現金)。因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王威棟、莊期盛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如97年度偵字第68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⒉被告【李源能】、【蔡銘珅】及【蔡武雄】三人明知被告李
源能並未與大都會機車行締結機車買賣契約,竟基於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由被告李源能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等文件之買受人欄位簽名後,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李源能,被告李源能復交由被告蔡銘珅轉交被告蔡武雄提示並領取票面金額後將其中39000元交付被告李源能。因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如同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⒊被告【蔡銘珅】、【蔡武雄】明知不知情之胡維哲及鍾淨伊
並未購買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機車,竟與被告李源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點,在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機車租借契約書、切結書(附件)等文件之買受人或發票人等欄位簽署胡維哲等人之姓名後,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維哲等人,並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陸續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李源能轉交予被告蔡銘珅,再由被告蔡銘珅交由被告蔡武雄提示並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李源能。因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如同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蔡銘珅、蔡武雄被訴部分;至於被告李源能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罪如前所述)。
⒋被告【王威棟】明知林榮崧並未於渠購買附表一(原判決誤
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機車時擔任貸款契約之保證人,竟與被告李源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源能於95年底某日,以電話向林榮崧告稱需其證件影本使用,嗣於2、3日後由被告王威棟於臺南善化鎮小新里某址「戰」網咖自林榮崧處取得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後轉交被告李源能,被告李源能與王威棟即共同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等欄位簽署林榮崧之姓名後,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崧。因認被告王威棟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如同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被告王威棟被訴部分;至於被告李源能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罪如前所述)。
㈡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明知附表三編號7、8所示 羅茂聰 、翁國展二人均未欲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竟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間,分別偽以不知情之羅茂聰、翁國展及羅茂聰之保證人 蔡時修 提具或授權填具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租賃切結書等文件,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陸續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李源能轉交被告蔡銘珅,再由被告蔡銘珅交予被告蔡武雄提示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李源能。因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如98年度訴字第903號追加起訴書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王威棟、莊期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源能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武雄、蔡銘珅、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張俊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于秀玲、 邱彙君 、胡維哲、鍾淨伊、林榮崧、翁國展、羅茂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㈡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5、6所示機車之借款資料(見警卷第76至82、87至90、95至99、100至103、116至119、120至123、124至
128、129至133、134至137、143至147、138至142頁)、大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148頁)、證人于秀玲所簽發用以給付本件款項之支票影本(見97偵6832號卷㈠第172、174至181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7、8、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見警卷第151、166頁、同前偵卷㈠第34、38、43、54、68、77、116、118、122頁)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李源能、 蔡銘坤 、蔡武雄、王威棟、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人對被訴事實之答辯情形:㈠訊據被告李源能雖於原審雖就被訴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
原審卷㈤第45頁);然嗣於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貳所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並辯稱: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本來是陳玟伶要借,張俊仁是保證人,
後來陳玟伶說不要貸了,張俊仁說他要承受該筆貸款,我不知道陳玟伶是否知道貸款由張俊仁承受繳納清償,貸款下來錢是被張俊仁拿走的,張俊仁起先有還幾期,後來就沒有繳了,依告訴人所提詐欺統計表記載,陳玟伶部分貸款金額為35000元,已繳金額為23580元。張俊仁有沒有叫我幫他繳剩下的錢我忘記了,可是我沒有幫他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⒉附表三編號2、5部分:我和林文安是朋友關係,他也有來辦
理機車貸款,借多少我忘記了,他有清償,可是有沒有清償完畢,剛開始他給我的錢,我有交給公司,後來那幾期就沒有交給公司,林文安的部分有2台機車貸款,根據告訴人的統計表,林文安兩筆貸款好像分別為4萬元及2萬元,已繳金額分別為10230元、9800元,林文安說他總共已經拿給我6、7萬元,應該差不多那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蘇威達的貸款,我是透過王威棟跟他聯
繫的,我忘記他貸多少錢。錢我花掉了,我們只是用蘇威達的名義貸款。我跟王威棟說貸款沒有辦成,我是向他借證件而已。我之前是向王威棟說要借證件,他就拿蘇威達的證件給我,我只有跟他拿證件的影本跟公司辦貸款,我跟他說貸款沒有辦成,證件影本也沒有還給他,後來蘇威達的貸款,有還一些,告訴人提出的統計表記載蘇威達貸款45000元,已還二期9800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 莊期盛有 來辦機車貸款,金額我忘記了
貸款下來後,第一筆分期繳款是我去找他太太拿的,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我只跟他拿過1期,剩下的他都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㈠159頁反面)。
⒌附表三編號6部分:本來是公司的車,後來公司知道我沒有
車可以騎,就賣給我,算是我跟公司買這台車,我要繳分期給公司(見原審卷㈣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⒍附表三編號7、8部分:翁國展、羅茂聰二人我不太記得,
他們要辦分期買車。翁國展有來店裡說要買機車,好像有說要辦貸款,好像沒有辦成。告訴人統計表記載,翁國展有辦理一筆貸款新台幣36000元沒有清償,錢應該被我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本院卷㈠第162頁)。
