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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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憶貞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49號、第2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憶貞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起,代理 陳莉珍 將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物內之一私人使用臥室及公用空間出租予房客 陳薇 真後, 陳薇真 即自行將其所有之Synology牌網路伺服器1台(內含2顆硬碟存取設備,下稱本案伺服器)擺放在上開承租處公用空間即客廳置物櫃內,並插電及以網路線連結由袁憶貞所管領之寬頻網路分享器使用,迨負責打掃之 李沛荃 向袁憶貞告知上情後,於100年8、9月間某日,袁憶貞至該出租處公共空間內見本案伺服器,因認房客就此行為已有違反住戶公約等情事,遂將該伺服器取至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內存放。嗣陳薇真發覺所有之本案伺服器遭人取走後,於100年9月16日經詢問李沛荃始得悉應係袁憶貞取走,遂以撥打電話及寄發簡訊方式請求袁憶貞歸還,惟袁憶貞均拒絕先行返還,陳薇真遂於10
0年9月21日報警指訴袁憶貞涉嫌竊盜案件。
二、詎袁憶貞因涉及前揭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00年9月21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後,明知陳薇真所繳付租金包含使用個人臥室及公用空間所生之電費,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其前址居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並以暱稱「 吉妮 」,發表主題為「【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陳薇*》」,內容載有「…大約兩個月後,我去樓下看才發現那是1個網路伺服器,這個東西不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又沒有人事先告知我,等於是竊用我的電力,所以我就先行沒收,我沒收的當時,還不知道是誰的。後來過了幾天,這個陳小姐才跟我朋友說,那是她的,要我還她,我傳簡訊跟她說:妳已經違法住戶公約的內容,還偷用我的電,我暫時不能還你,我還發了存證信函,敘明她違法住戶公約哪幾條,限時請她搬家。這個《陳*真》居然去派出所報案,說我偷竊她的東西!!各位房東,如果大家不想跟自己過不去,就請留意不要租給這個人!!」等文字(按原判決雖將下述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即「而且我懷疑她是不是用這個網路伺服器在做非法的檔案下載」、「而且我懷疑你非法下載檔案,搞不好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跟密碼」贅載於原判決事實欄內,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而不實指摘陳薇真租屋時非法竊用電力等情,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觀覽前揭主題內容,足以損害陳薇真之名譽。嗣於100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袁憶貞始將前揭《陳薇*》、《陳*真》均改為《陳**》。
三、案經陳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袁憶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誹謗告訴人陳薇真竊電事實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宣告被告無罪部分(即竊盜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理。至被告被訴於100年9月21日,在591房屋交易討論區,散布發表「她是不是用這個網路伺服器在做非法的檔案下載」、「而且我懷疑你非法下載檔案,搞不好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跟密碼」等內容,惡意誹謗陳薇真部分,經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無加重誹謗犯意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誹謗罪(如下述)具單純一罪關係,被告既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袁憶貞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暱稱「吉妮」,在「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發表主題為「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陳薇*》」之貼文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於網友指出時即已更改告訴人全名,這是一個封閉的討論區,之前也沒有任何對陳薇真的名字做批評,會上這個討論區的是小眾,看租屋物件的人,不見得會進入討論,伊是以房屋管理者的角度去處理她失竊的東西,伊PO上網,只是抒發心情,不是要惡意攻擊告訴人,伊所為處置或有失當,但那篇文章純粹是陳述事實發生的經過,僅為陳述一件事情始末並無故意誹謗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因伺服器裝設糾紛而遭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
