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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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成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成與 曾揚修 為朋友關係。被告林萬成於民國99年7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 楊戴秀卿 住處後方庭院處,與曾揚修把玩象棋時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產生拉扯,並在上址追逐推擠時,被告林萬成本應注意與人在水泥地面上扯扯推擠,會使人身失去平衡跌倒,致人頭部碰撞地面而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萬成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與曾揚修拉扯及推擠,使曾揚修經被告林萬成拉扯及推擠後身體失去平衡,致頭部後腦與身體跌落上址水泥質地堅硬地面,使曾揚修受有雙側額葉腦部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後,再於99年7月27日轉送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救治,仍因跌倒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於99年8月10日7時5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萬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曾仁光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楊戴秀卿、 曾秀鈴 (告訴人之女)偵查中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警繪製之曾揚修死亡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及病歷影本、國泰醫院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文檢附曾揚修病歷影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曾揚修爭吵,沒有拉扯,曾揚修跌倒時,伊跟曾揚修有一段距離,曾仁光有問曾揚修,他說是他自己跌倒的,曾揚修平常就跟伊有互動,他看到伊被嚇到時,就會很高興,他經濟不好時伊會接濟他,那天在玩時,伊有顧慮他的安全,比方說他拿工具要跟伊玩,伊會跟他說如果你拿著工具我就不要跟你玩了,所以他才放下工具,後來證人 鍾讚明 、 廖陽芳 走之後就叫伊不要玩了,伊當下也就跟曾揚修說伊不要玩了,伊就去洗手等語。
五、經查:
(一)曾揚修於前揭時地因跌倒,頭部受有外傷、意識混亂,經新竹市消防局到場救護,並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99年7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曾揚修雙側額葉腦部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99年7月27日、8月10日分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惟曾揚修仍於99年8月10日下午7時58分許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附曾揚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曾揚修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被告之拉扯推擠行為所致乙節,經證人楊戴秀卿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原本曾揚修、被告是在曾揚修家前院子下象棋,現場還有伊、廖陽芳、鍾讚明,後來因下毛毛雨,桌子溼溼,他們就提議到伊家後面下棋,因為伊家後面有遮雨棚,當天伊是進進出出伊家裡面跟伊家後面,他們每次都玩到十點半結束,那時伊剛好提一桶衣服出來曬,且伊要關燈了,曾揚修說被告欠他一百元,被告說沒有,二人就爭執一百元,曾揚修說你有欠我一百元你出去會給車子撞死,被告說我哪有欠你一百元,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二人就都站起來,好像被告跟曾揚修有互推一下,被告就出手在曾揚修臉上輕輕打一下,並說不要亂說話,也有拿一百元給曾揚修,當時曾揚修就很生氣,開始找現場有沒東西可以拿來反擊一下,沒有找到什麼,現場有一瓶礦泉水不知道是誰的,本來是曾揚修拿起礦泉水有想要打被告的意思,但礦泉水被被告接過來,被告就打開礦泉水蓋子往曾揚修頭上淋,伊認為被告對曾揚修淋水應該是在玩,但玩過頭了,當時曾揚修已經有發脾氣了,伊就勸他們不要這樣,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玩,因為曾揚修是生病弱弱的人,沒必要去惹他,且曾揚修已經有翻臉了,被告還是笑笑的,伊怕他們會傷和氣,當時沒有想到會出事,伊當時坐在伊家後面正前方的椅上不理他們了,他們就移動方向離伊越來越遠,他們所在位置本來是在伊家後門跟伊所在位置中間,開始往伊左手邊的方向斜斜移過去,大約移到伊家隔壁鄰居停車子的旁邊,他們剛開始移動時有看到曾揚修跟被告互推,二人用手肘互相碰觸,伊看到的是被告在退,應該是有在讓曾揚修的意思,離開伊視線之後伊就不知道了,因為伊當時是正面看著伊家後面,他們往左邊移動已經離開伊的視線,等於是已經到伊左手邊平行的地方,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出手去推曾揚修,伊是聽到碰一聲,就向左邊轉頭過去看,當時被告已經把曾揚修頸部以上扶起來,沒看到曾揚修著地的瞬間,被告就用台語說「貓兄、貓兄你怎麼了」因為曾揚修的外號是貓。