㈡另訊據蔡銘珅(即蔡清泉)、蔡武雄二人 固坦 承渠等合夥經
營大都會機車行,而該機車行與大億公司有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業務合作關係,且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支票均由被告蔡武雄提示兌領,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⒈被告蔡銘珅辯稱:公訴人所指上開購車資料均非渠填寫,渠
亦不知被告李源能填寫上開偽造之文件,大都會機車行僅係將車輛過戶予大億公司,再由大億公司與客戶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本件純粹係機車買賣,並無詐欺情事,另卷附本票乃大億公司之文件,並非渠冒名簽立,該等本票與大都會機車行無關;卷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係遭盜蓋等語。
⒉被告蔡武雄則辯稱:大都會機車行內之業務均由被告蔡銘珅
負責,渠均不知情。機車行的事不是我在辦的,李源能拿票給我們說是機車款,我們就去領回來等語。
⒊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以陳玟伶貸款為例,大億公司所獲得的
利息顯然過高看,大億公司當時確實有辦理原車分期付款高利的情況。且從被告李源能所持名片來看,他是大億公司招攬業務的代表,其有辦理汽車貸款獲取不法利潤之可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對於李源能的不法犯行,有共同犯意或者明知而幫助之情形等語。
㈢訊據被告王威棟、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莊期
盛等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固均 坦承確有填寫公訴意旨所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機車租借契約書、切結書(附件)等文件,並委由共同被告李源能持以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渠等以自有之機車向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並非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無詐欺。
⒈被告陳玟伶: 固坦承 有填寫公訴意旨所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等文件,並曾委由共同被告李源能持以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惟辯稱:係以自有之機車向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並非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我於填畢相關購車文件後反悔,乃向共同被告張俊仁、李源能二人表示不欲辦理該筆貸款,事後張俊仁遂將渠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返還,渠並未取得該筆貸款。當初我只是以我原本的機車要借錢而已,後來我不辦了,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曾經找張俊仁幫我辦機車貸款,資料都填寫完了,但是後來張俊仁要向我拿雙證件,我就說不要辦了,因為他說行照要變更成大億公司的名字,我就沒有辦了,我覺得太麻煩了。張俊仁跟我說他是東門路大都會機車店老闆,我本來去找他借錢,他就介紹我去跟李源能借,都是張俊仁跟我接觸,直到簽契約那天,才約去永康大都會機車行由李源能辦貸款。我後來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錢被張俊仁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97偵6832號卷㈡第35至37頁,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
⒉被告張俊仁:固坦承有於共同被告陳玟伶以附表三編號1所
示機車向大億公司申辦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購車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惟辯稱:本件係因陳玟伶要借款,而委託李源能前來辦理,但後來陳玟伶表示不欲辦理時,李源能稱貸款業已核撥,我係陳玟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向李源能表示接收該筆貸款,並繳交後續之分期款。我大概繳了3、4期,大概還了1萬多元,總共借3萬多元。後來我要回去台北,因為沒有工作,我有交代李源能要去繳剩下的款項,我把貸款拿走的事,沒有告訴陳玟伶等語(見97偵6832號卷㈡第113至116頁,本院卷㈠第126頁)。
⒊被告林文安:固坦承有填寫公訴意旨所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文件,委由李源能持以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惟辯稱:
我是真的有用機車借款,也有還錢給李源能,我沒有詐欺。我用2台機車貸款,1台借3萬元,1台借4萬5千元,兩台車加起來總共清償6、7萬元,應該還欠1萬多元,有些錢我給被告李源能,但他沒有給公司。楊淵元當保證人3萬元部分,我有跟楊淵元說過,他同意當保證人,楊淵元應該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我與李源能是在廟會認識的,那時我缺錢,李源能說可以用機車貸款,我用強制汽車保險卡、行照、身分證去借的。我用兩台車借,一台借3萬5千元、一台借4萬元,總共借7萬5千元。我還了大概也有將近7萬元,應該只差1萬多元還沒有還。有些錢我有交給李源能,可是李源能沒有去大億公司上班,也沒有把錢交給大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97偵6832卷㈡第12至17頁、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㈢第41至49頁,本院卷㈠第126頁)。
⒋被告蘇威達:固坦承有填寫公訴意旨所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等文件,委由李源能持以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惟辯稱:當時係王威棟見我無機車使用,我表示機車及行照均質押於當鋪,王威棟遂表示可幫我借款,並拿取相關購車文件給我簽署,但事後王威棟表示無法申辦。我是經由王威棟介紹用機車跟李源能辦貸款,可是錢沒有拿到,王威棟說我的證件辦貸款沒有過,證件影本和資料都剪掉作廢,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有辦成貸款。我是跟王威棟說用機車借1萬元,可是不知道實際上借多少,因為沒有拿到錢,契約書上簽名是我簽的,但金額不是我寫的。王威棟說可以用機車貸款來還當舖的錢,但是後來王威棟跟我說貸款沒有辦成,我有跟他要證件資料,他說已經剪掉了,我不知道事實上他有沒有去辦貸款。我是真的要借錢,而且我有填寫資料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97偵6832卷㈠第248至251頁,同偵卷㈡第27至30頁,原審卷㈢第41至49,原審卷㈣第2至6頁、第36反面至37頁、第41頁、第71反面至73頁,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6頁反面)。
⒌被告王威棟:固坦承曾介紹蘇威達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向共同被告李源能辦理貸款,並擔任蘇威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前往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戰」網咖向證人林榮崧拿取身分證及大貨車駕照影本轉交李源能等事實,惟辯稱:當時因蘇威達經濟困難,將上開機車質押於某當鋪借款,希望我能幫忙蘇威達將債務解決,遂無條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惟嗣後李源能表示貸款未過件,並稱相關貸款資料均已銷燬,不知李源能將貸款挪用。我未曾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亦未填寫該機車之購車資料,我向林榮崧拿取身分資料時,該等資料均密封於信封袋內,並不知信封內所裝之物品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24至131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19頁、263至267頁,原審卷㈢第41至49頁,原審卷㈣第69至71頁、第73頁反面、第79頁、第98至115頁反面、第118頁,原審卷㈤第2至3頁、第7至52頁)。
⒍被告莊期盛:固坦承有填寫公訴意旨所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等文件,委由李源能持以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惟辯稱:我用機車向李源能辦貸款3萬元,我已經繳了7、8期,錢我交給李源能,他有沒有給老闆我不知道,他是大億的員工,我忘記還剩幾期沒繳,我錢都有交給李源能,我忘記何時、何地拿錢給被告李源能了等語(見警卷第44至45頁,97偵6832卷㈡第8至12頁、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㈠第120至123頁,原審卷㈡第150至154頁,原審卷㈢第41至49頁,原審卷㈣第
2、6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1頁,原審卷㈤第2至3頁、第7至52頁)。