所有之Synology牌網路伺服器1台(內含2顆硬碟存取設備),經警通知於100年9月21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並以暱稱「吉妮」,發表主題為「【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陳薇*》」,內容載有「…大約兩個月後,我去樓下看才發現那是1個網路伺服器,這個東西不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又沒有人事先告知我,等於是竊用我的電力,所以我就先行沒收,我沒收的當時,還不知道是誰的。後來過了幾天,這個陳小姐才跟我朋友說,那是她的,要我還她,我傳簡訊跟她說:妳已經違法住戶公約的內容,還偷用我的電,我暫時不能還你,我還發了存證信函,敘明她違法住戶公約哪幾條,限時請她搬家。這個《陳*真》居然去派出所報案,說我偷竊她的東西!!各位房東,如果大家不想跟自己過不去,就請留意不要租給這個人!!」等文字,嗣於100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被告始將前揭《陳薇*》、《陳*真》均改為《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李沛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租賃合約書暨住戶公約、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本案伺服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此等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誹謗罪須要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始足構成,而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月所交付房租
是全包,不用再另外支付電費等語,核與前揭租賃合約書第
3條第1項約定「租金已包含水電費」之情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陳薇真租的是雅房,所以沒有獨立電表,租金包水包電。本案伺服器不論是放在公用空間或是個人臥室所耗用的電都是一樣的,不會影響要跟陳薇真收的錢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下稱偵字第25
749號卷》第113頁),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所繳付租金原即包含使用個人臥室及公用空間所生之電費,縱告訴人未先行告知被告,即在其租屋公用空間擺放本案伺服器插電使用,亦無所謂擅自竊取電力之舉,然被告竟在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內,明白指摘告訴人未支付對價即私自偷用其電力,顯已與事實有悖,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發表言論過程實有惡意,並迴避真相公然傳播虛構情事逕為不實陳述無訛,被告抗辯其無誹謗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下午6時22分許發文時,在發表主
題內即敘明該文所述房客為《陳薇*》,復於內容刊載提及該房客為《陳*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白自認(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61、62頁),已足使不特定人於上網觀覽前揭主題內容後,即可得知並特定被告所指對象即為《陳薇真》,且第三人於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即以暱稱「殺很大」於同一發表主題討論串第20樓回覆稱:「版主(指被告)您發此文時,已把房客名字給全點出來了,快點修改吧,不然又多條公然毀謗」等語(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70頁),提醒被告已涉及損害告訴人名譽後,詎被告於
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同日晚間9時28分、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100年9月22日上午2時59分許,再以暱稱「吉妮」上網回文時,均未思及修改前揭《陳薇*》、《陳*真》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陳薇真竊用電力不實情事之意。再被告發表該主題之目的既係籲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告訴人,且該租屋交流子站主要亦係提供予從事租屋之房東及房客分享經驗心得,則被告在該網站上不實指摘告訴人租屋時存有竊用電力之情,自將使具房客身分之告訴人因前揭所載不實內容,導致名譽遭受貶低甚明,就此參諸在被告發表同一主題討論串內第26樓即有第三人於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以暱稱「山河英才」回覆稱:「她(指陳薇真)竊盜了妳(指被告)的電也是事實...咬死她竊盜這點就對了」等語(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71頁反面), 益徵 告訴人已因被告前揭不實文字而受到輕視、羞辱,使其名譽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受到減損無訛。
⑶至被告雖主張該討論區為一封閉地方,之前未見有人對告訴
人提出批評,會上這個討論區的是小眾,看租屋物件的人不見得會進入討論云云,然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是否涉有誹謗犯行,自不以見聞者是否曾對告訴人同樣提出批評為要件。又「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公開區域,任何人即便不具該網站會員資格,藉由591討論區網頁點選租屋交流討論區後,均得進入該網頁閱覽相關文章,更遑論一般承租者藉由該討論區以瞭解租屋相關資訊,此有證人陳薇真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發現591討論區有刊登不要把房子租給陳OO的文章,是因為我將向袁憶貞承租的房屋退租後,上該網站找新租屋處,在9月29日時就發現有這一篇文章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下稱偵字第28188號卷》第33頁),復有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67頁至第91頁),而依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瀏覽該標題內容之次數已達17,076次,曾經留言回覆之篇數亦達303篇,更可佐證該討論區為一公開區域,是被告抗辯該區僅為一封閉地方,會上討論區的是小眾,看租屋物件的人不見得會進入討論區云云,要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就此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上開事實,基於以上相同之認