伊就說叫你不要玩,就還這樣玩,被告叫貓兄,曾揚修也都沒有反應,然後伊還跟林萬成說了一句玩笑話說「你看貓兄想賴人了」,伊當時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後來伊看情形不對,有問被告說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告說好,伊說「不對,應該先通知曾揚修的家人」,伊就走過去曾揚修家的院子,曾揚修的姪女 曾秀玲 正在玩狗,伊跟曾秀玲說「你伯父好像出事了」,曾秀玲就去叫他父親曾仁光,由曾仁光叫救護車把曾揚修載走送醫院,載走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鍾讚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曾揚修本來沒有吵架,是在玩,當時曾揚修先跟被告講說你欠我一百元,被告回說我沒有,曾揚修就跟被告說你有欠我錢,出去會被車撞死,被告就用手輕輕的摸曾揚修的臉夾,並說你已經吃那麼多歲,不要亂講話,後來被告就拿一百元給曾揚修,曾揚修就一直要打被告,被告因為身材比較高大,所以就將手舉 高高 ,講說讓你打讓你打,曾揚修在打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就手舉高高的讓他打,一直退,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跟他玩了,講完伊跟廖陽芳就先離開了,伊當天在場看到的只有被告手舉高高的讓曾揚修打,沒看到被告推曾揚修,被告手舉高高的動作並沒有推到曾揚修,只是一直退一直退,被告只有說我讓你打讓你打,因為曾揚修個子比較矮,被告一直退,曾揚修根本打不到,因為當時被告跟曾揚修只是在玩並非在打架,所以伊沒必要去分開二個人,伊離開現場那時是因為沒有在下棋了,就先離開等語,證人廖陽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有伊、被告曾揚修、楊戴秀卿、鍾讚明在場,是被告、曾揚修在下棋,期間可能就是差一百塊的糾紛,那時曾揚修說被告欠他一百元,被告說沒有,曾揚修若你有差我一百元,你會給車撞死,被告就走到曾揚修前面,先還曾揚修一百元後,再輕輕的在曾揚修臉上拍一下,很輕很輕,並說你不要亂講話,曾揚修本來是坐著後來就站起來,當時被告手拿著礦泉水,二手舉高高,並對著曾揚修說給你打給你打,被告就一直往後退,因為他們二人交情很好,都使力非常輕,被告手上的礦泉水有潑到曾揚修的頭部,伊只看到被告在退的過程伊就離開了,鍾讚明有叫他們不要再這樣玩了,伊跟鍾讚明是一前一後的走,幾乎是同時離開,當時曾揚修也不是追被告,就是二個人慢慢玩,一直往後退,平常曾揚修會跟被告玩,像被告在做資源回收時,曾揚修也會跟被告開玩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均稱被告當日與曾揚修間有因是否欠一百元之事而打鬧,而被告係一直往後退,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推擠拉扯曾揚修而致其跌倒之事實。而於曾揚修跌倒在地而仍在場之證人楊戴秀卿,亦非親眼目睹曾揚修跌倒之瞬間,而自警詢時起即均證稱係於聽見曾揚修撞擊地面之聲音始轉頭觀看情況,是證人楊戴秀卿無法證明係被告推擠曾揚修致跌倒。
(三)另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曾仁光之指述、證人曾秀鈴之證述為證,惟因該二人於事發當時均非在場,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對於本件曾揚修之死亡結果究因何而發生,或與被告之何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均無法證明。
(四)又本院為查明曾揚修有無可能因自身為糖尿病患者,身體健康狀況不良而失去意識致生倒地之結果,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其鑑定回覆內容略以:救護車人員量得之生命徵象,包括呼吸20次/分,脈搏100次/分,血壓204/124mmHg,血糖307mg/dL,並非必然產生皮膚溼冷、盜汗等身體現象,反之嚴重頭部外傷之生理壓力可產生這些身體現象。就電腦斷層所見,主要是頭部外傷,因此較可能是頭部外傷導致高血壓。血糖值307mg/dL應不至於昏倒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7日(101)醫秘字第1199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覆書可參,然本院於送鑑前,有先向曾揚修生前因糖尿病就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調取病歷,並全卷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為鑑定,然由該等鑑定回覆書之意見觀之,均未見其鑑定之結果有何慮及曾揚修本身疾病而為之情形,甚且未就本院所詢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到院時,量得血壓值為204/124mmHg,是否會因血壓值過高導致被害人昏迷倒地等結果之問題為答覆,僅稱電腦斷層有見及頭部外傷,故較可能是頭部外傷導致高血壓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曾揚修既為糖尿病患者,其血壓值本即有可能因健康不良而過高,尚非僅有頭部外傷才會導致高血壓,另就血糖值部分,鑑定結果雖稱307mg/dL應不至於昏倒,惟亦未引據任何醫學研究文獻,告以係於多少數值之血糖值始可能生昏迷之結果,以實其前開答覆為真,是該等鑑定結果於本院而言,實有過於粗糙之嫌,而曾揚修該等血壓值是否可能致其昏倒,經該鑑定仍屬未明,因之前開鑑定結果雖無法明確證明曾揚修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良而昏倒,但公訴人前揭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推擠拉扯曾揚修之行為,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就此不利被告之事實未能先為積極之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萬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