五、經查:㈠關於前開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陳玟伶、
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9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嫌】部分:
證人即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堅稱:大億公司之業務純粹係機車分期貸款,並未辦理所謂「原車可貸」,本件係因被告李源能向伊表示申貸之人均為其親友,伊因信任李源能之故,故同意核貸,並未詳細審核文件,且伊對機車貸款此一行業並不瞭解,係因信任被告李源能以致放款云云(見97偵字第6832號卷㈠第160頁,原審卷㈣第99頁反面至115頁反面)。然查:
⒈先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機車貸款部分說明:
⑴依證人于秀玲於警詢中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該機車借款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所示:
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卷附借款資料所載欲辦理分期付款之車
號為000-000號重機車,惟所檢附之車籍證明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兩者有所不符。惟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上,仍記載係被告陳玟伶以總價47,160元購買機車。
②附表三編號2部分,該機車係0000年4月出廠,車主登記為被
告林文安本人。換言之,於96年1月24日被告林文安以該機車辦理借款當時,該機車出廠已超過10年。而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仍記載被告林文安以總價40,920元購買該機車。
③附表三編號3部分,該機車係於2004年6月出廠,且車主亦登
記為被告蘇威達本人。然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則記載係被告蘇威達以總價58,800元購買。
④附表三編號4部分,該機車係於2001年9月出廠,車主登記
為被告莊期盛本人。而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相關借款文件記載被告莊期盛係以38,790元購買。
⑤附表三編號5部分,該機車係於2002年9月出廠,車主登記為
案外人即被告林文安之兄 林青海 名下。而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記載被告林文安以總價58,800元購買。
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機車部分,相關購車資料僅記載該車係
山葉 50cc機車,無任何車籍資料可供查考,然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仍記載被告李源能以總價51600元購買該機車。
⑵依上開文件內容以觀,本件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機車,於借
款之初所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即已載明車主即為渠等所填具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購買人」,此一記載不啻意謂該等機車車主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原即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機車,是由此一記載之形式外觀而言,即可見被告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三人絕非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車,再向大億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證人于秀玲就此證稱不知,係遭被告李源能夥同其餘被告偽以分期付款之名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顯有可疑。
⑶又本件大億公司據以核撥貸款之機車中,或有車籍資料與借
款文件不符者(附表三編號1),或有全無任何車籍資料可考者(附表三編號6)。而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三輛機車,依行車執照即可知均屬車齡超過5年以上之舊車,衡以一般稍具常識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機車之殘值甚低,顯無可能以高達4、5萬元之價格購買。然證人于秀玲竟仍核撥貸款,顯見證人于秀玲於核撥借款之際,對於買受人所購買機車之車籍資料是否齊備、車輛實際價值等分期付款交易商業慣例上所注重之事項,全然不顧。則伊證稱大億公司僅經營正規之機車分期付款業務云云,即難採信。
⑷況依證人于秀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於擔任大億公司負責人之前,係和信通訊行之客服人員,大億公司係伊與友人 呂敏郎 合夥經營,伊出資200萬元頂讓大億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負責人兼會計一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2頁正、反面)。衡以證人于秀玲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以及伊擔任大億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且為經營大億公司出資高達200萬元之鉅,衡情殊難想像伊僅聽聞被告李源能片面之詞,即對上開記載不全、矛盾以及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之借款文件,均視而不見,而仍予核撥貸款。是證人于秀玲證稱大億公司並無「原車可貸」業務,本件係遭被告李源能及上開機車車主聯手假購車之名詐借款項,難信屬實。
⑸又大億公司對外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以被告陳玟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例,該機車相關借款文件上記載購買總價為47,16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款項為3,930元,而該車借款金額僅35,000元。換言之,該筆借款1年之利息為12,160元,此業據證人于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㈣第115頁正面),以此換算,該筆借款之年利率已近35%,已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再參酌卷附被告李源能任職於大億公司之名片,上載:「大億車業資融有限公司,專辦機車分期、買賣、機車轉現金、原車使用,一般銀行利、輕鬆付款」等文字(見警卷第
225頁)。況被告李源能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證:大億公司確有從事「原車可貸」之業務,此種業務均將原車主之行車執照影本送交大億公司審核(見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顯見大億公司確因意欲賺取高利,而透過被告李源能等業務員從事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四人所指「原車可貸」之業務。
⑹按該公司之所以透過業務即被告李源能要求各該借款人填寫
所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等文件,無非意欲形成確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假象,藉此隱匿該公司所為「原車可貸」之高利放款業務。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既在大億公司「原車可貸」之業務範圍內,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據各該借款人之申請,予以核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告訴人于秀玲指證遭被告李源能等人詐騙之情節顯與卷附資料不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對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次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機車貸款部分說明:
據證人翁國展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係因意欲購買機車之故,填寫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借款文件,僅因嗣後反悔,故未向大億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見警卷第51至52頁、97偵6832號卷㈡第74至79頁、原審卷㈣第
145頁反面至149頁正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茂聰(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渠原本意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然嗣後因故並未交車等語(見警卷第53至58頁、前前偵卷㈡第154至158頁、98偵緝689號卷第30至31頁)。核證人羅茂聰上開證詞,與證人蔡時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曾介紹羅茂聰至大都會機車行購車,嗣後因故不欲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97偵6832號卷㈡第106至109、144至146頁),大致吻合。則依證人翁國展、羅茂聰、蔡時修三人上開證詞,附表三編號