定,引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證資料顯示,所有在100年9月21日
被告發文無論是標題或是房客均為陳**,並無所謂有人提醒把房客點出來之後,被告均未修改前揭《陳薇*》《陳*真》內容等情,又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以暱稱「山河英才」回覆之內容,並未指出陳薇真這個名字,並無損陳薇真名譽之事,原審判決認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依卷內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該討論區網
頁之標題及內容雖僅記載「陳**」等文字,然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我第一發表的文章標題中間都有把名字中其中的一個字劃掉以星號代替,這是標題的部分,內文中有提到陳薇真的名字的地方,其中換成另一個字是星號。意思就是比如標題是「不要把房子出租給陳薇X」,而內文就將告訴人的名字寫成是「陳X真」。我是在100年9月21日下午6時22分刊登,直到9月22日上午8時40分才將讓網友知道我所述的房客的名字是陳薇真部分完整的省略,改成陳OO,我是因為看到20樓網友說我把房客的名字全點出來,才修改文章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61、62頁),參照卷內Google網頁搜尋資料(見偵字第25749號偵卷第43頁),亦標有「請各位房東注意,不要把房子租給《陳薇X》」等字句,且佐以卷附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同上偵卷第70頁),該討論區暱稱「殺很大」之第20樓回覆內容中,亦明確載有「版主(即被告)您發此文時,已把房客(即告訴人)名字給全點出來了,快點修改吧,不然又多條公然毀謗」等文字,俟於100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始將文章內容中提及告訴人陳薇真部分修正為「陳**」,顯見被告修改前所刊登之標題及文章內容,已足使第三人明瞭被告所指之房客即為「陳薇真」,自難以卷內所存之修改後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為「陳**」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暱稱「山河英才」回覆之內容中雖未指出告訴人陳薇真名
字,然暱稱「山河英才」之討論者係於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發表文章,而此時被告就其所刊登之標題及文章內容既未做出修改,則該討論者自可藉由該網頁內容知悉被告所指之房客即為告訴人,自不以討論者明確記載告訴人名字為必要,被告對此所辯同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各節俱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發表「她是不是用這個網路伺服器在做非法的檔案下載」、「而且我懷疑你非法下載檔案,搞不好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跟密碼」等內容,惡意誹謗告訴人,另於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⒋內,敘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相當理由認定陳薇真以網路伺服器非法下載檔案、盜用ADSL帳號及密碼之相關證據,足認其在網路上刊登文章憑空指摘告訴人內容,確有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犯意」等語,似認被告袁憶貞於100年9月21日下午6時2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之「租屋交流」子站,並以暱稱「吉妮」發表前揭所示主題及內容,而此兼有不實指摘告訴人租屋時以網路伺服器非法下載檔案、盜用被告ADSL帳號及密碼,而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情。然按被告就此部分實係分別敘述「我懷疑她是不是用這個網路伺服器在做非法的檔案下載」、「我懷疑你非法下載檔案,搞不好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跟密碼」等語,有前揭591房屋交易討論區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身既均未以肯定字詞使人相信前開情狀為真實,而僅單純表示係其個人主觀懷疑推測之旨,則除難認被告同有藉此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外,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同難使閱讀前揭文字之第三人憑以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亦屬被告加重誹謗之範圍,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發表主題內容之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袁憶貞明知本案伺服器客觀上有相當之價值,顯係房客所擺放,且住戶公約僅記載「私人物品置於公共區域,若有損壞或遺失,請自行負責」,並未禁止房客將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共區域,亦未言明房東得任意沒收房客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私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憶貞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真之證述、㈢證人李沛荃之證述、㈣租賃合約書暨住戶公約、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㈥本案伺服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處置或有失當,但伊不是蓄意的,伊沒有竊盜等語。是本案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至出租處公用空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伺服器時,其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下樓拿東西就看到奇怪的東西,我就
