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41號原告 林家增 被告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主張返還如聲明一所示之借款,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則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有郵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該址亦非被告之居所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