7、8所示機車,原本即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機車行購買,並向大億公司辦理貸款,顯無疑義。此種機車分期付款之貸款,依證人于秀玲之證詞,原屬大億公司業務,則大億公司據各該證人填寫之借款文件核撥貸款,原無受詐欺可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涉有詐欺犯嫌,亦屬誤會,應認此部分犯嫌同屬不能證明。
⒊至於,被告李源能取得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機車之貸
款後,除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貸款交予被告張俊仁花用,而其餘部分或對借款人佯稱大億公司未予核撥,或於購車者解除機車買賣契約後,將大億公司業已核撥之款項侵吞入己,未返還該公司,雖據被告李源能、張俊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98偵緝689號卷第18頁、原審卷㈣第12頁正面37頁正面、6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26、158頁),然大億公司核撥借款時,本非陷於錯誤,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源能、張俊仁將大億公司核撥之貸款挪於他用,未交予實際之借款人,乃其二人是否另涉侵占、背信犯嫌之問題(按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故不予論究),要不能以此為由,逕認大億公司於撥款當時,即已陷於錯誤,併予敘明。
㈡關於前開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陳玟伶、
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9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部分:
⒈查被告李源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卷附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乃其未經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之同意, 趁渠 等不注意時盜用該機車行印章蓋用;而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所載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均為其本人填寫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18頁反面至2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卷㈡第103頁)。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則均辯稱不知情,是倘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上開供述、答辯內容屬實,似應認被告李源能於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盜蓋「大都會車業」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惟查:
⑴被告蔡銘珅於警詢中雖供稱:「胡維哲、王威棟、翁國展這
三部機車都是『大都會機車行』所賣出」,且上開三部機車均由渠本人交車,並由被告李源能取車(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19頁反面、20頁正面);並於偵查供稱:「(庭呈交車紀錄)警卷編號1到15的機車當中編號7(SY8-900)、10(OIT-938)、11(RX6-302)、15(HX9-660)這四輛車有交車」、「(問:你們交車是交給誰?)車主即警卷第1頁『簽約購買人』,但有些是李源能自己來牽車的,據我印象編號7、10是李源能自己來牽車的,至於編號15機車有去向監理站辦理過戶,過戶給誰現在沒有印象,一般來講過戶之後客人要來牽車,但之後羅茂聰有打電話來說車子不買了要退件,所以我們又把車子過戶到我們大都會機車行,之後另尋買主將該部車子賣掉了」、「(編號11號車子是交給莊期盛?)是」云云(見97偵6832號卷㈠第238頁)。
⑵然附表三編號8所示NHW-495號機車,證人翁國展係前往臺南
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仁中(安)機車行」與該車行老闆接洽購買,交易過程並未與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接觸,惟嗣後並未購入等情,業據證人翁國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頁、同前偵卷㈠第74至79頁、98偵緝689號卷第34頁、原審卷㈣第146頁反面)。則被告蔡銘珅供稱該機車係大都會機車行所售出,已難採信。
⑶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90年12月14日領牌日起,即
登記於被告莊期盛名下,未曾變更,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2年6月16日由案外人 蔡偉哲 過戶予案外人 林惠萍 後,即無任何過戶資料,凡此均據檢察官函詢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5月26日嘉監麻字第0970108378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登記書及同所臺南監理站97年5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169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㈠第75至80、121至123頁),則上開二機車顯無可能係大都會機車行於96年間售出,至為灼然。被告蔡銘珅隱瞞實情,故為不實之陳述,顯見另有隱情。
⑷又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該機車,車主即為本件簽約
借款之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人,並非購自大都會機車行,已如前述。惟本件大億公司所核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16輛機車之借款,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現金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則係由案外人周書毅前往提示兌領證人于秀玲簽發之支票外,其餘14輛機車之借款支票,均係由被告蔡武雄前往提示兌領,此業據證人于秀玲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所是認,此外復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7偵6832號卷㈠第169至181、223至236頁)。倘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果真並未配合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之放款業務,被告蔡武雄當無配合被告李源能前往提領上開與購車無關款項支票之理。
⒉再者:
⑴依被告蔡武雄於偵查中供稱:大億公司交予大都會機車行之
支票均屬業務往來所開立(見97偵6832號卷㈠第198頁);及被告蔡銘珅供稱:被告李源能交付支票時,渠均知悉,之後再將支票交付被告蔡武雄提領,支票均為繳交車款所用,必須大都會機車行先行交車,大億公司始交付支票;渠收受支票後,會核對支票面金額是否與車款相符,故知悉被告李源能所交付之支票究係支付何輛機車之車款,若非大都會機車行所出售之機車,渠不會收受大億公司之支票云云(見98調偵字第969號卷第24至25頁)。則依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倘渠等並未配合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業務,而僅從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則於被告李源能持非大都會機車行所售出機車之支票委請渠等提示兌現時,渠等本可輕易於核對票面金額、車款與該機車行留存之相關交易紀錄後,即可查知部分機車並非大都會機車行所出售,並因之將支票退回被告李源能。然被告蔡銘珅、蔡武雄捨此不為,反逕由蔡武雄將全數支票提示兌現,再將票面金額交還被告李源能,顯違常情。
⑵佐以被告李源能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蔡銘珅、蔡武
雄二人知悉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四人係辦理「原車貸款」。另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無車號登載之機車,渠二人亦知悉其並未購車,當時其曾對渠等表示該筆款項係其所欲使用,請渠等代為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10頁反面),足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知悉大億公司確有從事「原車可貸」業務,並與該公司配合辦理。