嚇一跳並照相問別人這是什麼東西,然後別人告訴我是網路伺服器,我才敢拆掉,然後就拿走,拿到樓上,因為如果東西是樓下房客的,房客遺失的話一定會問,雖然我租房子給別人,但不能作為營業用,這東西是不是營業用我不曉得。之後陳薇真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拿,我跟她講說有在我這邊,我並有發簡訊給她說不能馬上歸還,因為她違反住戶公約,要等她離開我才能還給她。陳薇真違反在公用區域放一個東西有竊電的行為,另外違反不得使用公用寬頻,自行下載大量檔案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21頁)。㈡證人陳薇真於偵訊時證稱:我問李小姐有沒有見到我的東西
,李小姐反問我東西是什麼,李小姐說袁憶貞很生氣,並說我的東西放在公共區域不見就是我的事情,如同租約一樣,所以把東西拿走,並說如果我要東西的話就跟袁憶貞聯絡,之後李小姐幫我去上問問看,下來後李小姐說她要把東西抱來還我,但袁憶貞不肯還,我就繼續聯絡袁憶貞,袁憶貞在跟我通話中,她說我的東西在公共區域不見她不負責,並傳簡訊說她不可能還我等語(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2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警察局報案後收到被告要求我搬遷的存證信函,於9月15日之前,沒有跟被告提到將在公共空間擺置本案伺服器,我裝設本案伺服器的用意是儲存個人資料,因為房間裡面只有1個網路孔,本案伺服器需要另外
1個網路孔才能作用,網路線直接接在被告設置的IP分享器上。在我搬進去之後,被告有傳簡訊給我1組帳號密碼,可以讓我無線連結網路,我平日在房間上網,當我需要上傳資料的時候,再把本案伺服器電源打開。其實我不太了解被告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
㈢證人李沛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薇真有問我網路伺服器不
見的事,後來我有問袁憶貞,袁憶貞說她有拿,袁憶貞跟我說她要等陳薇真自己跟她談有關網路伺服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㈣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承租處之公用空間擺放本案伺服
器前,未曾事先知會被告取得同意,是被告於拿取本案伺服器時,自難得知係陳薇真所有之物而即刻告知,且被告之所以拿取本案伺服器,起因於被告懷疑不明房客在未經告知許可之情況下,私自裝設本案伺服器用以傳輸大量資料,勢將佔據出租處對外網路頻寬;另告訴人發覺本案伺服器未在原處後,被告亦未隱匿或掩蓋取走本案伺服器情事,反而向證人李沛荃表示要求陳薇真親自向其索取,並表明係依租約內容持有處理該伺服器等情無訛,參諸前揭住戶公約第3條、第5條已分別規定「私人物品置於公共區域,若有損壞或遺失,請自行負責」、「請勿使用公用頻寬網路大量下載大型檔案,以免妨害使用網路的他人權益」,且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4項亦約明「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及住戶公約時,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故被告主觀上認定不明房客自行在公用空間擺放本案伺服器上網使用之舉,已違反雙方住戶公約內容,進而依前揭租賃合約條款自行拿取本案伺服器保管,顯非全然無因,尚難認其存有何不法意圖,縱告訴人得爭執實際上並無違反前揭住戶公約致受有損害,當僅係被告應否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自無從逕認被告即成立刑法竊盜罪責。
㈤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向其索取本案伺服器未果後,曾發送簡
訊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依PCHOME網路家庭簡訊發送記錄及土城郵局311號存證信函所示(見偵字第25749號卷第27頁、第118至119頁),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前,即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寄發簡訊予告訴人敘明:「陳小姐:我有合理的懷疑,妳裝的網路硬碟不僅佔據了我的頻寬,是否還竊取了我的ADSL帳號及密碼,如果屬實這是刑事罪,『現在』不可能還妳,也不排除走法律途徑」等語,另於100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台端現違反住戶公約內之第2條、第3條、第5條,尤其是私自在公用客廳安裝網路硬碟,不僅大量佔據網路頻寬,另外,是否涉及非法下載檔案或竊取本人網路連線之帳號密碼的部分,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如有必要將把網路硬碟交由檢警機關判定」等語,而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中,亦提及「那台機器裡有我今天需要的資料,可以請妳『先』還給我嗎?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我不會再把它放在公共區域」等語,有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88號卷第16頁),除 均益徵 被告留置本案伺服器是因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違反雙方住戶公約內容外,被告亦僅敘述現在先不能將本案伺服器返還予告訴人,或可能將本案伺服器送交檢警機關判定之情,皆未向告訴人表示將逕予沒收處分而永不歸還之意。