⑶是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
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並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應認係在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授意下所為。
⑷從而,大都會機車行未出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各該
機車,而授意被告李源能於各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填載不實交易過程並加蓋「大都會車業」之印文,固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惟其並未因而使他人受有損害,詳如後述)。至於,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證人羅茂聰本有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車之意,僅因嗣後因故表示不欲購買,已如前述,則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授權被告李源能填寫上述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之資料並加蓋「大都會車業」之印文,本與事實相符,自不生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
⒊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
為人所為之不實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雖就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然此一不實之登載倘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查:
⑴大億公司確有從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所謂「原車可貸」之
放款業務,且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機車借款,係在大億公司「原車可貸」之業務範圍內,是此等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部分,縱有不實登載,然大億公司本即意欲以此等名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文件隱匿該公司實際從事「原車可貸」高利放款之業務內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記載縱屬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大億公司。⑵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即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
達、莊期盛、李源能五人,因渠等本即無意購車,而係向大億公司借款,此等虛偽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亦與渠等借款之本意相符,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該等借款人之可能。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等填載不實之文書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逕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⑶另關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機車部分:查上開購買人翁國展原
有購車之意,已如前述,雖渠原係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機車行接洽購買事宜,並非向大都會機車行申購,然此一機車分期付款之借款行為原屬大億公司業務範圍,是即便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確有蓋用「大都會車業」印文以示該機車由大都會機車行售出之不實事項,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大億公司情事。至於被告李源能於大億公司核撥貸款後,將款項挪為己用,是否另涉其他罪名,乃屬另事,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起訴,本判決自未得審究,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李源能雖於本院供稱:雷士弘、鍾淨伊,他們的證件
係我偷拿去影印辦理貸款,貸款的錢也是我拿走了,雷士弘、鍾淨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㈡第103頁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雷士弘固否認知情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貸款
之情(詳見警卷第23至24,97偵6832號卷㈡第44至48頁,本院卷㈠第114頁)。惟雷士弘前開貸款相關證件係被告李源能向其借用之情,業經證人於偵查證述:「李源能是我表哥,他有開口跟我借過證件,因為是自己人我相信他。...當時我只是單純把證件借他,不知道有辦理車貸的事」等語甚詳(見97偵6832號卷㈡第47至48頁)。被告李源能及證人雷士弘嗣於本院翻稱係被告偷拿雷士弘證件去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云云,顯係為免證人雷士弘遭被告李源能前開犯行牽連之詞,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並未論訴被告李源能有關竊盜罪名,故於本案就此部分,不另論被告李源能犯有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⑵證人鍾淨伊固亦否認知情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貸款(警
卷第49至54頁,97偵6832號卷㈡第168至170頁,原審卷㈣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鍾淨伊於原審證稱:「我機車行照放在車廂(應係機車置物箱)內,李源能知道,李源能那陣子都住在我家」(見原審卷㈣第119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李源能於本院供稱:鍾淨伊把證件放在住處桌上,我就拿去影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顯然矛盾,自未可遽信。且檢察官並未論訴被告李源能有關竊盜罪名,故於本案就此部分,不另論被告李源能犯有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蔡銘珅】、【蔡武雄】被訴與共同被告李源能就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機車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機車,冒用被害人胡維
哲、鍾淨伊二人名義,偽填相關借款文件及本票,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⒉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源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⑴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
件、本票上被害人胡維哲、鍾淨伊二人之簽名,均其本人所為,被害人胡維哲、鍾淨伊二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始終無法指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則此部分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與被告李源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雖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有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並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且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所經營之大都會機車行亦有配合大億公司從事「原車可貸」之業務。然所謂「原車可貸」,仍以實際上確有一意欲以自身機車借款之人存在,始有成立之可能。若實際並無借款之人,僅被告李源能利用大都會機車行與大億公司配合從事「原車可貸」、審查不嚴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假造文件向大億公司騙取貸款,則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渠等容認被告李源能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並蓋用「大都會車業」印文乙節,有所疏失而已,殊難以此逕認渠二人與被告李源能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論以上開罪責。
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嫌,應認被告李源能係踰越
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之授權範圍,而在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並盜蓋「大都會車業」之印章,進而持之行使。是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被告【王威棟】被訴與共同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機車借款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機車,冒用被告王威棟、被害人林榮崧名義,偽填相關借款文件及本票,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⒉被告李源能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卷附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相關借款文件、本票上「王威棟」、「林榮崧」二人之簽名乃其本人所為,且未經被告王威棟、證人林榮崧二人之授權(見原審卷㈢第44頁、原審卷㈣第65頁正面)。又依證人即被告蔡銘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交付被告李源能,渠於該機車買賣過程中,並與被告王威棟本人接觸(見警卷第20頁正面、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據此已難認被告王威棟於相關文件、本票之偽造過程及機車交易過程,確屬知情而參與。
⒊雖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身分
證、駕照影本係被告李源能向伊借用,之後則將之交予被告王威棟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97偵6832號卷㈠第244至
248頁)。然證人林榮崧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你有借證件影本給李源能?)有。是李源能在95年年底打電話向我借的,之後隔二、三天我就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戰網咖』將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王威棟」、「(問:證件影本是李源能親自跟你拿的?)我把證件影本交給王威棟請他轉交給李源能。因為李源能住臺南市,當天剛好王威棟要到臺南市,所以我請他轉交」等語(見97偵6832號卷㈠第247頁)。是依證人林榮崧上開證詞,本件應係被告李源能向伊借用身分證、駕照影本後,伊因得知被告王威棟意欲前往臺南市,乃主動委請被告王威棟將該等證件影本轉交被告李源能。就此而言,亦無從認證人林榮崧囑被告王威棟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時,被告王威棟已知該等證件之用途,進而推論被告王威棟、李源能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至證人林榮崧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係被告王威棟對伊
表示被告李源能向伊借用上開證件影本,要求伊提供,係被告王威棟主動表示願意代為轉交云云(見原審卷㈤第4頁正、反面),然伊於嗣後之訊問過程,對於伊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予被告王威棟時,究係伊主動委請被告王威棟代為交付上開證件影本,抑或被告王威棟主動要求伊提供上開證件影本乙節,反覆不定,最後證稱:本件事發已久,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頁正、反面),是證人林榮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威棟之認定。
⒌末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曾於96年2月14日過戶至被
告王威棟名下,然被告王威棟就此表示並不知情,且依全卷資料,本件除VKS-859號機車有辦理過戶之情況外,車牌號碼000-000號、SY8-900號二機車,亦係於被害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後於96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過戶予被害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此除據證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等所有權異動文件在卷可考(見同前偵卷㈠第104至114、124至137頁)。而依被告李源能之供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SY8-900號機車亦係其於被害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伊等名義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則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言,該機車一度登記於被告王威棟名下之事實,既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SY8-900號機車一度登記於證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之情況相同,即不能僅以此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威棟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㈠被告李源能就本案被訴犯行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大億公司
既與大都會機車行配合而從事「原車可貸」之高利放款行為,則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以業者身分,配合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人出具相關借款文件以辦理貸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大億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之情形。
㈡而證人翁國展、羅茂聰二人初始即有購車辦理分期付款借款
之意,大億公司據渠等出具之借款文件核撥貸款,亦無遭詐欺可言。
㈢且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於卷附各該機車「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雖填寫不實之內容並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文, 惟渠 等所為既係配合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業務所為,自無致生大億公司或各該借款人損害之可能,是不能僅憑被告李源能前揭認罪之意思表示而逕為被告李源能本人暨本件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參與附表一編號
5、6所示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王威棟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依現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三人確有涉嫌,爰依法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源能此部分被訴事實,及被告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就前開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張俊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詐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買受人及保證人對於貸款均不知情部分):