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取回本案伺服器時,沒有損害或缺少零件情形,另本案建物公共空間內鞋櫃上的鞋子是我及其他房客所有,腳踏車是我的等語,且迨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旋將本案伺服器交警員返還予告訴人,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188號卷第10至14頁),堪認被告並非無故任意取得使用房客擺放在公用空間之物品,就此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本案伺服器期間,有何利用、處分等行使或耗用該物所有權能之意圖或行為,故被告就此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拿取本案伺服器之際,既僅係基於房東身分單純暫予保管留置,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所謂「強暴」,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不法之暴行,固不以對人體直接施以暴力為必要,即直接對物體施以強暴,而間接使與該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之心理現實上感受到壓力或受有影響之間接強暴方法亦屬之。惟此間接強暴之方式,亦應以就該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在場為必要,否則,即無現實感受壓力或受到影響之可言,不發生施強暴脅迫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行為人縱對某物體有取走之行為,惟若無與該被取走之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在場,則在現實上,即無特定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因該行為人之行為受到侵害,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查被告及告訴人皆陳明被告取走本案伺服器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見聞,是被告單純將物品持離現場,難謂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言,與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本案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前開說明意旨相符,而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未曾詢問過任何出租房客下取走伺服器,亦未於現場留下任何隻字片語表示係房東「暫為保管」,本件係告訴人請求證人李沛荃代為尋找,由證人輾轉告知該物在被告住所內,而告訴人主動致電詢問,被告方自承,兩人於電話中爭執後,被告無任何契約依據下,拒不返還,是否毫無據為己有之意,已屬有疑,況被告於591房屋交易討論區內亦表示「所以我就先行沒收」,是被告於取走伺服器之時,確有「沒收」據為己有之意。再者,被告對告訴人表示「現在不能還你」,當下據為己有,可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就強制罪部分,被告取走伺服器時,告訴人未處於現場,但自被告取走復歸還予告訴人約有10日之期間,被告對屬告訴人所有之伺服器,自有現實之管領力,告訴人無法對本案伺服器為使用、妨礙告訴人對伺服器所有權之行使,並於原租賃契約未屆至前,為提前終止租賃租約之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因認房客將本案伺服器裝置於寬頻網路分享器上
,懷疑房客有大量下載大型檔案之行為,此舉有違住戶公約之規定,遂自行取走本案伺服器等情,業經審認如前,縱被告於取走伺服器時,未曾詢問任何出租房客,亦未於現場留下「暫為保管」字句,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房客之行為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且於事後亦未隱匿或掩飾取走伺服器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向被告索取伺服器未果後,依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亦均表明取走伺服器之緣由及暫時不能返還之意,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將該伺服器據為己有之意圖,且依被告於59
1房屋交易討論區內所載之文章內容顯示,被告僅係表示其「先行沒收,沒收當時,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再由該等文句前後對照觀之,尚難徒以被告文章內容提及「沒收」二字,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手段出於強暴
、脅迫,因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本件被告取走本案伺服器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縱未立即將該伺服器返還告訴人,此單純不作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明顯不符,況且被告拒不返還伺服器之目的,除認告訴人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外,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如有必要將把網路硬碟交由檢警機關判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留置伺服器之目的,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核與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原租賃契約未屆至前,即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依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5點規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另一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則被告既認定告訴人裝設本案伺服器之行為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遽而依約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實難認定有何違反強制罪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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