┌─┬─┬────┬────┬────────┬─────┬─────┬──────┬────┐│編│被│車牌號碼│行為時間│偽造之署押及各該│向大億公司│詐得金額│所犯法條│備註││號│害│││偽造署押所附之文│借款時提出│(新臺幣)│││││人│││書、本票│之其他文件├─────┼──────┤││││││││支付方式│原審宣告之刑││├─┼─┼────┼────┼────────┼─────┼─────┼──────┼────┤│1│雷│M2A-580│96年1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向雷士弘│40,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士││18日│約書購買人簽名│所借用之├─────┤第1項、第216│罪事實五│││弘│││欄內「雷士弘」│身分證、│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簽名一枚。│駕照及車│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買│││2.前開契約書下方│牌號碼M2│人于秀玲簽│項││││受│││所附本票發票人│A-580號│發票號FA07├──────┤│││人│││欄內「雷士弘」│重機車行│99410號,│李源能犯偽造││││︶│││簽名一枚。│車執照、│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3.附條件買賣契約│強制責任│年1月19日│處有期徒刑叁│││││││書買受人(乙方│保險卡影│,面額40,0│年肆月,左列│││││││)簽章欄內「雷│本。│00元之支票│偽造「雷士弘│││││││士弘」簽名一枚│2.李源能本│交付李源能│」為發票人之│││││││。│人之身分│,嗣後由案│本票壹紙沒收│││││││4.辦理中古機車分│證、健保│外人周書毅│,左列偽造之│││││││期付款承諾切結│卡影本。│前往提示兌│私文書上偽造│││││││書內「立承諾書││現。│之「雷士弘」│││││││人(買受人)」│││簽名叁枚、「│││││││欄內「雷士弘」│││大都會車業」│││││││簽名一枚。│││印文壹枚均沒│││││││5.分期付款申購契│││收。│││││││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印文一││││││││││枚。│││││├─┼─┼────┼────┼────────┼─────┼─────┼──────┼────┤│2│楊│NJZ-748│96年2月6│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辦理手│43,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淵││日│約書購買人簽名│機為由而├─────┤第1項、第216│罪事實七│││元│││欄內「楊淵元」│向楊淵元│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簽名一枚。│取得之身│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買│││2.前開契約書下方│分證、健│人于秀玲簽│項││││受│││所附本票發票人│保卡影本│發票號FA07├──────┤│││人│││欄內「楊淵元」│。│99532號,│李源能犯偽造││││︶│││、「林文安」簽│2.林文安先│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名各一枚。│前辦理機│年2月7日,│處有期徒刑叁││││林│││3.附條件買賣契約│車借款時│面額43,000│年肆月,左列││││文│││書買受人(乙方│留存之身│元之支票交│偽造「楊淵元││││安│││)簽章欄內「楊│分證影本│付李源能,│」、「林文安││││︵│││淵元」簽名一枚│。│嗣後由蔡武│」為發票人之││││連│││、連帶保證人簽││雄前往提示│本票壹紙沒收││││帶│││章欄內、「林文││兌現。│,左列偽造之││││保│││安」簽名一枚。│││私文書上偽造││││證│││4.辦理中古機車分│││之「楊淵元」││││人│││期付款承諾切結│││簽名叁枚、「││││︶│││書內「立承諾書│││林文安」簽名│││││││人(買受人)」│││壹枚、「大都│││││││欄內「楊淵元」│││會車業」印文│││││││簽名一枚。│││壹枚均沒收。│││││││5.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印文一││││││││││枚。│││││├─┼─┼────┼────┼────────┼─────┼─────┼──────┼────┤│3│王│VKS-859│96年2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向林榮崧│32,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威││13日│約書購買人簽名│借用之身├─────┤第1項、第216│罪事實六│││棟│││欄內「王威棟」│分證影本│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原判決│││︵│││簽名一枚。│、駕照影│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誤載為事│││買│││2.前開契約書下方│本。│人于秀玲簽│項│實五)│││受│││所附本票發票人│2.王威棟身│發票號FA07├──────┤│││人│││欄內「王威棟」│分證影本│99537號,│李源能犯偽造││││︶│││、「林榮崧」簽│。│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名各一枚。│3.VKS-859│年2月5日,│處有期徒刑叁││││林│││3.附條件買賣契約│號輕機車│面額32,000│年肆月,左列││││榮│││書買受人(乙方│行車執照│元之支票交│偽造「王威棟││││崧│││)簽章欄內「王│、強制責│付李源能,│」、「林榮崧││││︵│││威棟」簽名一枚│任保險卡│嗣後由蔡武│」為發票人之││││連│││、連帶保證人簽│影本。│雄前往提示│本票壹紙沒收││││帶│││章欄內、「林榮││兌現。│,左列偽造之││││保│││崧」簽名一枚。│││私文書上偽造││││證│││4.辦理中古機車分│││之「王威棟」││││人│││期付款承諾切結│││簽名叁枚、「││││︶│││書內「立承諾書│││林榮崧」簽名│││││││人(買受人)」│││壹枚、「大都│││││││欄內「王威棟」│││會車業」印文│││││││簽名一枚。│││壹枚均沒收。│││││││5.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印文一││││││││││枚。│││││├─┼─┼────┼────┼────────┼─────┼─────┼──────┼────┤│4│胡│SY8-900│96年3月6│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代購機│35,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維││日│約書購買人簽名│車為由向├─────┤第1項、第216│罪事實七│││哲│││欄內「胡維哲」│胡維哲取│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簽名一枚。│得之身分│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買│││2.前開契約書下方│證、健保│人于秀玲簽│項││││受│││所附本票發票人│卡正本影│發票號FA07├──────┤│││人│││欄內「胡維哲」│印所得之│99543號,│李源能犯偽造││││︶│││、「李清山」簽│影本。│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名各一枚。│2.代李清山│年3月8日,│處有期徒刑叁││││李│││3.附條件買賣契約│借款時取│面額105,0│年肆月,左列││││清│││書買受人(乙方│得之李清│00元之支票│偽造「胡維哲││││山│││)簽章欄內「胡│山身分證│交付李源能│」、「李清山││││︵│││維哲」簽名一枚│、駕照影│,嗣後由蔡│」為發票人之││││連│││、連帶保證人簽│本。│武雄前往提│本票壹紙沒收││││帶│││章欄內、「李清│3.SY8-900│示兌現(其│,左列偽造之││││保│││山」簽名一枚。│號輕機車│中35,000元│私文書上偽造││││證│││4.辦理中古機車分│行車執照│由李源能領│之「胡維哲」││││人│││期付款承諾切結│、強制責│取,其餘款│簽名叁枚、「││││︶│││書內「立承諾書│任保險卡│項與本案無│李清山」簽名│││││││人(買受人)」│影本。│關)。│壹枚、「大都│││││││欄內「胡維哲」│││會車業」印文│││││││簽名一枚。│││壹枚均沒收。│││││││5.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印文一││││││││││枚。│││││├─┼─┼────┼────┼────────┼─────┼─────┼──────┼────┤│5│胡│OIT-938│96年3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代購機│45,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維││20日│約書購買人簽名│車為由向├─────┤第1項、第216│罪事實四│││哲│││欄內「胡維哲」│胡維哲取│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簽名一枚。│得之身分│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買│││2.前開契約書下方│證、健保│人于秀玲簽│項││││受│││所附本票發票人│卡正本影│發票號FA11├──────┤│││人│││欄內「胡維哲」│印所得之│71759號,│李源能犯偽造││││︶│││簽名一枚。│影本。│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3.附條件買賣契約││年3月23日│處有期徒刑叁│││││││書買受人(乙方││,面額75,0│年肆月,左列│││││││)簽章欄內「胡││00元之支票│偽造「胡維哲│││││││維哲」簽名一枚││交付李源能│」為發票人之│││││││。││,嗣後由蔡│本票壹紙沒收│││││││4.辦理中古機車分││武雄前往提│,左列偽造之│││││││期付款承諾切結││示兌現(其│私文書上偽造│││││││書內「立承諾書││中30,000元│之「胡維哲」│││││││人(買受人)」││係莊期盛向│簽名叁枚、「│││││││欄內「胡維哲」││大億公司借│大都會車業」│││││││簽名一枚。││得之款項,│印文壹枚均沒│││││││5.分期付款申購契││李源能於領│收。│││││││約書中特約商填││得後已轉交││││││││寫欄位內「大都││莊期盛)。││││││││會車業」印文一││││││││││枚。│││││├─┼─┼────┼────┼────────┼─────┼─────┼──────┼────┤│6│鍾│L8E-311│96年3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不詳方│45,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淨││28日│約書購買人簽名│式取得之├─────┤第1項、第216│罪事實四│││伊│││欄內「鍾淨伊」│鍾淨伊身│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簽名一枚。│分證、健│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買│││2.前開契約書下方│保卡影本│人于秀玲簽│項││││受│││所附本票發票人│及車牌號│發票號FA11├──────┤│││人│││欄內「鍾淨伊」│碼L8E-3│71772號,│李源能犯偽造││││︶│││簽名一枚。│11號重機│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3.附條件買賣契約│車行車執│年3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叁│││││││書買受人(乙方│照、強制│,面額45,0│年肆月,左列│││││││)簽章欄內「鍾│汽車責任│00元之支票│偽造「鍾淨伊│││││││淨伊」簽名一枚│保險卡影│交付李源能│」為發票人之│││││││。│本。│,嗣後由蔡│本票壹紙沒收│││││││4.辦理中古機車分││武雄前往提│,左列偽造之│││││││期付款承諾切結││示兌現。│私文書上偽造│││││││書內「立承諾書│││之「鍾淨伊」│││││││人(買受人)」│││簽名叁枚、「│││││││欄內「鍾淨伊」│││大都會車業」│││││││簽名一枚。│││印文壹枚均沒│││││││5.分期付款申購契│││收。│││││││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印文一││││││││││枚。│││││└─┴─┴────┴────┴────────┴─────┴─────┴──────┴────┘【附表二】(有實際貸款,但保證人不知情部分):
┌─┬─┬────┬────┬────────┬─────┬─────┬──────┬────┐│編│被│車牌號碼│行為時間│偽造之署押及各該│向大億公司│借得款項│所犯法條│備註││號│害│││偽造署押所附之文│借款時提出│(新臺幣)│││││人│││書、本票│之其他文件├─────┼──────┤││││││││支付方式│原審宣告之刑││├─┼─┼────┼────┼────────┼─────┼─────┼──────┼────┤│1│楊│NJZ-580│96年1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林文安借│30,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淵││24日│約書下方所附本│款時提供├─────┤第1項、第216│罪事實七│││元│││票發票人欄內「│之身分證│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楊淵元」簽名、│、駕照影│億公司負責├──────┤│││連│││指印各一枚。│本及車牌│人于秀玲簽│李源能犯偽造││││帶│││2.附條件買賣契約│號碼NJZ-│發票號FA07│有價證券罪,││││保│││書連帶保證人簽│580號重│99413號,│處有期徒刑叁││││證│││章欄內「楊淵元│機車行車│發票日為96│年貳月,左列││││人│││」簽名一枚。│執照、強│年1月25日│偽造「楊淵元││││︶││││制汽車責│,面額30,0│」為發票人之││││││││任保險卡│00元之支票│本票部分沒收││││││││影本。│交付李源能│,左列偽造之││││││││2.以辦理手│,嗣後由蔡│私文書上偽造││││││││機為由而│武雄前往提│之「楊淵元」││││││││向楊淵元│示兌現。│簽名壹枚沒收││││││││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李│P66-211│96年3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鍾運得之│50,000元│刑法第201條│起訴書犯│││清││13日│約書下方所附本│身分證、├─────┤第1項、第216│罪事實七│││山│││票發票人欄內「│健保卡影│由告訴人大│條、第210條││││︵│││李清山」簽名一│本。│億公司負責├──────┤│││連│││枚。│2.代李清山│人于秀玲簽│李源能犯偽造││││帶│││2.附條件買賣契約│借款時取│發票號FA07│有價證券罪,││││保│││書連帶保證人簽│得之李清│99549號,│處有期徒刑叁││││證│││章欄內「李清山│山身分證│發票日為96│年貳月,左列││││人│││」簽名一枚。│、駕照影│年3月14日│偽造「李清山││││︶││││本。│,面額50,0│」為發票人之│││││││││00元之支票│本票部分沒收│││││││││交付李源能│,左列偽造之│││││││││,嗣後由蔡│私文書上偽造│││││││││武雄前往提│之「李清山」│││││││││示兌現。│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被告│車牌號碼│行為時間│詐得金額│起訴法條│備註││號││││(新臺幣)│││││││├───────────┤│││││││支付方式│││├─┼───┼────┼───────┼───────────┼──────────┼────┤│1│李源能│H52-915│95年12月7日│35,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陳玟伶││├───────────┤216條、第215條│罪事實二│││張俊仁│││現金│││││蔡銘珅││││││││蔡武雄││││││├─┼───┼────┼───────┼───────────┼──────────┼────┤│2│李源能│NJZ-580│96年1月24日│30,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林文安││├───────────┤216條、第215條│罪事實二│││蔡銘珅│││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蔡武雄│││于秀玲簽發票號FA079941││││││││3號,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3│李源能│CE5-813│96年3月20日│45,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蘇威達││├───────────┤216條、第215條│罪事實二│││王威棟│││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蔡銘珅│││于秀玲簽發票號FA117175│││││蔡武雄│││5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0││││││││日,面額85,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4│李源能│RX6-302│96年3月21日│30,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莊期盛││├───────────┤216條、第215條│罪事實二│││蔡銘珅│││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蔡武雄│││于秀玲簽發票號FA117175││││││││9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3││││││││日,面額75,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5│李源能│XUA-221│96年3月25日│45,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林文安││├───────────┤216條、第215條│罪事實二│││蔡銘珅│││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蔡武雄│││于秀玲簽發票號FA117176││││││││6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6││││││││日,面額45,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6│李源能│無紀錄(│96年3月1日│39,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蔡銘珅│李源能自│├───────────┤216條、第215條│罪事實三│││蔡武雄│購車輛)││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簽發票號FA079954││││││││2號,發票日為96年3月1││││││││日,面額53,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7│李源能│HX9-660│96年5月22日│28,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追加起訴│││蔡銘珅││├───────────┤216條、第215條│書附表編│││蔡武雄│││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號2││││││于秀玲簽發票號FA080007││││││││3號,發票日為96年5月24││││││││日,面額28,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8│李源能│NHW-495│96年5月11日│36,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追加起訴│││蔡銘珅││├───────────┤216條、第215條│書附表編│││蔡武雄│││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號1││││││于秀玲簽發票號FA080005││││││││8號,發票日為96年5月11││││││││日,面額36,000元之支票││││││││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雄前往提示兌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